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陳碧珍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複 代理 人 洪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5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溝渠返還占用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0,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未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本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11.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興建灌溉溝渠(下稱系爭溝渠),伊於民國98年5月8日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後未耕作使用,於102年間發現系爭溝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後,即向被上訴人陳情拆除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溝渠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溝渠拆除,並將溝渠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溝渠自日據時期即存在於系爭土地,目前仍用於灌溉使用,系爭土地之灌溉是由○○○○第00給水門給水,藉由系爭溝渠往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水,因系爭溝渠受益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符合為不特定公眾使用、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歷經年代久遠未曾中斷,是系爭溝渠使用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行使權利應受限制。另系爭土地如合於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亦可向伊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而非透過訴訟方式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溝渠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管理。

㈢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興建系爭溝渠時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㈣系爭土地之灌溉是由○○○○第00給水門給水,透過系爭土地往

同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水。㈤系爭土地比鄰之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國

有地,前3筆土地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000地號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㈥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移除系爭溝渠,於同年

9月24日現場會勘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函覆上訴人同意先以圳路租金方式辦理,渠道遷移部分待整體評估後辦理。

㈦上訴人又於111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移除系爭溝渠,被

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函覆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照舊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及管理之系爭

溝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航拍套繪地籍圖、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117至000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關於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要件需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須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依兩造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系爭土地於62年至105年間之數位航攝影像圖,並未清楚顯示系爭溝渠於62年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73至87頁、第155至211頁)。而證人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代耕農民賴進焜於原審證稱:我在此地務農8年,還沒到此地務農時已有系爭溝渠,印象中那條溝很久了,可能已經1、20年以上了,我不知道該溝渠何時興建,000地號灌溉用水從系爭溝渠引進等語(見原審卷第273至275頁);證人即○○○第一組小組長陳樹德於原審證述:我從95年開始擔任小組長至今22年,負責巡視溝渠,95年擔任小組長時就已經有系爭溝渠了,在之前我就不知道了,系爭溝渠名稱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76至277頁);證人即副工程師莊璧豪於原審證稱:依現有資料只知道系爭溝渠存在很久了,至於何時興建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從確認系爭溝渠自日據時期即存在於系爭土地。

⒉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溝渠興建或修繕文件,因王田工作站遭

逢大雨淹水毀損而不存在,僅能提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會誌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51頁),該會誌係記載○○○○自日據時代(30年)加以拓築(見原審卷第233、239頁),而系爭溝渠屬○○○○第00給水渠道,該會誌並未提及第00給水渠道何時設置,即無從確認系爭溝渠於日據時期已興建於系爭土地。是依前所述,尚難以認定系爭溝渠使用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

㈢被上訴人抗辯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溝渠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

用」、「本法第11條第1項所稱照舊使用,指現況提供為水路使用之土地,應維持農田水利使用,並維持原土地提供使用關係」,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立法理由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考量現有農田水利會在辦理更新改善時如涉及私有土地者,多以取得土地同意書方式辦理,因農田水利事業係屬維繫農業發展所需具高度公益性,且設施受限於經費或土地取得等短期間難以變更或具不可替代性,其土地應屬具高度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爰於第一項規定本次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相關土地如原作水利使用者,均以維持原使用狀況辦理」。

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主文明揭:「中華民國59

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下稱系爭規定)。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審諸其理由載明:「按公物係為達成行政目的、實現公共利益而設,於公物關係消滅前,自應維持其運作。農田水利用地既為公物,係推行農田水利事業所不可或缺者,而與國家經濟及民生息息相關,攸關特別重要公益,且歷經久遠年代未曾中斷作為農田水利之用,除非情事變更,已無繼續作為農田水利之必要而廢止其公物關係,否則即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以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實現,是系爭規定明定原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照舊使用人民所有之土地,如未取得權源,即應依法徵收。國家將人民所有之土地設定為公物,要求所有權人須容忍其土地供公共使用,致人民就該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基於法治國家之要求,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若欠缺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如前所述,依系爭規定照舊使用之土地具公物性質,如屬人民所有者,該人民須容忍其土地供農田水利所需使用,不得為妨礙灌溉之行為(農田水利法第8條、第16條、第27條及第30條規定參照),對該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致其財產權遭受嚴重限制。依法治國家之要求,就人民之土地設定為供農田水利照舊使用之公物,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為供農田水利設施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原已具備設定公物關係權源,自不生問題,否則即應以租用、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農田水利法第9條及第26條規定參照)。若未能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足見系爭規定施行前供農田水利設施使用之土地,無論曾否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源,只需具備「原為水利使用」之客觀情狀,即應照舊使用。故而,系爭規定所稱「提供」自以客觀上具備「原供水利使用」之要件即已足。上訴人主張該條項係指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始可照舊使用而言,尚有誤會。

⒊是以,系爭溝渠於系爭規定施行前,既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依系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照舊使用此部分土地,不因上訴人同意與否而受有影響。則被上訴人照舊使用系爭溝渠坐落部分之土地,即有法律上之依據,而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溝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非可採。至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存在系爭溝渠之公物關係,行使權利受限制,有關機關應依法辦理徵收,給予相當補償,則屬另一法律問題,核非本件私法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溝渠,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

依前所述,系爭土地屬農田水利法於109年10月1日施行前已供作水利使用之土地,依系爭規定,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至上訴人可否依農田水利法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則屬二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溝渠並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溝渠拆除,並將溝渠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