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 訴 人 陳玉玲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被上訴人 劉妙音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帳號及身分證所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其本應注意貸款流程有異,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加以查證,僅透過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小姐」之人介紹,與LINE暱稱「泓富理財強力過件」之人聯繫後,在不認識前述人等之情況下,於民國111年9月底、10月初,在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陳小姐」。伊自111年9月6日某時起,因遭詐騙集團成員為假投資亞馬遜網站平台詐騙,而於111年10月5日13時2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蔡博安、謝佳玲、劉泓瑋、楊祐展損害賠償部分,已獲勝訴判決,未據上開共同被告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詐騙集團之行為所致,與伊無關。LINE暱稱「陳小姐」、「泓富理財強力過件」主動提出好友申請,嗣因伊有債務資金需求,始同意加其好友,並向其瞭解貸款流程,對方以申請貸款成功後,為避免伊直接提領款項(而不給付手續費)為由,要求提供帳戶及密碼,並承諾將在扣除手續費後歸還帳戶資料,上開貸款流程尚屬合理,且伊此前曾有相同貸款流程之借貸經驗,故而不疑有他,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陳小姐」,伊無法合理預見其行為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且伊發現系爭帳戶有異常款項、可能被不法使用後,立即報警,可見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無過失。伊未幫助實施詐欺行為,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89-90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11年9月6日某時起,因遭詐騙集團成員為假投資亞
馬遜網站平台之詐騙,而於111年10月5日13時2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5萬元至被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底、10月初,在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
,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小姐」之人。
㈢訴外人○○○、○○○、○○○、○○○及上訴人均因遭詐騙,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致其受有85萬元之損害,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底、10月初,在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
,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小姐」之人。上訴人自111年9月6日某時起,因遭詐騙集團成員為假投資亞馬遜網站平台之詐騙,於111年10月5日13時2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5萬元至被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通訊軟體Line透過暱稱「泓富理財強力
過件」業者申辦貸款,對方以擔心貸款核撥後遭伊直接提領為由,要求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及密碼,並承諾在扣除手續費後即歸還帳戶資料,伊始交付系爭帳戶予「陳小姐」,不知此為詐騙手法等語,業據其於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泓富強力理財過件」者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偵字第576號卷第12-13頁)。依該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見被上訴人確實與暱稱「泓富理財強力過件」之人聯繫,對方強調「二至三個禮拜保證可貸50-100萬 歡迎詳談」等語藉以取信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事後聯繫詢問對方「我彰化銀行是不是被人家通報成警示戶」等語,對方即不再回應等情,由此可徵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無稽。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應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銀行帳
戶之存摺帳號及身分證所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一般民眾既會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本件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年約21歲(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見原審卷第25頁),高職畢業,曾從事餐廳、健身房、大潤發等服務業(本院卷第86頁),以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與融資行業無關,其對貸款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高於一般人,尚無法排除其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再審諸被上訴人所陳:對方一開始是自己來加伊的Line,但伊當時沒有資金需求,所以沒有理會,後來伊因有債務問題,就同意對方LINE好友申請,跟對方開始瞭解貸款流程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上訴人當時因債務問題而有急迫之資金需求,一時思慮不周,降低警覺性,受對方欺矇而順應其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尚難憑此遽認其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遂行不法行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㈣另被上訴人於發覺系爭帳戶可能被通報為警示戶後,立即以
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因未獲任何回應,旋即於111年10月12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報案並提出詐欺告訴,其報案內容大致與前開所辯相同,此有該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76號卷第15頁)。倘若被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其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觸犯幫助詐欺犯行,則該帳戶日後遭警示亦屬其預見之範圍,實無可能發現其帳號可能遭警示後,立即與該自稱為代辦貸款業者之人聯繫,並於對方未回應後,即以被害人地位向警方報案尋求協助,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因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語,尚非不足採信。㈤再被上訴人因提供系爭帳戶涉犯系爭刑事案件,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將被上訴人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訴外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案件,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將被上訴人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67、101-104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核閱無誤。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以遂其等不法犯行之故意。
㈥上訴人另主張一般正規之放貸機構或個人,不會要求交付銀
行存摺或密碼,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加以查證,即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致使伊受有損害,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為申辦貸款而受詐欺,將系爭帳戶交付予「陳小姐」之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之人,且誤以為對方於貸款核撥扣取手續費後,即會返還系爭帳戶資料,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係因為申辦貸款而受騙交付系爭帳戶,兩造間又互不相識,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無從預見該自稱代辦貸款業者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㈦依前論述,堪認被上訴人係因為申辦貸款,遭詐欺集團成員
欺矇、利用,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不知悉或可預見該自稱代辦貸款業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作為詐欺使用,自難認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違法性。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時容有一時思慮不周,降低警覺性之情,然上訴人所舉證舉既不足證明其具有不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即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85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