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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陳緒謙

李正和趙玉萌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王玨文被 上訴 人 林崑河

張仁傑張光明張桂蓮張國雄張秀如張通傳葉張素雀張義男張延平黃新榮(兼黃新建之承受訴訟人)黃薰誼(兼黃新建之承受訴訟人)江陳美玉(兼陳美珠之承受訴訟人)張鏡勝張鈺株張鈺雅張鈴宜張淑菁張翠屏張鈴鈴張玉雪張哲恭張紀彩絹張靜儀張棋雄張棋富張慧儀吳振堯陳富美(即○○○之承受訴訟人)張曉玲(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陳富美、 張曉玲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林崑河與被上訴人(不含林崑河)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上訴人其餘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不含撤回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不含林崑河)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富美、張曉玲(下稱陳富美2人),均未拋棄繼承,已據上訴人於同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5-181、18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上訴人即○○○之再轉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陳富美2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乃於本院追加請求陳富美2人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433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仍係就分割系爭遺產之同一紛爭事實而為請求,依上說明,亦應准許。

三、復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原告起訴聲明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式不服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無上訴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見原審卷二第17頁),原審雖依其聲明為遺產分割之判決,然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辦畢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5-391頁),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分割之(嗣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辦妥繼承登記)。是原判決形式上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惟該判決之實質內容不利上訴人,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有上訴利益存在。

四、被上訴人除張棋雄、吳振堯外,其餘被上訴人(以下各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林崑河之債權人,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申字第182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

又○○○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林崑河因再轉繼承取得林張釵之應繼分1/9,並於106年9月29日辦畢系爭遺產繼承登記,惟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林崑河除繼承該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伊為保全系爭債權,有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情(原審准將系爭遺產依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另於本院追加主張:因○○○於本院審理中死亡,陳富美2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求為命陳富美2人應就繼承○○○再轉繼承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㈠張鏡勝、張紀彩娟、張棋雄、張棋富、張靜儀:對於上訴人

主張林崑河積欠債務,及○○○所遺之遺產範圍、繼承人、應繼分等部分,均不予爭執,同意本件分割等語。

㈡張國雄:同意上訴人分割方法等語。

㈢吳振堯:對於上訴人主張林崑河積欠債務,及○○○所遺之遺產範圍、繼承人、應繼分等部分,均不爭執等語。

㈣張 通 傳:伊 就 系 爭 遺 產 之 應 有 部 分 計 算式為

1/4*1/9*1/2(0.013889)等語。㈤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林崑河之債權人,並已取得系爭憑證,又○○○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林崑河因再轉繼承取得林張釵之應繼分1/9,並於106年9月29日辦畢系爭遺產繼承登記,林崑河除繼承該遺產外,無其他財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系爭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及雅潭地政事務所函、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清單等可稽,堪信為真。則林崑河迄未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得清償,可見上訴人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林崑河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可供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惟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林崑河遲未依繼承關係對被上訴人及陳富美2人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自無不合。

㈡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1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訴,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代位其債務人林崑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行使林崑河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依上說明,自不應列林崑河為共同被告。是上訴人就林崑河此部分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㈢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惟○○○於本院審理中死亡,陳富美2人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323、369頁)。依上說明,上訴人追加請求陳富美2人應就繼承○○○再轉繼承之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㈣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3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又分割遺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遺產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被繼承人與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決定。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法與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所定應繼分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繼承人之利益,況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復未為被上訴人所反對,是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崑

河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逕予分割,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逕以林崑河為被告並判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既係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陳富美2人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兩造(不含林崑河)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表一:○○○之遺產明細(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財產明細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000地號 (重測前○○○000地號) 2/8 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000地號 (重測前○○○000-0地號) 2/8 3 土地 ○○○○○○0000地號 (重測前下○○○000-0地號) 150/21600附表二:○○○繼承人明細: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翠屏 1/9(編號1至18等18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 張鈴鈴 3 張玉雪 4 張哲恭 5 張紀彩絹 6 張靜儀 7 張慧儀 8 張棋雄 9 張棋富 10 張鏡勝 11 張鈺株 12 張鈺雅 13 張淑菁 14 張鈴宜 15 張仁傑 16 張光明 17 張桂蓮 18 張秀如 19 張國雄 1/9(編號19至20等2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0 張通傳 21 陳富美 1/9(編號21至23等3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2 張曉玲 23 張義男 24 張延平 1/9 25 江陳美玉 1/9 26 林崑河 1/9(由上訴人依林崑河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27 黃新榮 1/9(編號27至28等2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8 黃薰誼 29 葉張素雀 1/9 30 吳振堯 1/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