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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 訴 人 洪朝源

洪朝城

洪文隆洪文達洪敏雄

洪金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睿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枝受 告 知訴 訟 人 瑞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楓寧受 告 知訴 訟 人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訴訟代理人 陳華恩被上訴人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河村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皆為伊等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乙種建築用地,詎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埋設天然氣管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埋設之天然氣管線設備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睿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睿星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使其建案茂美洋瑞美社區(下稱瑞美社區)住戶有天然氣可使用,委請伊在系爭土地所在之臺中市○○區(下略)○○路00巷內設置天然氣管線,因○○路00巷於民國00年間即編有門牌號碼,且現已鋪設道路柏油、路燈、電線杆、水溝、水溝蓋等公共設施,瑞美社區亦指定系爭巷道為建築線,為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3、4、5款所稱之現有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不得妨害他人依據公用地役關係所得享有之通行、水電瓦斯等利益,而無須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徵得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縱適用民法第820條,然設置天然氣管線顯屬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管理行為,上訴人拒絕於系爭土地設置天然氣管線,顯屬不利共有人之行為,且其應有部分也不足推翻決議。伊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向臺中市○○區公所(下稱○○公所)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臺中市建設局)申請挖掘許可,並透過告示牌公告與區公所通知,應認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雖主張天然氣管線應埋置於○○路00巷,惟該路線不符合瑞美社區住戶需求,且須支出額外施工費用與施工期間,不符合損害最小原則;上訴人復主張天然氣管線可自○○段000-0地號土地東端銜接○○路處算南銜接○○路00-0號天然氣線端,損害較小云云,惟000-0地號土地寬度甚狹,工程車無法於其上施工。又系爭土地下方埋設天然氣管線,對於上訴人通行○○路00巷無影響,伊埋設之天然氣管線攸關瑞美社區住戶使用天然氣之重大公眾利益,倘准拆除系爭土地下方之天然氣管線,上訴人獲益甚少,但對於公益損害甚大,顯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埋設之天然氣管線設備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等共67人共有之非都市鄉村地區乙種用地,非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未得共有人同意,亦未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事先以書面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共有人,即無權挖埋管線,應將埋設之管線拆除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已為現有巷道,具有公用地役權,由大肚公所核定即可;且共有人之一睿星公司為瑞美社區使用天然氣,委請其向大肚公所、臺中市建設局申請並取得挖掘許可,其屬合法施工,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乃屬行政手續問題,無礙其合法施工之事實,上訴人請求拆除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㈡、按天然氣事業法第22條規定:天然氣事業因敷設輸儲設備【依同法第3條第七款㈢,輸儲設備包括輸氣管線在內】之必要,需用道路、河川、溝渠、橋梁、堤防、林地、綠地、公園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設施或公有土地及其上空或地下,應事先徵得各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無法取得同意時,得報請天然氣事業設備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必要時,並得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第23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又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並得將道路挖掘申請之受理及許可、相關經費之核定與收費、施工及維護管理、查驗抽驗、竣工圖資審查之權限,視區域特性、道路規模等情形,委任建設局所屬機關或委由臺中市各區公所執行。由上開規定可知,如因鋪設天然氣管線需用土地,其取得同意之程序,因需用土地為公共使用土地或為私人土地,而有不同;並應向臺中市建設局或受委託之臺中市各區公所申請及取得許可。

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為上訴人、睿星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至34頁、35至61頁)。於103年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合併分割原○○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分割出該判決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日鑑定圖A編號A22(8

24.31平方公尺)、A23(面積337.03平方公尺),即為系爭土地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401至443頁、39至70頁),及據本院調取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土地為○○路00巷所在,現況鋪設柏油、設置路燈、電線桿,東側通往○○路,西側通往○○路00巷,並為不特定人、車通行等情,有本院於114年2月5日會同兩造及大肚公所人員現場履勘,作成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5至83頁、91至99頁)。而在現場履勘時,據大肚公所○○○技示表示在62年間大肚公所在系爭土地施作約87公尺長之3米寬道路,並提出竣工圖供參(見本院卷㈢第78頁、89頁);再參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於110年0月00日取得110中都建字第000號建築執照,依據申請建照執照等圖資(見本院卷㈡第201頁至219頁)顯示,標示○○路00巷(即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在)之現有道路6.75至6.78公尺,超過6公尺部分,以其道路邊界線為建築線(見本院卷㈡第215頁、217頁);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申請109中都建字第0000號建照執照,依據申請建照執照等圖資,係以○○路00巷(即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在)指定建築線(見本院卷㈡第200至289頁);及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圖,其中107年10月30日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即○○路00巷尚未完全開闢為道路,108年9月24日、109年10月28日、110年10月25日航照圖則顯示已全部開通【東側連接○○路、西側連接○○路00巷】(見本院卷㈢第300至388頁);再據大肚公所114年2月25日肚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略以:大肚公所62年間於○○路00巷鋪設寬3公尺、長87公尺道路,87公尺以外,該巷連接至○○路00巷之現況道路由大肚公所於111年鋪設(見本院卷㈢第153頁);復據大肚公所113年8月26日肚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路00巷之路燈、水溝、標線、柏油路,為本所鋪設;電線杆為台電施設;○○路00巷屬本所維護管理之巷道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69頁),可知系爭土地係自系爭分割共有物時分割出之土地,於103年間判決分割時,除上開經大肚公所62年所鋪設之3公尺寬、87公尺長部分為道路外,其餘部分至多屬共有人間所私設,非現有巷道;而至110年間,至少在○○路端至○○○000-0土地地號前方之000-00地號土地部分,係供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而在111年間方由大肚公所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如現況所示。在大肚公所鋪設道路前,尚難認系爭土地全部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惟大肚公所於111年間已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並由大肚公所進行管理維護,且依其現況,已為不特定人、車所通行,堪認系爭土地在111年間起即屬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

㈣、復查,睿星公司於110年2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在臺中市大肚區○○路A號(透天住宅4戶、大樓住宅166戶)裝置天然氣設備,並簽立工程合約;被上訴人遂向大肚公所申請許可挖掘道路,大肚公所於110年8月19日核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挖掘道路許可證(下稱大肚公所110年許可證),許可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在「挖掘地點:○○路00巷號旁至00巷A號」、「長度12公尺、寛度0.6公尺,面積7.2平方公尺、深渡1公尺」之範圍,進行天然氣管線埋設工程;另向臺中市建設局申請許可挖掘道路,經臺中市建設局於000年00月16日核發證號000-0-00-0000號挖掘道路許可書(下稱110年建設局許可書),許可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8日,在「挖掘地點:○○路00號旁至00-0號旁」、「長194公尺、寬0.6公尺。面積116.4平方公尺,深度1公尺」之範圍,進行天然氣管線埋設工程;被上訴人於施工完畢,並製有竣工平面圖及施工現場照片等情,有天然氣裝置申請書、天然氣設備裝置工程合約、大肚公所113年0月00日肚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申請、核准、竣工圖資、自主檢查表等資料、臺中市建設局113年0月0日局授建養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申請、核准、完工報竣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86頁、本院卷㈠第217至251頁、400至528頁)。

㈤、而觀之大肚公所110年許可證許可範圍為「挖掘地點:○○路00巷號旁至00巷A號」、「長度12公尺、寛度0.6公尺,面積7.2平方公尺、深渡1公尺」,而經本院現場履勘,經大肚公所承辦人指出上開「○○路00巷號旁至00巷A號」12公尺部分之具體位置,係在系爭土地西側,與系爭土地垂直之○○路00巷(其上有房屋有懸掛00巷或00巷門牌,見本院卷㈢第79頁勘驗筆錄),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14年0月00日龍土測字第0000號成果圖點1至2(即標示現場噴漆連接線)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57頁),由此可知,大肚公所110年許可證許可挖掘土地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另觀之110年建設局許可書,許可挖掘地點為「○○路00號旁至00-0號旁」,長度194公尺,並不包括「○○路00巷」,此亦為臺中市建設局113年8月1日局授建養挖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00至466頁)。惟被上訴人實際施工挖掘範圍,除上開「○○路00巷號旁至00巷A號」12公尺(位在○○路00巷)、及「○○路00號旁至00-0號旁」194平方公尺,亦在系爭土地(自○○路端至○○路00巷端)如附圖編號A、B所在,挖掘施作埋設管線,有被上訴人分別檢送予大肚公所、臺中市建設局之竣工平面圖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3頁、507頁、原審卷㈡第10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鋪設天然氣管線,非在大肚公所110年許可證、臺中市建設局110年許可書之許可範圍,此情亦為大肚公所113年11月21日肚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建設局113年8月1日局授建養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413至414頁)。

㈥、而系爭土地除大肚公所在62年間所鋪設自○○路端起之87公尺長、3公尺寬之道路外之土地,在111年經大肚公所鋪設柏油路、水溝蓋等及管理維護之前,應屬私人土地,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因睿星公司申請而施作天然氣管線鋪設,即應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於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之程序行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曾以書面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所有人,及曾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協調之情事,而睿星公司僅為共有人之一,自無從以其一人之申請,即謂業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同意或無異議;又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在系爭土地挖掘道路,既未取得經大肚公所、臺中市建設局之許可,自無從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在施工前,將許可內容通知或公告之餘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公告,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云云,洵無足採(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㈠第273頁之公告照片,非屬經主管機關許可於系爭土地上施工之公告)。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10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埋設天然氣管線,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事先經主管機關許可等情,應屬事實。

㈦、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又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除應事先協調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施工,且予以修護或補償外,不以經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同意為必要。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除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求遷移管線外,即應容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之通過。此觀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甚明。其規定意旨係為促進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確保公共利益,復兼顧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權利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應客觀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判斷。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查:

1、被上訴人於110年間雖事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於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埋設天然氣管線,然而,揆諸上開說明及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意旨,如被上訴人有於上開範圍埋設天然氣之必要時,不以經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同意為必要,並應容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之通過;況且,大肚公所在111年間即在○○路00巷即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設置路燈、水溝、標線,並負責維護管理,現況已為不特定人、車通行,均如前述,堪認已為現有巷道。關於被上訴人未事先取得挖掘許可乙節,大肚公所已於114年2月14日,就被上訴人未事先申請道路挖掘作業程序施工部分,送請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依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路挖掘自治條例)裁處外,大肚公所並依據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委託辦法第二條附表建設-4及道路挖掘自治條例第6條、第32條第1款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補件申請,核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挖掘道路許可書【許可內容為「○○路與○○路00巷口至○○路00巷與○○路00巷00-0號巷口」(即系爭土地)、長187.5公尺、寬0.6公尺、深1公尺之範圍挖掘道路埋設天然氣管線,下稱大肚公所114年許可書】,亦有大肚公所114年0月00日肚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大肚公所114年許可書及相關申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37至33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挖掘並鋪設管線,於已依法補正許可。

2、又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土地上埋設管線,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可自已編列為交通用地之○○路00巷設置天然管線,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2頁),惟如自○○路00巷連接○○路端而鋪設天然管線(見原審卷㈠第235頁),其鋪設位置較系爭土地更遠,所需鋪設長度亦較本件鋪設路線更長,難認為損害較小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另主張如在○○段000-0地號土地鋪設管線,其東端銜接○○路向南銜接○○路00-0號天然氣管線端,路線較短,產權單純,為損害較小之處所及方法,且在000-0地號土地埋設瓦斯管線已獲許可云云。惟觀之○○段000-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93頁、318頁),其通路狹窄,被上訴人抗辯用以開挖天然氣管線之車輛設備無法通過,無可能選擇於此路段施工,非屬無據;此外,據臺中市建設局113年00月0日局授建養挖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龍井段000-0地號土地上,查無瓦斯申請埋設案件(見本院卷㈡第433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3、而審之系爭土地雖為私有土地,然現為大肚公所管理維護之現有巷道,業如前述,實際已形成一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且天然氣事業亦係公用事業,屬國家給付行政之一環,雖委由私人行使,仍不失為公法性質,天然氣之設置,為國民現代化生活所必須,於促進國民生活環境之提升及便利,故為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確保公共利益,對於天然氣事業所必須管線敷設,得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無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鋪設天然氣管線,係供瑞美社區多達170戶住戶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天然氣設備裝置工程合約書、用戶用氣服務申請書、用戶繳費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47頁、345至617頁),堪認有其必要性。且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土地鋪設天然氣管線,與其依大肚公所110年許可書、臺中市建設局110年許可書所鋪設之天然氣管線銜接,衡情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除可提供瑞美社區住戶使用天然氣,亦可供系爭土地現有或將來之眾多住戶使用,達促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又系爭土地於地下埋設天然氣管線,仍不妨害其供通行之目的,則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所埋設之天然氣管線,所受利益甚小,然造成不特定公眾無法使用天然氣之之損害甚大,亦非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㈧、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並侵奪、妨害其所有權,尚非有據,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天然氣管線設備及返還土地,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埋設之天然氣管線設備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