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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劉阿藝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上 訴 人 陳景崧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複 代理 人 高運暄律師上 訴 人 陳俊融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聖化上 訴 人 陳世忠

陳世源陳文秋陳威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道平律師上 訴 人 陳鶯戀(陳新德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金川上 訴 人 陳明誠(陳如賢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蘭(陳如賢之承受訴訟人)陳皇宏(陳如賢之承受訴訟人)陳玉魁(陳如賢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丙案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丙案及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有人中一人提起上訴,係有利同造共有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最高法院民國105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雖僅上訴人劉阿藝及對造上訴人陳景崧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陳景崧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共有人陳聖化以次11人,爰併列該11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劉阿藝、陳世忠、陳世源、張秀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劉阿藝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原審依該判決附圖及附表二、三為分割,劉阿藝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並依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補償金額。

二、上訴人方面:㈠陳景崧則以:系爭土地優先採變價分割,次採附圖丙案分割。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先位採變價分割。

備位主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丙案編號甲1、乙1、丙1、丁1、戊1所示;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丙案編號甲、

乙、丙、丁、戊所示,並依每坪3萬元計算補償金額。次依原判決方案分割。

㈡陳威毅則以: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丁案所示,並依智宇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之丁案補償金額找補。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丁案編號甲1、乙1所示;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丁案編號甲2、乙2所示,並依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之丁案補償金額找補。

㈢陳聖化、陳文秋、陳俊融、陳明誠、陳皇宏、陳玉魁(下稱陳聖化等6人):同意採附圖丁案分割。

㈣陳鶯戀:不主張分割,因為地上有違建物。

㈤陳世忠、陳世源、張秀蘭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46頁);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就分割方法之意見不一,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劉阿藝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580.14、62.55平方公尺,地形呈

長方形,系爭土地西側臨員集路2段796巷,000地號土地南側臨員集路2段,系爭土地西側有2棟相鄰之3層鋼筋水泥建物,分別為陳明誠所有之員集路2段792號及張秀蘭所有之同段794號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3、221頁),上開現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5頁),堪可認定。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劉阿藝主張採附圖甲案分割;陳

景崧主張優先採變價分割,次採附圖丙案分割;陳威毅則主張依附圖丁案分割,陳聖化等6人均同意採丁案(見本院卷第413頁)。又000地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得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為10筆土地,且系爭土地無相關套繪管制資料等情,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4日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核兩造各自提出之附圖甲、丙、丁案,均為原物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分割之情,則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均屬合法。

⒊附圖丁案將000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甲1、乙1,000地號土地

分割為編號甲2、乙2,甲1、甲2由張秀蘭、陳明誠、陳皇宏、陳玉魁公同共有取得,乙1、乙2則由陳文秋、陳聖化、陳威毅、陳俊融分別共有取得(見本院卷第199頁),然劉阿藝、陳景崧均希望原物分割取得土地,且其等就系爭土地均有相當比例之應有部分,認陳威毅之附圖丁案未將土地分配予其餘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有失公允,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劉阿藝之附圖甲案(見原審卷一第471頁)或陳景崧之附圖丙案(見原審卷二第81頁)。附圖甲案將系爭土地大致由北至南分為4個區塊,另將陳聖化、陳文秋、陳俊融、陳威毅、陳世忠、陳世源6人分割在000地號土地北側鄰000地號土地之戊區,並未鄰接南側之員集路2段,然陳聖化於原審履勘時稱:000地號上門牌00-00建物是我的,希望留一條路讓我能出入等語,陳俊融、陳威毅意見均同陳聖化(見原審卷一第211頁),觀諸原審卷附之現場簡圖(見原審卷一第213頁),系爭土地西側雖鄰員集路2段796巷,然此分割方式對於分得甲案戊區之人需採迂迴出入通行較為不公平。反觀附圖丙案則將系爭土地由北至南分為5個區塊,各區塊均有臨南側之員集路2段,可兼顧各區塊土地之通行需求,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

⒋再者,因劉阿藝、陳景崧認原審之鑑價單位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價格過低(見本院卷第261頁),本院乃囑託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見本院卷第309頁),該所依據影響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為分析,採用比較法為估價方法,依前開不同分割方法中各區塊土地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及土地利用情形等因素個別差異進行調整後,而作成估價報告書(下稱智宇估價報告),核屬客觀可採,並可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補償金額之依據。又智宇估價報告評估依附圖甲案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總價為133萬3,791元、000地號土地總價為12萬9,062元(見智宇估價報告第54、58頁);依附圖丙案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總價為134萬0,446元、000地號土地總價為12萬9,062元(見智宇估價報告第61、65頁),則採丙案分割後之土地價值較甲案為高,堪認採取丙案可使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暨共有人權利價值達到更大,應屬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之分割方案。且依甲案分割後甲1、乙1、丙1、丁1、戊之單價依序為每坪8,100元、7,900元、7,600元、7,500元、6,700元(見智宇估價報告第54頁),而依丙案分割後甲1、乙1、丙1、丁1、戊1之單價分別為每坪8,100元、7,900元、7,600元、7,500元、6,900元(見智宇估價報告第61頁),可見甲案中戊區土地單價顯低於丙案之戊1區。至於共有人依甲案、丙案所需互相補償之金額,甲案合計為8萬8,905元,丙案為10萬7,682元(見智宇估價報告第60、68頁),二者差距不大,惟丙案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價值較高,且可使各共有人均分得臨員集路2段之土地,故丙案對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應較為公允。足認丙案分割方法使系爭土地整體價值較高,且得以調和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接近均等,應以丙案對兩造較為有利。

⒌至劉阿藝、陳景崧均認智宇估價報告不可採,劉阿藝聲請通

知證人謝憲修作證,以證明系爭土地西側之員集路2段796巷可供陳文秋等人通行至員集路2段,及謝憲修於8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鄰地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為每坪3萬多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85至185頁),惟劉阿藝稱謝憲修之買賣契約書已遍尋不著(見本院卷第186頁),且係85年間購買鄰地之價格,距今久遠,不能作為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之參考,故無調查謝憲修之必要。另陳景崧雖提出同段000地號土地之交易實價查詢(見本院卷第329頁),惟該筆交易因含未登記建物,價格形成因素難以掌握,土地成交單價與市場行情明顯差異,故排除適用等情,業經智宇估價報告詳予說明(見估價報告第23頁編號11),是000地號土地亦不能作為本件補償金額之參考。

⒍從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現狀、兩造所提分割

方案之經濟效益、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000、000地號土地採附圖丙案分別分割如附表二、三所示,並依附表四、五所示給付補償金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另附表二、三所示編號甲1及甲部分之受分配人為張秀蘭、陳明誠、陳皇宏、陳玉魁,乙1及乙部分之受分配人為陳鶯戀,固與附圖丙案之擬分配人不同,此係因張秀蘭、陳明誠、陳皇宏、陳玉魁為陳如賢之承受訴訟人,而陳鶯戀為陳新德之承受訴訟人,且已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是上開部分之受分配人,應為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劉阿藝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000、000地號土地應採附圖丙案,分別分割如附表二、三所示,較屬適當。原審之分割方法將附圖丙案做部分調整,未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表一(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62頁):

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 應有部分 000地號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阿藝 1421/4699 1421/4699 1421/4699 2 陳景崧 1278/4699 1278/4699 1278/4699 3 陳聖化 500/18796 500/18796 500/18796 4 陳文秋 500/18796 500/18796 500/18796 5 陳俊融 500/37592 500/37592 500/37592 6 陳威毅 500/37592 500/37592 500/37592 7 陳世忠 250/18796 250/18796 250/18796 8 陳世源 250/18796 250/18796 250/18796 9 陳鶯戀 1000/4699 1000/4699 1000/4699 10 張秀蘭 陳明誠 陳玉魁 陳皇宏 公同共有 500/4699 公同共有 500/4699 連帶負擔 500/4699附表二: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 備註 甲1 90.35 張秀蘭、陳明誠、陳皇宏、陳玉魁 公同共有 乙1 120.34 陳鶯戀 丙1 149.73 劉阿藝 丁1 157.89 陳景崧 戊1 61.83 陳聖化、陳文秋、陳俊融、陳威毅、陳世忠、陳世源 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表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 備註 甲 13.41 張秀蘭、陳明誠、陳皇宏、陳玉魁 公同共有 乙 16.48 陳鶯戀 丙 8.60 劉阿藝 丁 17.43 陳景崧 戊 6.63 陳聖化、陳文秋、陳俊融、陳威毅、陳世忠、陳世源 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表四: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補償金額分配表(丙案)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新臺幣) 合計 張秀蘭、陳明誠、 陳皇宏、陳玉魁 陳鶯戀 劉阿藝 62,950 1,900 64,850 陳景崧 6,552 198 6,750 陳聖化 3,510 105 3,615 陳文秋 3,510 105 3,615 陳俊融 1,745 53 1,798 陳威毅 1,745 53 1,798 陳世忠 1,745 53 1,798 陳世源 1,745 53 1,798 合計 83,502 2,520 86,022附表五: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補償金額分配表(丙案)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新臺幣) 合計 張秀蘭、陳明誠、 陳皇宏、陳玉魁 陳鶯戀 陳景崧 劉阿藝 14,402 6,451 742 21,595 陳聖化 10 5 1 16 陳文秋 10 5 1 16 陳俊融 6 3 0 9 陳威毅 6 2 0 8 陳世忠 6 2 0 8 陳世源 6 2 0 8 合計 14,446 6,470 744 21,66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