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 訴 人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彭子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9萬9,70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簽立借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9,708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3月22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下稱系爭借款),詎被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9萬9,708元本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9,708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53號判決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又伊原有借款及民間借款,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上之金額幫伊代辦代償,然轉貸至中租迪和後,並無降低伊應付之利息,且上訴人另向伊收取手續費及設定費近50萬元、代辦費用、風管費等30萬元,已不合當初上訴人所稱代辦係要幫伊減少利息支出、降低月繳款,且伊並未拿到系爭借款。系爭借據協議書是伊自己簽名、捺指印,原借據協議書上僅有伊簽名,並沒有甲方即上訴人簽名,甲方的名稱是後來才寫上去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㈠被上訴人原積欠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及民間債務,並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公司。
㈡日期為111年2月22日之系爭協議書、未載日期之借款借據暨設定不動產協議書均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㈢新鑫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債務全部清償為由,同意塗銷上開㈠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之成立,固以借用人收受標的物之交付為要件,惟此所謂標的物之交付,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舉凡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依指示交付而為之占有移轉,均得以代標的物之交付。是消費借貸之金錢,法無禁止得由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有效成立,至於借款人借款目的係供第三人使用,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69萬9,708
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3月22日,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新鑫公司及民間借貸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借款借據設定不動產協議書為證(見司促卷第18至20頁),系爭協議書記載「一、乙方(即被上訴人)向甲方(即上訴人)借款69萬9,708元整,並願意立票據供甲方擔保日後乙方履行之憑證。二、乙方願於111年3月22日前還款上述甲方借款金額…」,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協議書、借款借據暨設定不動產協議書均為其親自簽名捺印(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5頁),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
⒊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到系爭協議書所載之69萬9,708元,惟被
上訴人原積欠新鑫公司及民間債務,並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公司,經新鑫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債務全部清償為由,同意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0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再依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人員商討,由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新鑫公司及民間債務乙事(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第158、163頁),且被上訴人自承其並未拿錢出來清償新鑫公司及民間借款(見本院卷第205頁),由上述事實以觀,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新鑫公司及民間借款之行為顯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並指示交付給新鑫公司及民間借款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自發生與現實交付相同之效力,是上訴人就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業經新竹地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
453號判決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云云,惟該判決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69萬9,708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理由係因被上訴人簽發該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之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有該判決可參(見新竹地院卷第15至18頁),並非認定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之金額幫伊代辦代償,轉貸至中租迪和後,並無降低伊應付之利息,且上訴人另向伊收取手續費及設定費近50萬元、代辦費用、風管費等30萬元,不合於當初上訴人所稱可減少利息支出及降低月繳款之意等節,係屬兩造間另存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與本件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
㈡從而,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
即69萬9,708元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悉數交付新鑫公司及民間借貸收執無訛,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上訴人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9,708元,自屬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清償期為111年3月22日(見司促卷第18頁),被上訴人於該日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9,708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