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 訴 人 鍾汭庭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被 上訴 人 薛國仲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孟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受讓上訴人所有鑫全國休閒釣蝦場(下稱系爭釣蝦場)全部出資額,並訂立借名契約,約定自同日起,由伊借用上訴人名義經營系爭釣蝦場。詎經伊委任律師於112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履行股權移轉之義務,然為上訴人所拒。倘認伊未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協議書求為命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釣蝦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釣蝦場係由訴外人林志達負責經營,伊在旁協助,並以訴外人即林志達胞姊林淑華名義向他人承租系爭釣蝦場場址。林志達自108年3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共計約100萬元。嗣於109年2月間,系爭釣蝦場亟需款項週轉,上訴人、林志達(下稱上訴人等2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借貸350萬元,詎被上訴人乘上訴人等2人急需用錢之際,以整合債務為名,要求上訴人等2人簽立其事先撰擬之系爭協議書,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500萬元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上訴人等2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50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始應允貸與並交付350萬元借款。系爭協議書核屬隱藏消費借貸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消費借貸規定。又上訴人等2人業已清償借款本息共計744萬7,200元,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應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等為任何請求。另被上訴人從未參與或過問系爭釣蝦場之經營、管理,亦未要求查帳、分潤,且於系爭釣蝦場場地租約期滿續約時,仍以林淑華名義續租,並由上訴人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足徵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通謀虛偽而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載明:「甲(按指上訴人)、乙(按指林志達)、丙(按指被上訴人)就股權轉讓事達成協議,內容如下:…二、甲方將其持有之鑫全國休閒釣蝦場之全部股權(即100%之股權),作價新臺幣伍佰萬元轉讓予丙方,但仍繼續借用甲方鍾汭庭為鑫全國休閒釣蝦場之名義人。三、丙方就上開受讓之股權,已於109年2月26日,交付伍佰萬元現金予甲、乙方共同收訖無訛(簽名:鍾汭庭、林志達),並以本協議書之簽立為憑,不另立據。…」等語,其內容已表明兩造就被上訴人以500萬元之對價受讓系爭釣蝦場出資額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無不明之處,核其內容與買賣之要件相符,足認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係兩造就系爭釣蝦場出資額達成買賣之合意無誤。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乃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云云。然其於原審抗辯林志達自108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約100萬元,因系爭釣蝦場亟需款項週轉,上訴人等2人再於109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350萬元時,被上訴人要求簽立系爭協議書,方同意交付350萬元借款云云,嗣於本院改稱上訴人等2人再向被上訴人借款350萬元時,被上訴人以整合債務為由,要求上訴人等2人簽立500萬元借據及本票擔保借款後,即交付350萬元借款,嗣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否則將持上訴人等2人簽立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就系爭協議書係因3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而簽立,或於該3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始簽立,前後所述不一,且上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抗辯雖舉林志達為證。惟林志達於本院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積欠被上訴人100萬元、35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要伊整合成1筆450萬元,並要求伊與上訴人簽發500萬元本票、借據後,即交付350萬元借款,嗣被上訴人拿系爭協議書來,說如果不簽,就要拿500萬元本票去聲請強制執行,伊迫於無奈,才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向被上訴人借款350萬元是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事,且簽系爭協議書前已經拿到該350萬元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83頁)相符,顯見上訴人所述整合之450萬元借款債務,無論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借款之交付,均是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允無疑義。是4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即已成立,即無可能以系爭協議書之簽立,隱藏該項既存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表示若不簽立系爭協議書,則要持500萬元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故不得不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林志達亦為相同證述,然此情若真,亦僅是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動機、緣由,尚無法認系爭協議書內容非為兩造之真意,且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非其真意乙節,亦達成合意,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㈢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釣蝦場資本額僅20萬元,被上訴人豈可
能以500萬元購買,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負有債務,被上訴人實無必要另交付現金500萬元,實則被上訴人亦未交付該500萬元現金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已載明上訴人於簽約時當場收訖現金500萬元,上訴人等2人並於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無誤;雖林志達於本院上開期日亦證稱並未拿到系爭協議書上所載5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然審之上訴人等2人均稱系爭釣蝦場實際上由林志達經營,林志達亦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上訴人違約時,林志達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與被上訴人間又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認其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效果,與上訴人利害與共,自難期其為客觀公正之證述,其證述被上訴人並未當場交付500萬元乙節,既與系爭協議書上經上訴人等2人確認之客觀記載不符,自難遽信。況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價金是否確實支付,並無必然之關係,縱然被上訴人確實尚未支付價金,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協議書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讓系爭釣蝦場後,被上訴人從未經
營過系爭釣蝦場云云,此節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其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另陳稱:是讓上訴人等2人先經營,再向上訴人等2人要回來,借名登記就是要讓上訴人等2人經營,由上訴人等2人每月給伊12萬餘元,因系爭釣蝦場原來的股東要將上訴人等2人趕出去,所以伊將系爭釣蝦場買下來,讓上訴人等2人有工作做、當初上訴人向伊借錢,說如果沒有辦法,要把系爭釣蝦場讓渡給伊,否則伊怎會借給上訴人500餘萬元、以上訴人為出名人是因為上訴人表示釣蝦場用地之所有權人只願意出租給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請上訴人等2人簽本票,其上載明是以系爭釣蝦場的設備、建物來向伊借款500餘萬元,無法償還時,系爭釣蝦場就讓渡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164頁),縱其所述關於受讓系爭釣蝦場前之評估、受讓後之經營情形,受讓系爭釣蝦場之原因等,或與常情不符,或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不盡相同,然其就簽立系爭協議書乃受讓系爭釣蝦場出資額乙節,前後主張同一,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協議書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隱藏消費借貸之有利於己事實既無法舉證,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僅因被上訴人之陳述有所疵累,即認上訴人抗辯系爭釣蝦場出資額之轉讓為隱藏消費借貸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可採。
㈤綜上各節,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消費借貸,則其抗辯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或應是用消費借貸之規定云云,均無可採。
三、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受讓系爭釣蝦場出資額後,仍繼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釣蝦場負責人,已如前述,自屬足認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自屬無據。又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該借名契約,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是兩造間借名關係於是日終止,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釣蝦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釣蝦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