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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上 訴 人 謝獻章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陳奕融律師被 上訴人 鄭鳳珠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許宜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向伊母親即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已交付價金130萬元。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受該130萬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返還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1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自訴外人昇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璟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及轉帳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140萬元,除附表編號3中之30萬元外,其餘110萬元(下稱系爭110萬元)乃上訴人無權處分,昇璟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1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昇璟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爰以系爭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價金返還債權互為抵銷,上訴人僅得請求抵銷後之餘額20萬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0萬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如無特別約定,契約一經解除,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經查,兩造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54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交付13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分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不爭執事項㈣至㈦)。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兩造合意解除而溯及消滅,則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13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0萬元,當屬有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0萬元既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無權自昇璟公司之系爭帳戶提領及轉帳系爭110萬元,昇璟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曾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自昇璟公司之系爭帳戶提領及轉帳共計1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不爭執事項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提領及轉帳系爭110萬元係侵害昇璟公司之行為,惟上訴人主張伊有權提領及轉帳,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權提領及轉帳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⒉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及其他家庭成員於110年11月間之對話內

容,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對上訴人稱:「因為給你經營幾年後,戶頭的簿子都放在櫃子裡就是我跟你爸都要看得到,跟雅萍看得到,就是沒有要讓你看,因為你匪類,這點你要承認」,上訴人回稱:「對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呂雅萍稱:「現在工廠誰的名字,我不能看嗎;不然我你憑什麼要給我看,我就是這間工廠的董事長」、「我工廠是租給你們做,不是賣給你們,我的印章在你那裡,我今天要跟你看你的簿子,你說我之前就沒給你看,我為什麼要給你們看,你回這什麼話;我的印章都在你那裡給你用,我還教你怎麼存錢,這樣的婆婆哪裡找」等語(見原審卷第196、201頁)。被上訴人復於110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女兒稱:「當初是獻章吵著說他要當老闆,他要管,反正就讓他去當老闆,一個月給我們多少,雖然隨便講講,我也這樣簡單的交給他們去做,後來我也教你要怎麼存錢,因為你爸爸是這樣的症狀,我就教你媽媽說以後公司的存摺,你要買原料、發工錢,要一些費用,留著周轉金夠用,有賺的你就慢慢轉去你名下,不要讓謝獻章知道」、「我說要跟你媽媽拿印章跟存摺,是要說從現在開始我不要租了,我工廠收回來。我不要再拿這30萬元租金了,就帳務由我管理,你們都領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4頁)。綜合以上各情,足見被上訴人雖曾同意由曾雅萍協助管理昇璟公司之財務,及曾同意上訴人參與昇璟公司經營,惟被上訴人自始為昇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管理該公司財務,且被上訴人從未有使上訴人管理昇璟公司財務、帳戶之意。加以兩造與其他家庭成員談話內容,主題遍及上訴人與呂雅萍夫妻吵架調停、上訴人與其他手足財產狀況等,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權自昇璟公司系爭帳戶提領存款或轉帳。

⒊參以被上訴人於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18號案件訊

問時稱:上訴人的生活費用都是用(昇璟)公司的錢,錢都在上訴人太太(呂雅萍)那裡等語;又於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3959號案件(下稱13959案件)訊問時稱:伊未授權呂雅萍提領購房費用,有授權提領家庭開支、子女教育費用、保險等語,有該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67頁)。參照前開兩造及其他家庭成員之對話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固曾授權曾雅萍提領昇璟公司之存款,惟並未授權上訴人提領。且13959案件偵查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僅是表面上將昇璟公司交給上訴人經營,讓上訴人當該公司之總經理,但實際上被上訴人仍然是昇璟公司之所有者,有權決定昇璟公司包括財務等一切營運,且不讓上訴人過問該公司之財務資金狀況等情,有1395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足見上訴人係利用呂雅萍協助被上訴人管理昇璟公司財務之機會,未經昇璟公司授權而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或轉帳。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稱附表編號3之80萬元其中30萬元為

昇璟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其餘為上訴人盜領,然上訴人所匯同一筆款項,不可能一部有權提領、一部無權提領等語。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情節,原係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16日給付30萬元、於110年8月18日給付50萬元、於110年9月初給付50萬元(見原審卷第11頁),嗣就第3筆50萬元部分,改稱係其於110年10月29日以附表編號3轉帳80萬元之其中50萬元(見原審卷第43頁),則被上訴人僅就附表編號3其中上訴人所稱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50萬元主張上訴人無權轉帳,自無不可。是上訴人此節所辯,尚難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之款項有轉帳之權限。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110萬元,係基於其無權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之侵害行為而來,自屬可採。⒌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110萬元,係基於上訴人

侵害昇璟公司之行為,則上訴人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領系爭110萬元係經昇璟公司之授權,或有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堪認上訴人自昇璟公司帳戶提領或轉帳系爭110萬元,致昇璟公司受有損失,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110萬元予昇璟公司,昇璟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自屬有據。

㈢昇璟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為有理由:

⒈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昇璟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所簽訂債權讓與契

約書載明:昇璟公司同意於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予昇璟公司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亦已於112年9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不爭執事項㈨㈩),堪信屬實,足認昇璟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以民事答辯㈡狀所檢附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為債權讓與通知,該狀於112年10月6日送達上訴人一節,有送達回執(見原審卷第299頁)可憑,則系爭債權之讓與已對上訴人生效,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於法有據。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3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經被上訴人以系爭110萬元之系爭債權抵銷後,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2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見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