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 訴 人 蔡伯信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明輝特別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第二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5,000元。
理 由
一、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參照)。
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業經原審選任何宛屏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09頁),則何宛屏律師自應於本院以特別代理人之身分續行訴訟。
三、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一審酌定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原審卷第425頁),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等,暫酌定何宛屏律師為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上訴人先行墊付上開金額;如逾期不墊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