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74號上 訴 人 倪朝雄(兼劉水抱即林萬枝遺產管理人之承當訴訟
人)訴訟代理人 倪意婷上 訴 人 倪朝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燕慶(即林卿之繼承人)
林寬宏
林燕山(即林卿之繼承人)
林志竹林建廷林佑錄林文華黃立豪(兼林燕慶、林寬宏、林燕山之承當訴訟人)
黃王永華黃可馨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德豐視同上訴人 韓翔(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韓揚(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韓凱(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林富美(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林顏秀美(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林志欣(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林志騫(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林志鴻(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林華山(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李林貴美(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林叔俊(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林美滿(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賴淑惠(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賴文鐘(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賴文忠(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賴文亮(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周美珠(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周裕榮(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周木榮(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林燕飛(即林卿之繼承人)
林秀娥(即林卿之繼承人)
林淑琴(即林卿之繼承人)
林俊宏(即林卿之繼承人)
林峻賢(即林卿之繼承人)
林志成(即林卿之繼承人)
林欣儀(即林卿之繼承人)
戴明國(即林卿之繼承人)
戴玉寶(即林卿之繼承人)
戴明富(即林卿之繼承人)
戴玉婉(即林卿之繼承人)
戴玉燕(即林卿之繼承人)
戴明益(即林卿之繼承人)
陳明珠(即林卿之繼承人)
陳美秢(即林卿之繼承人)
陳世明(即林卿之繼承人)
陳世昌(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張都子(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櫻如(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櫻勲(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玉雲(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建國(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建成(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昱凱(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永裕(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郁雅(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仙金(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靖淳(即林卿之繼承人)
張玫如(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聖興(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柚臻(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憲忠(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俊信(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英杰(原名王英傑,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靜慧(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淑芬(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淑萍(即林卿之繼承人)
王宏捷(即林卿之繼承人)
洪千富(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賴泰宏(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賴盈如(即林清潭之繼承人)
黃培槐(即林卿之繼承人)
黃治薰(即林卿之繼承人)
黃心愉(即林卿之繼承人)
黃鼎睿(即林卿之繼承人)
陳金星(即林卿之繼承人)
陳金安(即林卿之繼承人)
陳俊霖(即林卿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陳昭蓉(即林卿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周永康(即林清潭之繼承人林叔煜之遺產管理人)
林青青(即林振雄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許巧薇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甲方案所示,並按附表四甲方案找補金額表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許巧薇於原審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倪朝雄、倪朝祥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爰並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或承當訴訟不合法,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水抱即林萬枝之遺產管理人其應有部分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倪朝雄拍定,倪朝雄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劉水抱、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卷二第311頁),自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劉水抱脫離訴訟繫屬。
㈡林燕慶、林寬宏(原名林凱鋒)、林燕山(下稱林燕慶三人
)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7分之1移轉給黃立豪,經黃立豪聲請承當訴訟,並經林燕慶、林寬宏、林燕山及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第311頁),惟林燕慶三人仍因具林卿繼承人身分,仍為本件當事人,未脫離訴訟。
㈢林卿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因逾期未辦繼承
登記,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公開標售,經黃立豪優先承購(見本院卷二第237頁),並繳清價金,於民國114年9月5日取得標售證明書,並於114年9月10日登記取得上開應有部分18分之1(見本院限閱卷第60頁),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雖以林卿之繼承人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其繼受人黃立豪,故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由黃立豪取得(分得土地、補償金錢)。
㈣林振雄於000年0月0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83頁),林振雄之
繼承人為○○○、○○○、林青青,林振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4年6月11日由林青青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見限閱卷第42頁),嗣被上訴人於114年7月24日聲明由林青青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筆錄、第315頁),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文華、黃立豪、黃王永華、黃可馨、黃德豐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依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29日清土測字第09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即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四所示(即甲方案找補金額表)金額為補償(原審判決變價分割,上訴人就分割方法提起上訴,繼承登記部分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並按甲方案找補金額表為補償。
二、上訴人則以:㈠倪朝雄、倪朝祥:同意不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同意系
爭土地依附圖一甲方案為原物分割,並按甲方案找補金額表為補償。亦可接受依附圖二(即清水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29日清土測字第09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案(即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不互為找補。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並依甲方案找補金額表為補償。或依附圖二乙方案為分割,並不互為補償。
㈡林文華: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一甲方案為原物分割,並按甲
方案找補金額表為補償。亦可接受依附圖二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不互為找補。
㈢黃立豪、黃王永華、黃可馨、黃德豐(合稱黃德豐等4人):
同意就附圖一編號A部分與被上訴人保持共有。請求依附圖一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按甲方案找補金額表為補償。並答辯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並按甲方案找補金額表為補償。
㈣周木榮:同意不分土地,願受補償金錢。
㈤林俊宏、王英傑、王郁雅、陳昭蓉、陳俊霖(下稱林俊宏等5人):同意變價分割。
㈥王靜慧:不同意分割,希望保持原狀。
㈦王柚臻:沒意見。
㈧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59至62頁;原審卷二第33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首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並顧及分割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狀,北寬南窄,地勢平坦,未直接面臨
公路,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包圍,為一袋地。目前對外需經由往南通行他人所有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通路及空地,始可通往坐落000之0地號土地上之公路(即○○路00巷,面寬約4米),再連接○○路乙節,有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本院勘驗筆錄、對外往南通行示意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第165頁、第185頁、第267頁),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足參(詳報告第3頁、第23頁航照圖,外放)。
系爭土地坐落有如原判決附圖一(清水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18日清土測字第1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地上物現況圖)所示編號B、C、D建物,且系爭土地東側坐落有磚、鐵造兩層樓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等情,有建物稅籍資料、建物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上物現況圖、門牌圖資、本院勘驗筆錄、00號建物現場照片、系爭鑑定報告可佐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7頁、第111至131頁、195至203頁、第213頁;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85頁、第229頁上方照片;鑑定報告現況照片第1頁上方照片、第5頁照片右側)。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甲方案為
原物分割,並按附表四甲方案找補金額表為補償,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7頁),視同上訴人林文華、黃德豐等4人亦同意上開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7頁);參以附圖一甲方案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均知悉系爭土地為袋地,目前無法指定建築線,將來縱取得外面他筆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得指定建築線,以附圖一現有劃設編號B之私設通路寬度,仍需在各自土地退縮建築,仍願接受附圖一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參以周木榮(即林清潭繼承人)亦同意不分土地,受補償金錢(見本院卷二第22頁),林俊宏等5人亦同意不分土地,受補償金錢(見原審卷二第166、289、290頁、卷三第253、255頁),其餘視同上訴人對原審變價分割方案未提起上訴表示不服,亦可推認其等同意不分土地,願受金錢補償;參以本院將附圖一甲方案(本院卷二第197頁)、附圖二乙方案(本院卷二第199頁),及載有甲方案找補金額表之114年7月24日、114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未到庭共有人(含林清潭繼承人、林青青、林志竹、林建廷、林佑錄)(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4頁、第263頁、第273至278頁;本院回證卷四第169頁以下),其等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附圖一甲方案,亦未要求選擇附圖二乙方案,亦未為任何分割方案之主張,及其等對原判決變價分割方法未為上訴表示不服,可認其等應可接受不分土地而受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
⒊系爭土地現存地上物,上訴人、黃德豐等4人、被上訴人均陳
稱無保留之必要,無庸考慮(見本院卷二第274頁、第312頁),自無損及居住權利及對建物感情依附關係之疑慮。採附圖一甲方案,受分配編號A部分土地之黃德豐等人、與受分配編號E部分土地之黃立豪,彼此具親戚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13頁),A、E土地得合併利用,且得與系爭土地西側黃立豪所有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見本院限閱卷第29頁)一體利用;分得編號C土地之林文華、編號D土地之上訴人,亦得透過共有私設通路(編號B),往南對外通行他人土地,以對外聯絡。反觀附圖二乙方案,部分共有人(如受分配編號E土地之林佑錄、受分配編號F土地之林建廷)受分配土地形狀狹長,面寬僅1公尺多(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3頁),不利土地之開發、使用,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自不宜依附圖二乙方案分割。
⒋基上,本件採附圖一甲方案,將原物分配與上訴人(編號D)
、林文華(編號C)、黃德豐等4人、被上訴人、林卿之全體繼承人(編號A,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黃立豪(編號E),就編號B私設通路由使用人上訴人、林文華保持共有,未受分配土地之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應屬妥適。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判決附圖
二(清水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15日清土測字第18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71頁)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該事務所以112年2月16日函(見原審卷二第527頁)檢附系爭鑑定報告。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因素分析,將本件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見鑑定報告第52頁),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參酌數據明確,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始持分之權利價值(即系爭土地總價值)為2,303萬5,000元(見鑑定報告第4頁、第56頁),此自得作為本件未受分配原物之共有人得受金錢補償數額之參考。
⒉採附圖一甲方案分割後,受分配取得A、B、C、D土地之共有
人,受分配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一致(詳如附表二),惟分得編號E之黃立豪,所受分配面積超出其登記應有部分面積(詳如附表二),自應由黃立豪補償其他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850平方公尺(見本院限閱卷第59頁),以系爭土地總價值2,303萬5,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價值為2萬7,100元(計算式:2,303萬5,000÷850=2萬7,100),則其他未受分配土地共有人林清潭繼承人、林青青、林志竹、林建廷、林佑錄應有部分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各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故受分配超出應有部分面積之黃立豪應補償總額為671萬8,543元,此為黃立豪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第274至276頁),而本院將附圖一甲方案(本院卷二第197頁)及載有甲方案找補金額表之114年7月24日、114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未受分配土地共有人(林清潭繼承人、林青青、林志竹、林建廷、林佑錄)(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4頁、第263頁、第273至278頁;本院回證卷四第169頁以下),其等未具狀表示反對上開受補償金額。從而,本院認採附圖一及附表二甲方案之分割方式,並按附表四(即附圖一甲方案找補金額表)所示金額補償,亦屬妥適。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倪朝雄於113年3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倪意婷,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足憑(見限閱卷第62頁),經抵押權人倪意婷到庭表示同意附圖一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則本件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利(原設定權利範圍為8分之1)自移存於倪朝雄分割所得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新提出之附圖一及附表二甲方案及附表四甲方案找補金額表,所採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分割方法已廢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併予廢棄。另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卷證出處 1 林清潭之繼承人 3/18 本院限閱卷第59頁 2 倪朝雄 1/6 本院限閱卷第59頁 3 倪朝祥 1/24 本院限閱卷第59頁 4 林志竹 1/24 本院限閱卷第60頁 5 林建廷 1/48 本院限閱卷第60頁 6 林佑錄 1/48 本院限閱卷第60頁 7 林文華 3/24 本院限閱卷第60頁 8 黃立豪 2/9 黃立豪原應有部分為18分之1,①取得林燕慶、林寬宏、林燕山應有部分各27分之1,② 黃立豪於114年4月16日行使優先承買權(見本院卷二第237頁)於114年9月10日已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林卿應有部分18分之1,目前應有部分登記為9分之2(本院限閱卷第41頁、第60頁) 9 黃德豐 1/36 本院限閱卷第61頁 10 黃王永華 1/36 本院限閱卷第61頁 11 許巧薇 1/18 本院限閱卷第61頁 12 黃可馨 1/24 本院限閱卷第62頁 13 林青青 1/24 於114年6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 本院限閱卷第42、62頁 備註: ‧林清潭之繼承人:韓翔、韓揚、韓凱、林富美、林顏秀美、林志欣、林志騫、林志鴻、林華山、李林貴美、林叔俊、林美滿、洪千富(即賴文雄之繼承人)、賴泰宏(即賴文雄之繼承人)、賴盈如(即賴文雄之繼承人)、賴淑惠、賴文鐘、賴文忠、賴文亮、周美珠、周裕榮、周木榮、周永康(即林叔煜之遺產管理人)附表二:甲方案編號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歸取得者 分割後持分比例 分得面積 原應有部分面積 面積 差異 備註 A 318.75 黃德豐 2/27 23.61 23.61 0 因林卿原應有部分1/18經黃立豪標售取得,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以原共有人林卿之繼承人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黃立豪,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黃立豪取得。(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9頁) 黃王永華 2/27 23.61 23.61 0 黃立豪 12/27 141.67 141.67 0 黃可馨 3/27 35.42 35.42 0 許巧薇 4/27 47.22 47.22 0 林卿之繼承人 4/27 47.22 47.22 0 B 68.89 林文華 3/8 25.83 25.83 0 保持共有作為私設通路使用 倪朝雄 4/8 34.45 34.45 0 倪朝祥 1/8 8.61 8.61 0 C 80.42 林文華 1/1 80.42 80.42 0 註1 D 134.03 倪朝雄 4/5 107.22 107.22 0 註2 倪朝祥 1/5 26.81 26.81 0 註3 E 247.91 黃立豪 1/1 247.91 0 247.91 註1:林文華原應有部分面積:B部分25.83㎡+C部分80.42㎡=106.25㎡=850㎡×3÷24 註2:倪朝雄原應有部分面積:B部分34.45㎡+D部分107.22㎡=141.67㎡=850㎡×1÷6 註3:倪朝祥原應有部分面積:B部分8.61㎡+D部分26.81㎡=35.42㎡=850㎡×1÷24 ‧林卿之繼承人:林燕飛、林秀娥、林燕慶、林寬宏、林燕山、林淑琴、林俊宏、林峻賢、林志成、林欣儀、戴明國、戴玉寶、戴明富、戴玉婉、戴玉燕、戴明益、陳明珠、陳美秢、陳世明、陳世昌、王張都子、王櫻如、王櫻勲、王玉雲、王建國、王建成、王昱凱、王永裕、王郁雅、王仙金、王靖淳、張玫如、王聖興、王柚臻、王憲忠、王俊信、王英杰即王英傑、王靜慧、王淑芬、王淑萍、王宏捷、黃培槐(即林淑惠之繼承人)、黃治薰(即林淑惠之繼承人)、黃心愉(即林淑惠之繼承人)、黃鼎睿(即林淑惠之繼承人)、陳金星(即陳林淑珠之繼承人)、陳金安(即陳林淑珠之繼承人)、陳俊霖(即陳林淑珠之繼承人)、陳昭蓉(即陳林淑珠之繼承人)附表三:乙方案編號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歸取得者 分割後持分比例 分得面積 原應有部分面積 面積 差異 備註 A 318.75 黃德豐 2/27 23.61 23.61 0 因林卿原應有部分1/18經黃立豪標售取得,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以原共有人林卿之繼承人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黃立豪,(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9頁) 黃王永華 2/27 23.61 23.61 0 黃立豪 12/27 141.67 141.67 0 黃可馨 3/27 35.42 35.42 0 許巧薇 4/27 47.22 47.22 0 林卿之繼承人 4/27 47.22 47.22 0 B 110.79 林文華 18/90 22.16 22.16 0 保持共有作為私設通路使用 倪朝雄 24/90 29.54 29.54 0 倪朝祥 6/90 7.39 7.39 0 林佑錄 3/90 3.69 3.69 0 林建廷 3/90 3.69 3.69 0 林志竹 6/90 7.39 7.39 0 林青青 6/90 7.39 7.39 0 林清潭之繼承人(註1) 24/90 29.54 29.54 0 C 84.09 林文華 1/1 84.09 84.09 0 註2 D 140.16 倪朝雄 4/5 112.13 112.13 0 註3 倪朝祥 1/5 28.03 28.03 0 註4 E 14.02 林佑錄 1/1 14.02 14.02 0 註5 F 14.02 林建廷 1/1 14.02 14.02 0 註6 G 28.03 林志竹 1/1 28.03 28.03 0 註7 H 28.03 林青青 1/1 28.03 28.03 0 註8 J 112.11 林清潭之繼承人(註1) 1/1 112.11 112.11 0 註9 註1:林清潭之繼承人:韓翔、韓揚、韓凱、林富美、林顏秀美、林志欣、林志騫、林志鴻、林華山、李林貴美、林叔俊、林美滿、洪千富(即賴文雄之繼承人)、賴泰宏(即賴文雄之繼承人)、賴盈如(即賴文雄之繼承人)、賴淑惠、賴文鐘、賴文忠、賴文亮、周美珠、周裕榮、周木榮、周永康(即林叔煜之遺產管理人)。 註2:林文華原應有部分面積:B部分22.16㎡+C部分84.09㎡=106.25㎡=850㎡×3÷24 註3:倪朝雄原應有部分面積:B部分29.54㎡+D部分112.13㎡=141.67㎡=850㎡×1÷6 註4:倪朝祥原應有部分面積:B部分7.39㎡+D部分28.03㎡=35.42㎡=850㎡×1÷24 註5:林佑錄原應有部分面積:B部分3.69㎡+E部分14.02㎡=17.71㎡=850㎡×1÷48 註6:林建廷原應有部分面積:B部分3.69㎡+F部分14.02㎡=17.71㎡=850㎡×1÷48 註7:林志竹原應有部分面積:B部分7.39㎡+G部分28.03㎡=35.42㎡=850㎡×1÷24 註8:林青青原應有部分面積:B部分7.39㎡+H部分28.03㎡=35.42㎡=850㎡×1÷24 註9:林清潭之繼承人原應有部分面積:B部分29.54㎡+J部分112.11㎡=141.65㎡=850㎡×3÷18附表四:附圖一甲方案找補金額表
應為補償人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黃立豪 應受補償人 林清潭之繼承人 3,839,167 27,100×850×3/18=3,839,167 林青青 959,792 27,100×850×1/24=959,792 林志竹 959,792 27,100×850×1/24=959,792 林建廷 479,896 27,100×850×1/48=479,896 林佑錄 479,896 27,100×850×1/48=479,896 應補償金合計 6,718,543 (3,839,167+959,792+959,792+479,896+479,896)=6,718,543 林清潭之繼承人:韓翔、韓揚、韓凱、林富美、林顏秀美、林志欣、林志騫、林志鴻、林華山、李林貴美、林叔俊、林美滿、洪千富(即賴文雄之繼承人)、賴泰宏(即賴文雄之繼承人)、賴盈如(即賴文雄之繼承人)、賴淑惠、賴文鐘、賴文忠、賴文亮、周美珠、周裕榮、周木榮、周永康(即林叔煜之遺產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