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 訴 人 林佳靜 住○○市○區○○○道○段000號00樓之0被 上訴人 葉秋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17日向上訴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6,000元及41萬6,000元,合計78萬2,000元(計算式:366,000+416,000=782,000),並簽立112年4月24日、112年7月10日之借據各乙紙,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催討無果,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萬2,000元本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萬6,000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就利息部分逾5%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招攬,加入○○國際網路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推出之合會直銷事業,成爲上訴人之下線,被上訴人未能按月繳納合會金而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4月20日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合計36萬6,000元(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而於112年4月24日簽立36萬6,000元之借據(下稱甲借據);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再向上訴人借貸5萬元(附表一編號6所示),合計向上訴人借貸41萬6,000元(計算式:366,000+50,000=416,000),故於112年7月10日簽立41萬6,000元之借據(下稱乙借據),乙借據之41萬6,000元債務實包含甲借據之36萬6,000元債務,上訴人以持有甲、乙借據即誆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78萬2,000元,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借款41萬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之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78萬2,000元,並提出甲、乙借
據爲證(見原審卷第13、15頁);爲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合計僅向上訴人借貸41萬6,000元,乙借據中之36萬6,000元債務實與甲借據爲同一筆債務等語。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向上訴人借貸78萬2,000元,僅承認向其借貸41萬6,000元,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有交付被上訴人78萬2,000元之事實。經查:⒈上訴人主張甲借據上記載「借款人葉秋鴻收到現金366,000元
整,當場點收無誤」,及乙借據上記載「借款人葉秋鴻收到現金416,000元整,當場點收無誤」(見原審卷第13、15頁),足以證明其已交付36萬6,000元、41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就甲借據之36萬6,000元交付方式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分別交付,及就乙借據之41萬6,000元亦係分次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顯與甲、乙借據上當日當場交付36萬6,000元、41萬6,000元之記載不符,故上訴人以甲、乙借據之記載證明其已交付被上訴人36萬6,000元、41萬6,000元之事實,即不可採。
⒉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內兩造自112年4月至8月之LINE對
話紀錄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3、55頁及本院卷第48至49頁,如附表二所示)。觀諸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先於112年4月24日與被上訴人結算借款債務爲36萬6,000元,再於112年5月19日與被上訴人結算借款債務爲44萬6,000元,之後於112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時亦稱被上訴人欠債41萬6,000元,故自112年4月至8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僅爲41萬6,000元,而非78萬2,000元,足推被上訴人抗辯乙借據中之36萬6,000元債務實與甲借據爲同一筆債務等語,堪可採信。⒊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幫其代繳會金8萬元及
○○老師之課程費用3萬元,因其未上課程,故兩造合意8萬元扣掉3萬元,將甲借據之36萬6,000元債務再加上5萬元債務,而成爲乙借據之41萬6,000元債務等語,經核與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紀錄相符,且與乙借據所示41萬6,000元金額相符,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堪採憑。
⒋基上,依兩造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兩造間就41萬6,000元部
分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上訴人僅能請求被上訴人清償41萬6,000元;其餘36萬6,000元部分,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逾41萬6,000元部分,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1萬6,000元本息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見原審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爲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表一】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原因 1 112.01.12 120,000元 被上訴人加入○○公司之會金及手續費 2 112.02.20 48,000元 當月未標到會需繳納之費用 3 112.03.16 48,000元 當月未標到會需繳納之費用 4 112.04.18 100,000元 被上訴人於○○公司帳戶錢不足,由上訴人代墊 5 112.04.20 50,000元 被上訴人於○○公司帳戶錢不足,由上訴人代墊 6 112.05.17 50,000元 上訴人爲被上訴人代繳8萬元(扣掉未上○○老師課程之3萬元) 合計 416,000元【附表二】日 期 對話內容 112年4月20日 上訴人:今天你已收到,我們又借給你5萬元了,加油喔! 被上訴人:收到,謝謝謝妳! 112年4月24日 上訴人:1/12借12萬、2/20借4.8萬、3/16借4.8萬、4/18 借10萬、4/20借5萬,總共36.6萬,這樣清楚嗎? ○○老師一對一的課程將在5月5日(五)~5月7日 (日)舉辦,學費3萬元,以每個月6000元領薪日 還給我喔! 被上訴人:OK(貼圖) 112年5月17日 被上訴人:謝謝妳,這次會款代付5萬元無誤 上訴人:收到(貼圖) 112年5月19日 上訴人:我已付清3萬元○○老師的課,我又幫你代繳8萬 元會金,加上這8萬元,總共向我借了44.6萬元, 知道了嗎? 被上訴人:YES(貼圖) 112年8月8日 上訴人:你怎麼好意思欠我們40幾萬,卻繼續住在上千萬 的房子內,你良心何在? 112年8月14日 上訴人:我每天活在恐懼和不安當中,深怕你會選擇忘記 你還欠我4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