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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施佩君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知穎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不受上訴期間之限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7月10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雖已逾上訴期間,惟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被上訴人業已免除原第一審共同被告黃○○之連帶債務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其就被上訴人所免除黃○○應分擔部分,亦同免責任等情,固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上訴人已釋明被上訴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黃○○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其提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於000年3月1日結婚,詎黃○○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上訴人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並生有未成年之甲女(000年0月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系爭外遇生女)。伊於000年12月31日經上訴人之阿姨告知,始知黃○○與上訴人系爭外遇生女情事。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配偶權),且與黃○○生育子女,破壞伊婚姻關係圓滿狀態,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伊自得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黃○○雖於000年5月20日首次發生性行為,並於同年6月下旬開始交往,惟於此等時日之前,黃○○已於同年5月11日委請律師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條件,並於同年6月間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被上訴人與黃○○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且被上訴人亦無維持與黃○○婚姻之意,難認被上訴人因伊等交往,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縱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原審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亦有過高;且被上訴人前主張伊與黃○○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嗣被上訴人與黃○○已因和解成立而同意免除黃○○關於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黃○○應分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上訴人如以4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採為本判決基礎):

⑴被上訴人與黃○○於000年3月1日結婚,於000年2月26日經原法院和解離婚。

⑵上訴人與黃○○於000年5月20日即被上訴人與黃○○婚姻關係存

續中發生性行為,後上訴人與黃○○繼續交往(兩造就上訴人與黃○○係於000年3、4月起交往,抑或自000年5月20日以後開始交往,尚有爭執)。黃○○與上訴人之女甲女於000年0月0日出生。

㈡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黃○○婚姻關係存續中,與

黃○○交往並懷孕生甲女,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婚姻名存實亡,無因此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有無理由?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黃○○就前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已為

和解免除黃○○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就免除黃○○部分,上訴人亦同免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與黃○○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黃○○

為系爭外遇生女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⑵】,可見上訴人明知黃○○與被上訴人尚有婚姻關係,卻仍與黃○○交往為男女朋友,並為系爭外遇生女,顯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與黃○○間夫妻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其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㈡上訴人雖辯稱黃○○於000年4月30日已因與被上訴人爭吵而分

居,且於同年5月11日提起離婚訴訟,可見黃○○與被上訴人間已無感情可言,伊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惟上訴人不爭執其與黃○○發生性行為時,已知悉黃○○為有配偶之人,則黃○○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既未消滅,黃○○仍有維持婚姻圓滿之忠實義務,上訴人明知黃○○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仍與黃○○發生系爭外遇生女行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已使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有裂痕及加深婚姻關係之瑕疵,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查,上訴人明知黃○○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黃○○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核如前述。其前開行為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足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爰審酌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多媒體行業、月收入5、6萬元;被上訴人自陳為碩士畢業,從事房仲業,平均月收入20萬元【見本院卷第266頁、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99號卷(下稱699號卷)第232頁】,及兩造陳報之財產所得狀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上訴人加害之期間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適當。

㈣惟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第0001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上訴人與黃○○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且查無上訴人與黃○○間就該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之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其等應就被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40萬元平均分擔。又被上訴人就黃○○與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已與黃○○另案達成和解,拋棄其對黃○○因離婚原因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未拋棄上訴人內部應分擔之差額,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且經本院調取699號卷核閱無誤。則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既已因與黃○○和解而免除對黃○○應分擔之債務20萬元,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20萬元。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