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 訴 人 曾世源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視同上訴人 吳聯星
吳聯豐吳聯煇曾福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健欣視同上訴人 曾永源
楊裕榮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福生視同上訴人 蘇淑貞
蘇葉彩霞蘇錦洲吳明禧
吳明修吳明機吳佩珊吳惠媚
吳陳素香(吳聯樹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蘇李雪容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及依附表三所示分配,並依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依地號分別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吳聯星、吳聯豐、吳聯煇、曾福烈、曾永源、楊裕榮、曾福生、蘇淑貞、蘇葉彩霞、蘇錦洲、吳明禧、吳明修、吳明機、吳佩珊、吳惠媚、吳陳素香,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吳聯星、吳聯豐、吳聯煇、曾永源、曾福生、蘇淑貞、蘇葉彩霞、吳明禧、吳明修、吳明機、吳佩珊、吳惠媚、吳陳素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現況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0月0日彰土測字地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並考量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及審酌土地上建物保留、原占有使用位置、對外聯絡通路、分割之經濟效益及公平原則,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0月00日彰土測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為分配【下稱甲方案】。於本院則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依後述乙方案分割,及以一坪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共有人互為補償之金額。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全體共有人僅有伊與曾永源(下稱曾永源等2人)所分坵塊遭一分為二,其他共有人均能獲分配完整坵塊,無需拆分,故至少讓伊能選擇拆分坵塊所在位置,方屬公平。惟甲方案編號A1坵塊面寬僅1.2公尺,無法停車,成為遭楊裕榮所有房屋占用之畸零地,縱使索回,亦根本無法利用。乙方案僅微調編號A1坵塊之位置向西移至無房屋占用之處,並因此使坵塊面寬稍微增加,此修正應無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以一坪5萬元計算共有人找補之依據,較為合理。是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8月26日彰土測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依附表三所示為分配,並依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互為補償【下稱乙方案】。(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上訴人就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乙方案,依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分配予兩造,並依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互為補償。
㈡、視同上訴人蘇淑貞、蘇葉彩霞:同意甲方案,不同意乙方案。蘇氏家族原有興建於附圖一編號A之建物,在甲方案中將來需拆除部分建物,若依乙方案因將附圖二編號A1移至附圖三編號H、I中間,除不符合各家族長久慣習以來使用範圍外,將使甲方案之土地界線均往右挪移,導致伊等原有在附圖一編號B之水泥磚造建物對半剖開,嚴重影響權益,再對比上訴人之建物蓋好蓋滿,全無拆毁下,更新增一分割土地,兩者顯失公平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蘇錦洲、楊裕榮、曾福烈、曾福生:同意系爭土地依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以一坪5萬元補償較為合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000地號土地為彰化市都市計畫公園用地、000-0地號土地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下水道(溝渠)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01、393至402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㈢、查,系爭土地相毗鄰、土地共有人均相同,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93至402頁),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又000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000-0地號土地為下水道(溝渠)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已如前述,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雖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等事項,是前開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即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又關於系爭土地得否辦理合併分割乙事,業經彰化地政000年1月11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略以:「…經查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謂合併分割,係指共有物分割方法,即法院得將相鄰數宗不動產分歸各共有人一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土地之一部而言,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所稱『合併複丈』,係指二宗以上地界相連之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該二法規所稱之『合併』性質並不相同,是以本所000年6月17日彰土測字第0000號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尚合於相關法令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同認合併複丈與合併分割性質不同、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合併分割之法令限制。此外,系爭土地如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且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法令規定,因認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㈣、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桃源段,土地南側面臨龍涎北路,往西得聯絡至公園路對外通行;使用情形為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之磚造1樓建物為曾永源等2人所使用,編號E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為曾福生所使用,編號D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為曾福烈所使用,編號C部分之磚造1樓建物則為楊裕榮所使用,編號A部分之建物則為被上訴人所使用,編號B部分之建物東側為蘇葉彩霞使用、西側為蘇錦洲使用,其餘部分為空地,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作成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附圖一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23至129、133至135、416頁)。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依甲方案分割,於本院則同意以乙方案分割,另蘇淑貞、蘇葉彩主張依甲方案分割,其餘到場之曾世源、曾福烈、曾福生、楊裕榮、蘇錦洲同意依乙方案分割。甲、乙方案之差別,主要在於曾福生、曾福烈分得土地之調整,及曾永源等2人就編號A1分配之位置不同。而查,依甲方案,係將曾福烈建物一部分(即廚房所在位置)所坐落之土地分配予曾福生,而影響曾福烈建物結構乙情,據曾福烈陳述在卷(見本院卷116頁),曾福生亦表示依甲方案分割結果,會將曾福烈之廚房部分分給其,希望修正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則依乙方案分割,可解決曾福烈之部分建物分配至曾福生土地上之問題;此外,本件土地分割,為考量盡量不影響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完整性,造成曾永源等2人分配取得附圖二編號A或附圖三編號A之土地後,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尚有編號A1所示土地尚待分配之問題。如依甲方案分割,因附圖二編號A1位在楊裕榮之建物上,非但楊裕榮之建物須拆除外,曾永源等2人分得之附圖二編號A1,因面寬過於狹長,無法單獨利用,且因位於曾福烈與楊裕榮建物之間,亦不可能再為合併利用,造成土地浪費。如依乙方案分割,楊裕榮之如附圖一編號C建物西側有部分位在蘇葉彩霞分得之附圖三編號F,惟楊裕榮上開建物實際上已占用蘇淑貞分得之附圖三編號E(或附圖二編號E),是無論甲、乙方案,楊裕榮均須面臨系爭土地分割後,其建物西側因占用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部分而拆除之問題,就此楊裕榮亦表示於此情形下,較同意以乙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243頁)。此外,依乙方案,蘇葉彩霞、蘇錦洲之如附圖一編號B建物仍在渠等分配之附圖三編號F、G土地範圍,且自該建物外觀,應已年代久遠,且破損失修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1頁);再者,如將曾永源等2人之編號A1部分分配如附圖三所示,因附圖三編號A1至Q部分均為空地,將來亦可合併利用,不致造成土地之浪費。是以,系爭土地如依乙方案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並可使大部分共有人之建物獲得最大限度保留,較不造成土地浪費;另就附圖三編號R、R1、R2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使各分得坵塊均臨路,而藉由南側龍涎北路對外聯絡至公園路,出入通行無虞,屬較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㈥、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大中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依乙方案分割,相互應找補金額情形。大中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用使用情況,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並由比較法求出比準地之單價每坪18萬1000元,以土地開發分析法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22萬1000元,而依60%、40%之權重,決定比準地之評估單價為19萬7000元(參外放估價報告書)。而查,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公園用地,000-1地號土地為下水道(溝渠)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然大中事務所勘估之比較標的,均係鄰近住宅區可供開發建築土地之成交資料為評估依據(見估價報告書第31至39頁),大中事務所雖就此節以000年9月2日大中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本案為公共設施用地,無買賣實例可用,勘估標的毗鄰住宅區,故以住宅區平均價格估價;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評估價格即為市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5頁)。惟系爭土地既非住宅區用地,且未有政府計畫徵收系爭土地之相關事證可查,則以住宅區土地之成交價格做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找補之依據,非無疑義。而本件據到庭之共有人均同意以一坪5萬元為找補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26、503、520至521頁),本院認尚屬適當。基此,依此價格計算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相互找補即如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
㈦、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目的、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乙方案,即分割如附圖三,及依附表三所示分配,並由兩造依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屬適當可採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系爭土地應依乙方案,即分割如附圖三,及依附表三所示分配,並由兩造依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補償,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提乙方案而判決系爭土地依甲方案分割,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表一土地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62.80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9.20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000地號 (應有部分) 000-1地號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蘇李雪容 1350分之109 1350分之109 1350分之109 2 吳聯星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3 吳陳素香(吳聯樹之承受訴訟人)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4 吳聯豐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5 吳聯煇 25分之1 25分之1 25分之1 6 曾福烈 1350分之173 1350分之173 1350分之173 7 曾永源 1350分之134 1350分之134 1350分之134 8 曾世源 1350分之20 1350分之20 1350分之20 9 楊裕榮 1350分之112 1350分之112 1350分之112 10 蘇淑貞 1350分之121 1350分之121 1350分之121 11 蘇葉彩霞 1350分之109 1350分之109 1350分之109 12 蘇錦洲 1350分之109 1350分之109 1350分之109 13 曾福生 1350分之193 1350分之193 1350分之193 14 吳明禧 600分之5 600分之5 600分之5 15 吳明修 600分之5 600分之5 600分之5 16 吳明機 600分之5 600分之5 600分之5 17 吳佩珊 600分之5 600分之5 600分之5 18 吳惠媚 150分之1 150分之1 150分之1附表二(甲方案):
○○地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0月00日○○測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取得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183.19 曾永源、曾世源 曾永源 154分之134 曾世源 154分之20 A1 47.91 曾永源、曾世源 曾永源 154分之134 曾世源 154分之20 B 291.97 曾福生 曾福生 1分之1 C 261.71 曾福烈 曾福烈 1分之1 D 169.44 楊裕榮 楊裕榮 1分之1 E 183.06 蘇淑貞 蘇淑貞 1分之1 F 164.90 蘇葉彩霞 蘇葉彩霞 1分之1 G 164.90 蘇錦洲 蘇錦洲 1分之1 H 164.90 蘇李雪容 蘇李雪容 1分之1 I 81.69 吳聯星 吳聯星 1分之1 J 81.69 吳陳素香(吳聯樹之承受訴訟人) 吳陳素香(吳聯樹之承受訴訟人) 1分之1 K 81.69 吳聯豐 吳聯豐 1分之1 L 81.69 吳聯煇 吳聯煇 1分之1 M 17.01 吳明禧 吳明禧 1分之1 N 17.01 吳明修 吳明修 1分之1 O 17.01 吳明機 吳明機 1分之1 P 17.01 吳佩珊 吳佩珊 1分之1 Q 13.61 吳惠媚 吳惠媚 1分之1 R 407.99 蘇李雪容、 吳聯星、 吳陳素香、 吳聯豐、 吳聯煇、 曾福烈、 曾永源、 曾世源、 楊裕榮、 蘇淑貞、 蘇葉彩霞、 蘇錦洲、 曾福生、 吳明禧、 吳明修、 吳明機、 吳佩珊、 吳惠媚 蘇李雪容 1350分之109 吳聯星 25分之1 吳陳素香 25分之1 吳聯豐 25分之1 吳聯煇 25分之1 曾福烈 1350分之173 曾永源 1350分之134 曾世源 1350分之20 楊裕榮 1350分之112 蘇淑貞 1350分之121 蘇葉彩霞 1350分之109 蘇錦洲 1350分之109 曾福生 1350分之193 吳明禧 600分之5 吳明修 600分之5 吳明機 600分之5 吳佩珊 600分之5 吳惠媚 150分之1 R1 14.42 蘇李雪容、 吳聯星、 吳陳素香、 吳聯豐、 吳聯煇、 曾福烈、 曾永源、 曾世源、 楊裕榮、 蘇淑貞、 蘇葉彩霞、 蘇錦洲、 曾福生、 吳明禧、 吳明修、 吳明機、 吳佩珊、 吳惠媚 蘇李雪容 1350分之109 吳聯星 25分之1 吳陳素香 25分之1 吳聯豐 25分之1 吳聯煇 25分之1 曾福烈 1350分之173 曾永源 1350分之134 曾世源 1350分之20 楊裕榮 1350分之112 蘇淑貞 1350分之121 蘇葉彩霞 1350分之109 蘇錦洲 1350分之109 曾福生 1350分之193 吳明禧 600分之5 吳明修 600分之5 吳明機 600分之5 吳佩珊 600分之5 吳惠媚 150分之1 坐落:○○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取得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2 1.89 曾永源、曾世源 曾永源 154分之134 曾世源 154分之20 R2 207.31 蘇李雪容、 吳聯星、 吳陳素香、 吳聯豐、 吳聯煇、 曾福烈、 曾永源、 曾世源、 楊裕榮、 蘇淑貞、 蘇葉彩霞、 蘇錦洲、 曾福生、 吳明禧、 吳明修、 吳明機、 吳佩珊、 吳惠媚 蘇李雪容 1350分之109 吳聯星 25分之1 吳陳素香 25分之1 吳聯豐 25分之1 吳聯煇 25分之1 曾福烈 1350分之173 曾永源 1350分之134 曾世源 1350分之20 楊裕榮 1350分之112 蘇淑貞 1350分之121 蘇葉彩霞 1350分之109 蘇錦洲 1350分之109 曾福生 1350分之193 吳明禧 600分之5 吳明修 600分之5 吳明機 600分之5 吳佩珊 600分之5 吳惠媚 150分之1附表三(乙方案):
○○地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00日○○測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取得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183.19 曾永源、曾世源 曾永源 154分之134 曾世源 154分之20 A1 47.91 曾永源、曾世源 曾永源 154分之134 曾世源 154分之20 B 280.61 曾福生 曾福生 1分之1 C 273.07 曾福烈 曾福烈 1分之1 D 169.44 楊裕榮 楊裕榮 1分之1 E 183.06 蘇淑貞 蘇淑貞 1分之1 F 164.90 蘇葉彩霞 蘇葉彩霞 1分之1 G 164.90 蘇錦洲 蘇錦洲 1分之1 H 164.90 蘇李雪容 蘇李雪容 1分之1 I 81.69 吳聯星 吳聯星 1分之1 J 81.69 吳陳素香(吳聯樹之承受訴訟人) 吳陳素香(吳聯樹之承受訴訟人) 1分之1 K 81.69 吳聯豐 吳聯豐 1分之1 L 81.69 吳聯煇 吳聯煇 1分之1 M 17.01 吳明禧 吳明禧 1分之1 N 17.01 吳明修 吳明修 1分之1 O 17.01 吳明機 吳明機 1分之1 P 17.01 吳佩珊 吳佩珊 1分之1 Q 13.61 吳惠媚 吳惠媚 1分之1 R 407.99 蘇李雪容、 吳聯星、 吳陳素香、 吳聯豐、 吳聯煇、 曾福烈、 曾永源、 曾世源、 楊裕榮、 蘇淑貞、 蘇葉彩霞、 蘇錦洲、 曾福生、 吳明禧、 吳明修、 吳明機、 吳佩珊、 吳惠媚 蘇李雪容 1350分之109 吳聯星 25分之1 吳陳素香 25分之1 吳聯豐 25分之1 吳聯煇 25分之1 曾福烈 1350分之173 曾永源 1350分之134 曾世源 1350分之20 楊裕榮 1350分之112 蘇淑貞 1350分之121 蘇葉彩霞 1350分之109 蘇錦洲 1350分之109 曾福生 1350分之193 吳明禧 600分之5 吳明修 600分之5 吳明機 600分之5 吳佩珊 600分之5 吳惠媚 150分之1 R1 14.42 蘇李雪容、 吳聯星、 吳陳素香、 吳聯豐、 吳聯煇、 曾福烈、 曾永源、 曾世源、 楊裕榮、 蘇淑貞、 蘇葉彩霞、 蘇錦洲、 曾福生、 吳明禧、 吳明修、 吳明機、 吳佩珊、 吳惠媚 蘇李雪容 1350分之109 吳聯星 25分之1 吳陳素香 25分之1 吳聯豐 25分之1 吳聯煇 25分之1 曾福烈 1350分之173 曾永源 1350分之134 曾世源 1350分之20 楊裕榮 1350分之112 蘇淑貞 1350分之121 蘇葉彩霞 1350分之109 蘇錦洲 1350分之109 曾福生 1350分之193 吳明禧 600分之5 吳明修 600分之5 吳明機 600分之5 吳佩珊 600分之5 吳惠媚 150分之1 坐落:○○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取得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2 1.89 曾永源、曾世源 曾永源 154分之134 曾世源 154分之20 R2 207.31 蘇李雪容、 吳聯星、 吳陳素香、 吳聯豐、 吳聯煇、 曾福烈、 曾永源、 曾世源、 楊裕榮、 蘇淑貞、 蘇葉彩霞、 蘇錦洲、 曾福生、 吳明禧、 吳明修、 吳明機、 吳佩珊、 吳惠媚 蘇李雪容 1350分之109 吳聯星 25分之1 吳陳素香 25分之1 吳聯豐 25分之1 吳聯煇 25分之1 曾福烈 1350分之173 曾永源 1350分之134 曾世源 1350分之20 楊裕榮 1350分之112 蘇淑貞 1350分之121 蘇葉彩霞 1350分之109 蘇錦洲 1350分之109 曾福生 1350分之193 吳明禧 600分之5 吳明修 600分之5 吳明機 600分之5 吳佩珊 600分之5 吳惠媚 150分之1附表四(乙方案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
(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曾福烈 楊裕榮 蘇淑貞 蘇葉彩霞 蘇李雪容 蘇錦洲 合計 應受補償人 吳聯星 4,111 254 261 252 689 252 5,819 吳聯豐 4,111 254 261 252 689 252 5,819 吳聯煇 4,111 254 261 252 689 252 5,819 曾永源 34,947 2,163 2,220 2,144 5,858 2,144 49,476 曾世源 5,216 323 331 320 874 320 7,384 曾福生 136,064 8,422 8,647 8,347 22,806 8,347 192,633 吳明禧 7,517 465 478 461 1,260 461 10,642 吳明修 7,517 465 478 461 1,260 461 10,642 吳明機 7,517 465 478 461 1,260 461 10,642 吳佩珊 7,517 465 478 461 1,260 461 10,642 吳惠媚 5,443 337 346 334 913 334 7,707 吳陳素香 4,111 254 261 252 689 252 5,819 合計 228,182 14,121 14,500 13,997 38,247 13,997 323,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