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 訴 人 詹紹鎮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上 訴 人 詹紹銘
詹紹鑫詹啓彰詹銀鑾
詹銀治詹美容
詹永芸詹燕芬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被 上訴 人 詹紹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至六項所示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詹紹鎮、詹紹銘、詹紹鑫及被上訴人詹紹寬(下稱詹紹鎮等4人)與上訴人詹啓彰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有人按該表「000地號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詹紹鎮等4人與詹啓彰共有坐落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編號1「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三之㈡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詹紹鎮等4人與上訴人詹銀鑾、詹銀治、詹美容、詹永芸、詹燕芬共有坐落同上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表二編號2「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並按附表四之㈡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五、詹紹鎮等4人與上訴人詹啓彰共有坐落同上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表二編號3「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六、詹紹鎮等4人與上訴人詹永芸共有坐落同上段000地號土地,按附表二編號4「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並按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七、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部分共有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他共有人之行為,依上揭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共有人全體。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15筆土地為各別分割,經原判決就15筆土地為各自分割及諭知金錢找補,而各筆土地既未經合併分割,且無交互找補之情形,是上訴人詹紹鎮(下逕稱姓名)就其中坐落分割前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此4筆土地同造未上訴之其餘共有人,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及該土地同造未上訴之其餘共有人(即原審被告洪名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僅併列此4筆土地之同造其餘未上訴共有人詹銀鑾、詹銀治、詹美容、詹燕芬、詹永芸(下合稱詹銀鑾等5人)、詹啓彰(下與詹銀鑾等5人合稱詹啓彰等6人)、詹紹銘及詹紹鑫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分割前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由南投縣○○○○○○○○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價購其中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移轉登記為南投縣政府所有,詹紹鎮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遂撤回分割後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1頁),係就起訴時分割前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000土地)為部分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逕為分割後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系爭各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土地)。
參、被上訴人、上訴人詹紹銘及詹紹鑫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略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之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請求按上訴人詹紹鎮於本院所提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詹紹鎮:原000、000土地因部分經南投縣政府逕為分割,並價購系爭000-0、000-0土地做為道路使用而移轉登記為南投縣政府所有,致使原判決所為分割方案已無可採,且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使詹紹鎮等4人所分得系爭000-0土地之臨路寬度較小,及所分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仍為裡地,比詹銀鑾等5人分配之臨路土地價值低,對其4人顯非公平;另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僅有7.62平方公尺,難以使用,就此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而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政府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15日草土字第52000號甲案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標示A、D坵塊均分歸詹紹鎮等4人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下稱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標示B坵塊分歸詹啓彰單獨所有,標示C坵塊則分歸詹銀鑾等5人按原應有比利維持共有,並就分配不足部分按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永信事務所)114年12月26日(114)永信估字第11406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價互為金錢找補。另系爭000、000土地之面積非微,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原判決予以變價分割,顯有不當,應將該土地如草屯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9月11日草土字第92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標示A、C坵塊均分歸詹紹鎮等4人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標示B坵塊分歸詹啓彰單獨所有,標示D坵塊則分歸詹永芸單獨所有(此分割方案下稱丙案),並就分配不足部分,按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價互為金錢找補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列第㈡項第⒈至⒌所示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詹紹鎮等4人與詹啓彰共有系爭000土地,應予變價分割。⒉詹紹鎮等4人與詹啓彰共有系爭000-0土地,如附圖一標示A坵塊分歸詹紹鎮等4人按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標示B坵塊分歸詹啓彰取得。
並按附表三之㈠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⒊詹紹鎮等4人與詹銀鑾等5人共有系爭000土地,如附圖一標示C坵塊分歸詹銀鑾等5人按應有比例保持共有;標示D坵塊分歸詹紹鎮等4人按應有比例保持共有,並按附表四之㈠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⒋詹紹鎮等4人與詹啓彰共有系爭000土地,如附圖三標示A坵塊分歸詹紹鎮等4人按應有比例保持共有;標示B坵塊分歸詹啓彰取得。並按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⒌詹紹鎮等4人與詹永芸共有系爭000土地如附圖三標示C坵塊分歸詹紹鎮等4人按應有比例保持共有;標示D坵塊分歸詹永芸取得。並按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詹紹銘、詹紹鑫:同意上訴人詹紹鎮於本院所提方案。
三、詹啓彰等6人:同意系爭000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及系爭000、000土地按詹紹鎮所提丙案予以分割並互為金錢補償。雖原判決就原000、000土地有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然詹紹鎮所提甲案更加減少詹啓彰所分得土地之面積,而增加其4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及寬度,甚為不公,應係其等所提乙案較為可採,即此2筆土地如草屯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15日草土字第52000號乙案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標示D、F坵塊由詹紹鎮等4人按其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D1坵塊由詹啓彰單獨取得,F1坵塊由詹銀鑾等5人按其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再就不足分配部分找補金錢等語。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為耕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6日府農務字第11301839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301頁),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而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詹紹鎮等4人均係於96年9月6日繼承自詹進來、詹啓彰及詹銀鑾等5人均係在100年9月28日繼承自詹朝福,即均係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兩造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草屯地政114年9月4日草地二字第1140004725號函在卷可稽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5-311頁、本院卷二第95-96、193-203頁),且依兩造就系爭土地(系爭000土地除外)提出之分割方法,均係將系爭000-0、000、000、000土地各自分割為2宗土地,未超過該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第16條修正前共有人數,自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分割規定,且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另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法院以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定分割方法時,通常係依原物之數量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分配;如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物之數量與其按應有部分計算之數量不相等,或雖相等而其價值顯不相當者,則計算各共有人是否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而受分配,應以分得物之價值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26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系爭土地情形及兩造就分割後土地有無維持共有之意願:㈠原000土地(面積4867.67平方公尺)呈南北狹長之不規則狀
,原000土地(面積1萬3910.20平方公尺)呈多角不規則狀,此2筆土地北側均臨道路,原000土地內部設有南北向通路,可通行至該土地南側及原000土地,該南北向通路之東側係詹啓彰與詹銀鑾等5人耕種使用,西側則為詹紹鎮4人使用,且詹啓彰在原000土地種植木瓜、竹筍等作物;另系爭000、000土地(面積分別為11673.92平方公尺、3658.98平方公尺)均為不規則狀,且為坡度約45度之陡坡,其上有雜草、雜樹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草屯地政人員履勘測繪無訛,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照片、草屯地政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193-195、203-2
09、343、399-417、425頁)等件存卷可稽。㈡原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南投縣政府將原00
0、000土地逕為分割成系爭000、000-0、000-0、000、000-0土地,且價購系爭000-0、000-0土地供道路使用並將之於113年3月25日登記為南投縣政府所有乙節,有協議價購契約書、分割後地籍圖謄本、系爭000-0、000-0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157、377-379頁),堪認原判決就原000、000土地所採之分割方案,與現況不符,詹紹鎮上訴稱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分割方案已無可採,洵非無據。又南投縣政府逕為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除系爭000土地面積僅有7.62平方公尺,且與系爭000-0土地間有東西向道路阻隔外,分割後系爭000-0、000土地(面積分別為4156.23平方公尺、1萬3768.09平方公尺)之形狀、北側臨路情狀並無改變,有分割前地籍圖、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分割後地籍圖在卷可資參照(見原審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一第137、143、151、377頁)。
㈢本件詹紹鎮等4人表明就系爭000-0、000、000、000土地,及
詹銀鑾等5人表明就系爭000土地分割後,均就分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13、卷二第71頁),其餘共有人則表明單獨分配土地,揆諸前揭說明,依兩造意願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系爭000地號除外)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均為2筆,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並不受0.25公頃之限制,是本院自應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以詹紹鎮等4人、詹銀鑾等5人於分割後各自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餘共有人即詹啓彰、詹永芸則單獨分配為分割方法。
四、有關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系爭000土地面積僅為7.62平方公尺,難以分割及利用,詹紹鎮上訴認應採變價分割,為其餘共有人詹紹銘、詹紹鑫、詹紹寬及詹啓彰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卷二第71、215頁),本院審酌兩造意願,認系爭000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有人按該表「000地號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五、有關000-0土地之分割方法:㈠系爭000-0土地面積為4156.23平方公尺,詹紹鎮等4人合計應
有部分及詹啓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其等5人均主張將土地分割為2宗,1宗為詹紹鎮等4人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1宗歸詹啓彰單獨所有。而詹紹鎮等4人就此土地所採分割方法即甲案,將附圖一標示A坵塊(面積2772.94平方公尺)分歸其等4人保持共有,標示B坵塊(面積1383.29平方公尺)則分歸詹啓彰單獨所有,亦即,詹紹鎮等4人分配之土地面積達66.72%(2772.94÷4156.23=66.72,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式均同)。另詹啓彰所提乙案分割方法,即附圖二標示D坵塊(面積2555.18平方公尺)分歸詹紹鎮等4人取得並維持共有,標示D1坵塊(面積1601.05平方公尺)分歸詹啓彰單獨所有。由上開分割方案可知,詹紹鎮等4人於甲案所分配之土地面積非但比其等於乙案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增加217.76平方公尺(計算式:2772.94-2555.18),且比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土地面積增加694.82平方公尺(計算式:2772.94-4156.23/2)。是詹啓彰陳稱其於甲案所分得土地面積更少於其原可分得之面積,甲案對其並非公允,洵非無據。
㈡詹紹鎮雖以其等於乙案所分配之土地臨路寬度僅有22.6公尺
,比詹啓彰所分配之土地臨路寬度小,且所分得之土地大部分為價值較低之裡地,認採乙案對其等難謂公平云云。然系爭000-0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非為建地,無須受南投縣政府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範限制,有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9日府建管字第113016865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詹紹鎮等4人於乙案所分配土地之臨路寬度已達22.6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53-254頁),足供大型車輛進出,並無難以甚或無法利用之情形,要難以所分配土地之臨路寬度較小,即謂乙案不當。再者,原法院於審理中囑託草屯地政就原000土地及同段000土地上現況為道路使用部分進行測繪,兩造已知悉原000土地之道路位置、面積(710.2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309頁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仍提出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見原審卷三第69、149頁),主張將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D1坵塊面積2318.37平方公尺分配給詹啓彰,暫編地號D坵塊面積2634.81平方公尺分歸詹詹紹鎮等4人共有,此觀原判決可明(見原審卷三第375、385頁)。然由詹啓彰於原判決附圖方案所分配之土地位置、面積,對照南投縣政府價購之系爭000-0土地之位置、面積(703.8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41、377頁),可知被上訴人提出使詹啓彰取得臨路寬度較寬,但實際可得使用面積較少(因有部分為道路),詹紹鎮等4人取得臨路寬度雖較小,但土地使用面積反而較大之分割方案。是詹紹鎮等4人於南投縣政府逕為分割並價購原000土地供道路使用部分後,再於本院主張其等分配土地臨路寬度較小,提出臨路寬度更寬且土地面積分配更多之甲案,不啻使詹啓彰所分配土地之面積及寬度雙重減少,對詹啓彰更為不利,難以採取。㈢況本院囑託永信事務所,就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分
割後土地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永信事務所以114年11月18日為價格日期,分析形成土地價格一般因素(含自然、政策、經濟及社會等因素)、市場概況(含不動產市場、區域市場供需及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含地理位置、近鄰地區人口概況、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個別因素(含分割前後土地個別條件等),以比較法求出系爭000-0土地以甲案分割後,詹紹鎮等4人、詹啓彰各分得之土地價值分別為649萬9771元、327萬7014元,詹紹鎮等4人受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如附表三之㈠所示金額合計為161萬1377元;以乙案分割後,詹紹鎮等4人、詹啓彰各分得之土地價值分別為590萬5020元、377萬2074元,詹紹鎮等4人受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如附表三之㈡所示金額為106萬6474元等情,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本院審酌永信事務所本其專業,就系爭土地勘估,以比較法進行評估,並就土地之個別因素差異,評估其價格,於鑑定報告詳為記載鑑定之根據、原理原則及鑑定理由,應為可採。是由上述甲、乙案之分割後土地價值可知,乙案即附圖二就系爭000-0土地之分割方法,詹紹鎮4人與詹啓彰間所分配之土地價值平均差異較小,較能兼顧詹紹鎮等4人與詹啓彰分割後所能分得之利益,對於共有人較為有利。是以,本院斟酌上情及系爭000-0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及土地有效利用等情,認就系爭000-0土地應以乙案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二標示D坵塊分歸給詹紹鎮4人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標示D1坵塊分歸詹啓彰單獨所有,再由詹紹鎮等4人按附表三之㈡所示金額補償詹啓彰,為適當可採之分割方法。
六、有關系爭000土地分割方法:㈠詹紹鎮等4人就系爭000土地(面積1萬3768.09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合計6分之1,詹銀鑾等5人合計為6分之5,且均主張將該土地分割為2宗,各分配1宗各自維持共有,此觀其等所提分割方案可明,則詹紹鎮等4人合計應有部分比例可分配面積為2294.67平方公尺(計算式13768.09×1/6)、詹銀鑾等5人則為1萬1473.41平方公尺。又詹紹鎮等4人就系爭000土地認所提分割方法甲案,將附圖一標示D坵塊(面積2294.68平方公尺)分歸其等4人取得並維持共有,標示C坵塊(面積11473.41平方公尺)則分歸詹銀鑾等5人取得並維持共有,可知詹紹鎮4人、詹銀鑾等5人所受配土地面積與按其等合計應有部分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相符。
㈡詹銀鑾等5人所提分割方法乙案,即以附圖二標示F1坵塊(
面積11449.72平方公尺)分歸詹銀鑾等5人取得並維持共有,標示F坵塊(面積2318.37平方公尺)分歸詹紹鎮等4人取得並維持共有,詹紹鎮等4人於此案所分得坵塊面積較甲案分得之面積(2294.68平方公尺)僅多出23.69平方公尺(計算式:2318.37-2294.68),即僅超出詹紹鎮等4人按合計之應有部分比例可分配之土地面積多1%(計算式:23.69÷2294.67),且所分坵塊形狀幾乎無差異,足見甲案與乙案之分割方法差距不大。
㈢然依本院以前述五之㈢理由認為應可採用之系爭估價報告,以
比較方法求出系爭000土地以甲案分割後,詹紹鎮等4人、詹銀鑾等5人各分得之土地價值分別為235萬2046元、1211萬5920元,詹紹鎮等4人受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如附表四之㈠所示金額合計為5萬9283元;以乙案分割後,詹紹鎮等4人、詹銀鑾等5人各分得之土地價值分別為237萬6330元、1209萬903元,詹紹鎮等4人受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如附表四之㈡所示金額為3萬4874元等情,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由上可知,乙案之分割方法,詹紹鎮等4人與詹銀鑾等5人間所分得土地價值平均差異較小(即補償金額較少),較能兼顧各共有人分割後所能分得之利益,對於共有人較為有利。是以,本院斟酌上情及系爭000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及土地有效利用等情,認以乙案即附圖二標示F坵塊分歸給詹紹鎮等4人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F1坵塊分歸詹銀鑾等5人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詹銀鑾等5人並應依附表四之㈡所示金額補償詹紹鎮等4人,為適當公平可採之分割方法。
七、有關系爭000、000土地之分割方法:詹紹鎮於上訴主張系爭000、000土地面積分別為11673.92平方公尺、3658.98平方公尺,並無不能為原物分割之情形,應採丙案即附圖三之分割方法,將該附圖三標示A坵塊(即系爭581土地面積806.74平方公尺)、C坵塊(即系爭000土地面積252.86平方公尺)均分歸予詹紹鎮等4人按附表二編號3、4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標示B坵塊(即系爭000地號面積10867.18平方公尺)分歸詹啓彰單獨所有,標示D坵塊(即系爭000地號面積3406.12平方公尺)分歸詹永芸單獨所有,並按系爭估價報告就此2筆土地依丙案所為鑑價互為補償,即系爭000、000土地分別按附表五、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共有人詹紹銘、詹紹鑫、詹紹寬、詹啓彰、詹永芸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卷二第71、223頁)。本院審酌兩造意願,認此2筆土地以丙案,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分割方法,並由共有人按附表五、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為適當可採之分割方法。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各依附圖二、三及附表二「分配面積」、「分割方案」欄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由共有人按附表三之㈡、四之㈡及附表五、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從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原000、000土地業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經南投縣政府逕為分割並移轉登記為該縣府所有,所採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洽,上訴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及應有部分價值比例計算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本件訟爭土地及各共有人持分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及應有部分 000地號及應有部分 000-0地號及應有部分 000地號及應有部分 000地號及應有部分 000地號及應有部分 1 詹紹銘 1/10 1/10 1/30 34/2460 34/2460 2 詹紹寬 1/10 1/10 1/30 34/2460 34/2460 3 詹紹鑫 1/10 1/10 1/30 34/2460 34/2460 4 詹紹鎮 2/10 2/10 2/30 68/2460 68/2460 5 詹啓彰 1/2 1/2 - 229/246 - 6 詹銀鑾 - - 4/18 - - 7 詹銀治 - - 4/18 - - 8 詹美容 - - 4/18 - - 9 詹永芸 - - 1/12 - 229/246 10 詹燕芬 - - 1/12 -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 分割方法 附圖及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人及持有方式 應有部分比例 1 000-0地號(面積:4,156.23平方公尺 ) 附圖二標示D 2,555.18 由詹紹鎮、詹紹銘、詹紹寬、詹紹鑫共同取得。 詹紹鎮2/5 詹紹銘1/5 詹紹寬1/5 詹紹鑫1/5 附圖二標示D1 1,601.05 由詹啓彰單獨取得。 全部 2 000地號(面積:13,768.09平方公尺) 附圖二標示F 2,318.37 由詹紹鎮、詹紹銘、詹紹寬、詹紹鑫共同取得。 詹紹鎮2/5 詹紹銘1/5 詹紹寬1/5 詹紹鑫1/5 附圖二標示F1 1,1449.72 由詹銀鑾、詹銀治、詹美容、詹永芸、詹燕芬共同取得。 詹銀鑾4/15 詹銀治4/15 詹美容4/15 詹永芸1/10 詹燕芬1/10 3 000地號(面積:11,673.92平方公尺) 附圖三標示A 806.74 由詹紹鎮、詹紹銘、詹紹寬、詹紹鑫共同取得。 詹紹鎮2/5 詹紹銘1/5 詹紹寬1/5 詹紹鑫1/5 附圖三標示B 1,0867.18 由詹啓彰單獨取得。 全部 4 000地號(面積:3,658.98平方公尺) 附圖三標示C 252.86 由詹紹鎮、詹紹銘、詹紹寬、詹紹鑫共同取得。 詹紹鎮2/5 詹紹銘1/5 詹紹寬1/5 詹紹鑫1/5 附圖三標示D 3,406.12 由詹永芸單獨取得。 全部附表三之㈠:000-0地號(甲案)
姓名 應給付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總計 詹紹銘 詹紹寬 詹紹鑫 詹紹鎮 受補償人 詹啓彰 322,275 322,275 322,275 644,000 1,611,377附表三之㈡:000-0地號(乙案)
姓名 應給付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總計 詹紹銘 詹紹寬 詹紹鑫 詹紹鎮 受補償人 詹啓彰 213,295 213,295 213,295 426,589 1,066,474附表四之㈠:000地號(甲案)
姓名 應給付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總計 詹銀鑾 詹銀治 詹美容 詹燕芬 詹永芸 受補償人 詹紹銘 3,162 3,162 3,162 1,185 1,185 11,856 詹紹寬 3,162 3,162 3,162 1,185 1,185 11,856 詹紹鑫 3,162 3,162 3,162 1,185 1,185 11,856 詹紹鎮 6,323 6,323 6,323 2,373 2,373 23,715 總計 15,809 15,809 15,809 5,928 5,928附表四之㈡:000地號(乙案)
姓名 應給付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總計 詹銀鑾 詹銀治 詹美容 詹燕芬 詹永芸 受補償人 詹紹銘 1,861 1,861 1,861 696 696 6,975 詹紹寬 1,861 1,861 1,861 696 696 6,975 詹紹鑫 1,861 1,861 1,861 696 696 6,975 詹紹鎮 3,717 3,717 3,717 1,399 1,399 13,949 總計 9,300 9,300 9,300 3,487 3,487附表五:000地號
姓名 應給付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總計 詹紹銘 詹紹寬 詹紹鑫 詹紹鎮 受補償人 詹啓彰 451 451 451 902 2,255附表六:000地號
姓名 應給付人及應付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詹永芸 受補償人 詹紹銘 282 詹紹寬 282 詹紹鑫 282 詹紹鎮 565 總計 1,411附表七:裁判費之負擔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詹紹銘 5% 2 詹紹寬 5% 3 詹紹鑫 5% 4 詹紹鎮 10% 5 詹啓彰 30% 6 詹銀鑾 11% 7 詹銀治 11% 8 詹美容 11% 9 詹永芸 8% 10 詹燕芬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