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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 訴 人 富田綠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錦榮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被 上訴人 太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賢霖訴訟代理人 魏羽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承攬上訴人「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規劃與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於伊完成系爭工程取得能源局設備登記及驗收後當日起14日內,應即給付第7期款即工程款總價10%。嗣兩造另簽訂增補工程合約書(下稱增補契約),總價約定新臺幣(下同)610萬7,310元,第7期工程款增為77萬5,62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81萬4,401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詎伊完成系爭工程,並依上訴人要求改善瑕疵,亦取得能源局設備登記後,上訴人故意拒不驗收,且經催告仍不給付工程款,故依系爭契約、增補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1萬4,40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經伊通知仍未改正,伊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又兩造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給第三方以驗收系爭工程,詎被上訴人拒絕支付,致無法完成驗收,並非伊故意不為驗收。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10年5月30日完工,且迄未能通過驗收,應給付遲延違約金126萬3,201元;另系爭工程PR值低於約定之80,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5萬0,380元,就此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兩造於109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於同年12月3日簽訂屋

頂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設置規範(下稱設置規範),於110年3月23日簽訂增補契約。本件為BOS工程,由上訴人提供主設備模組及逆變器(下稱系爭設備)、被上訴人負責施工。

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提供系爭設備,被上訴人並於同日開始施工,於110年10月26日正式掛表。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月5日取得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南市經能字第1101499419號函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惟上訴人迄未完成驗收,亦未給付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以高雄10支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7款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之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項】⒈至⒋、⒍),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工程須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人驗收之費用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⒈),上訴人故意不為驗收,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⒊):

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同此)。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7款、增補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於取得能源局設備登記及驗收後當日起14個日曆天內,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見原審司促卷第7、14頁),足見兩造係約定以上訴人取得能源局設備登記及驗收合格之事實,作為上訴人報酬債務之清償期,而非為請求報酬之條件。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應由第三人辦理驗收,並由被上訴

人負擔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兩造人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7頁),惟依該對話內容所示,僅上訴人業務人員林佩萱於110年12月15日片面表示將委託訴外人「艾思特能源」做驗收,並要求被上訴人負擔驗收費用,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楊淑文則詢問「所以我們現在換完銅線就可以了,然後第三方驗收費用我們出這樣就可以了是嗎?」林佩萱表示「對」後,楊淑文則回應「好的,了解」等語。惟觀諸林佩萱與楊淑文於次⒃日之對話中,楊淑文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質疑上訴人要求驗收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440頁),已難認雙方對此達成合意。佐以林佩萱於同月6日詢問楊淑文雙方可否於下週四或五至公司討論系爭工程一事,楊淑文係回覆「好的了解,我再跟我老闆說」(見原審卷一第441頁),可見楊淑文身為會計人員,僅負責將上訴人提出之意見轉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將被上訴人之決策通知上訴人,無權代被上訴人做決定。上訴人既明知楊淑文僅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見原審卷一第309頁),自亦知悉上情。況兩造直到111年2月25日仍在討論由第三人驗收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見本院卷第69頁之對話紀錄擷圖),顯見仍未就此形成合意。準此,本院認為楊淑文就上訴人要求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人驗收之費用所為回覆「好的,了解」等語,僅係確認上訴人提出之要求,難謂已有同意負擔第三人驗收費用之意。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工程驗收,須依據本合約工程規範及工程驗收單規定辦理(見原審司促卷第6頁)。又依設置規範第12條【驗收工作要求】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僅須提出特定項目之檢驗性能測試報告,並支付試驗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04頁),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方驗收所生之費用。上訴人仍據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應負擔其委託「艾思特能源」驗收系爭工程所生費用,洵無可採。

⒊查上訴人已取得設備登記並掛表營運,惟尚未完成驗收,業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通知驗收云云,然其已於原審自認本件曾進行數度驗收(見原審卷一第45、368頁),雖其嗣主張撤銷前開自認(見本院卷第123頁),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雖以兩造於原審均同意將「上訴人迄未完成驗收」列為爭點,可見被上訴人亦肯認本件不曾驗收,且依楊淑文與上訴人業務人員蔡昊宸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46頁),本件均係蔡昊宸主動發現問題後告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已表示由第三人驗收云云,惟雙方是否驗收與是否完成驗收係屬二事,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顯係混淆二者,自不足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不得撤銷。則上訴人既自承已就系爭工程數度進行驗收,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通知上訴人驗收。

⒋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驗收後,片面要求被上訴人須負擔

由第三人驗收之費用,因被上訴人拒絕支付,而未能完成驗收迄今,業如前述。上訴人既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事實之發生,被上訴人主張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屬有據。

⒌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總共191.1kWp

屋頂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之規劃與設置,實際安裝量以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忘函核定之容量為準(見原審司促卷第4頁),因經濟部能源局實際核定之容量為197.01峰瓩(kWp),故以增補契約修正實際安裝量,並以增補契約第2條約定將系爭工程款變更為77萬5,620元【加計5%營業稅即為系爭工程款】(見原審司促卷第14頁)。上訴人泛稱實際增加之總建置容量未達約定,增加之工程款亦應等比例下修云云,然此未經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其所辯自無可取。又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兩造以合意變更該期工程款為71萬7,728元(見本院卷第42頁),固提出兩造人員對話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此部分係其於上訴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何以得於第二審始行提出,依同條第3項規定,本院應駁回之。

㈢上訴人辯稱其於111年9月27日以富田綠能字第11200000001號

函(下稱系爭函文)或於112年12月29日以民事答辯八狀解除系爭契約(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⒉),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第2目約定:「乙方未於前項

期限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或減少價金,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查上訴人曾於112年9月27日以系爭函文表示若其於同年10月16日驗收時仍發現被上訴人未改正瑕疵,即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第2目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次日經被上訴人收受(見不爭執事項⒎),被上訴人則否認尚有瑕疵未經改正,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瑕疵經定期仍未改正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放任施工人員踩踏太陽能模組,造成

表面污損而影響發電及使用壽命,迄未能改正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更換17片太陽能模組,及系爭工程

之太陽能模組曾有汙損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惟上訴人辯稱系爭太陽能模組因被上訴人施工人員踩踏受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業經上訴人人員蔡昊宸於110年9月23日使用熱顯像儀驗收通過,但上訴人仍一再藉故要求更換等語。

⑵依現場照片及兩造人員間對話擷圖(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5

2頁、426至430、483至484頁、本院卷第193至203頁),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改正照片所呈現之瑕疵,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5日通知已清洗模組;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再次通知模組其他部分仍有踩踏痕跡及刮痕,被上訴人亦配合更換太陽能模組,並於同年9月17日通知更換模組完成,蔡昊宸則於同年9月23日前往現場以熱顯像儀進行測試等情。此核與證人蔡昊宸於本院證稱:伊於110年8月31日發現太陽能模組有踩踏痕跡,伊發現當日就有聯繫楊淑文處理,太陽能模組遭踩踏可能造成積熱,被上訴人有更換太陽能模組,伊方會使用熱影像儀檢測太陽能模組,如有積熱的模組,會請被上訴人更換,檢測結果並無積熱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9頁)相符。是依證人所述,上訴人確有使用熱影像儀檢測以為驗收,且被上訴人進行更換後,已確認並無積熱之情事。佐以上訴人曾提出訴外人中租迪和以熱顯像儀檢測系爭工程太陽能板之報告,並據以主張太陽能模組因被上訴人人員踩踏受損(見原審卷一第374、391至415頁),足認上訴人亦肯認以此方法得作為檢驗方式,益徵證人蔡昊宸於110年9月23日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太陽能模組之測試。又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確已將太陽能模組進行更換(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可見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提出之瑕疵,均已積極處理並完成瑕疵改正。

⑶上訴人辯稱於110年10月6日發現太陽能模組又遭踩踏、迄

於11月17日仍未改善,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37頁)無法確認係何時拍攝,且依前開兩造人員對話擷圖,亦無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之情。而證人蔡昊宸於本院另證稱:伊另於110年10月12日及12月28日發現被上訴人包商人員踩到太陽能模組,也是發現當天就跟被上訴人反應,但該2次並未使用熱影像儀進行檢測,只是看到有踩踏痕跡,打算等最後驗收時再一併處理。太陽能模組經踩踏是否有損壞,必須經相關機關檢測才能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4、270頁)。惟證人稱於上開時間二度發現太陽能模組遭踩踏而主動聯繫楊淑文等情,與兩造對話內容擷圖不符,本院亦難認此部分證言為真。況依證人所述,無法單憑踩踏判斷太陽能模組是否受損,而上訴人並未使用熱顯像儀進行檢測,自難認上訴人所辯屬實。

⑷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工程太陽能模組於110年12月28日尚有

被上訴人施工剩餘材料棄置其上,導致太陽能模組遭刮傷云云,雖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91至301頁),然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太陽能模組上有物品,無法以此認定太陽能模組遭刮傷,更無法證明太陽能模組之功能因而受損。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於110年10月6日尚有部分太陽能模組遭踩踏而有高度可能性造成電池片壞損,固提出網頁資料及其製作之盤點紀錄及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69、209至213頁)。惟上開盤點紀錄、照片均無從證明太陽能模組因此受損。上訴人雖請求將之送交「艾思特能源」鑑定(見本院卷第244頁),惟其未能證明現況與3年前相同,本院認此部分鑑定即無必要。

⑸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太陽能模組有因被上訴人施工人員

踩踏而受損,而經其要求改正未果,自無從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多處金屬腳座未以矽利康固定,業據

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原審卷一第75、283至285頁)。然依設置規範第7條第14項第5款第C目約定「螺絲鎖固鋁擠型構件於浪板時……最後並以道康寧791矽利康作防水填塞」;第7款約定「屋頂浪板更換工程:……防水並以道康寧791矽利康作防水填塞」(見原審卷一第197至198頁)可知,被上訴人施作矽利康僅作為防水而非固定金屬腳座,上訴人亦自承施作矽利康乃為預防漏水(見原審卷一第455頁),是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更換電纜線時未全部斷電,致斷路

器燒毀,經更換後仍造成逆變器功率下降,未達一般啟動效率99%云云,固提出兩造人員對話擷圖為佐(見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被上訴人則主張:逆變器功率不會維持在99%,95%至99%間流動均屬正常現象,且其提供的是線材,線材不產生電流,故功率轉換與其無關等語。查被上訴人曾更換斷路器,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⒌),但上開對話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依上訴人要求更換斷路器,尚難僅憑此即認逆變器功率因此下滑。又依訴外人晉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審之原廠測試報告所示,能源轉換效率為96.500%(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61頁),可見逆變器效率非如上訴人所述為99%。又該公司曾函覆上訴人略以:太陽光電發電量有減少之情形,通常係與太陽能光電板有關,與逆變器及本公司(代理商)通常並無關聯(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本院尚難僅憑上情,認上訴人所辯為真。

⒌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112年10月16日驗收時仍有被上

訴人未能改善之前開瑕疵,故其依系爭函文或民事答辯八狀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⒋⒌),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第2款約定給付遲延違約金,應屬無據: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本案施工期間為本合約

簽約日起200日曆天以前完成台電掛錶及系統試運轉。又依同條第4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如未能於上開期間完成系爭工程,如有疑義且提出書面說明,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得申請展延。如未得上訴人同意展延,且未於約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驗收者,每逾1日,被上訴人應另行支付系爭契約總價金1‰之金額,作為遲延違約金,但累積總金額兩造合意以系爭契約總價金之20%為上限。查兩造係於109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加計200日曆天,其施作期限應為110年5月30日。

⑵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違約金之支付,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事實為前提。又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⑶經查,本件為BOS工程,上訴人應提供主設備模組及逆變器

(下合稱系爭設備),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負有提出系爭設備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工期即日曆天200日,實係以其取得系爭設備後以為計算等語。上訴人自承於約定完工日前仍未將系爭設備交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4頁),衡諸常情,上訴人如未提供系爭設備,被上訴人自無從完成系爭工程,故難認未能如期完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

⑷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18日始提供太陽能模組,變流器則於

同年7月7日提供(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125頁),而上訴人員工蔡昊宸係於110年9月23日持熱顯像儀進行太陽能模組之檢驗,有前開通話紀錄為證,並經其於本院證述明確。又上訴人公司人員林佩萱係於110年12月15日聯繫被上訴人將由第三人進行驗收,業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此前即已完工,則縱自上訴人提供太陽能模組計算至林佩萱通知之日止,亦未逾200日曆天,更難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未能如期完工。

⑸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待開工後再將系爭設備寄出

,其積極督促工程進度,並於110年4月9日、5月3日多次詢問被上訴人何時開工,同年5月11日本擬寄送資訊箱給被上訴人遭拒,被上訴人要求待開工後再寄出,足認被上訴人之真意應包括系爭設備均待開工後再提供。嗣其於同年5月27日要求被上訴人補正甘特圖(原審卷一第125頁之被證14),被上訴人於次日提供後,隨即於同月31日將更換浪板延後至同年6月4至7日,後續工項亦隨之遞延,上訴人無法確定得否依系爭甘特圖所載時程提供系爭設備,最後始決定於110年6月18日安排設備進場云云,固據其提出兩造人員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96頁),惟依上開擷圖所示,上訴人人員於110年5月13日表示要將資訊箱送至系爭工程現場,被上訴人人員原回覆:「不用

可以等我這邊說開工的時候 再寄出嗎」,嗣又改稱「你們等模組變流器 設備進場的時候在(再)一起寄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上訴人先表示待開工後上訴人再送資訊箱,再改稱可將資訊箱與系爭設備一起送到現場,係變更其送達資訊箱時間之要求,並無要求上訴人將資訊箱連同系爭設備一同於開工時送至現場之意,上訴人所辯容有誤會。而依上開擷圖,上訴人遲於110年6月3日始詢問被上訴人何時可提供太陽能模組、同年7月1日始詢問被上訴人變流器進場期間(見本院卷第86、96頁),此前未見上訴人詢問系爭設備進場時間,足見上訴人於簽約後迄110年6月3日前,未曾與被上訴人確認何時提供系爭設備,而遲至系爭契約原定施工期限屆滿後,始提供系爭設備。況上訴人於原審係辯稱:因業主仍須使用廠房無法提供場地堆放太陽能模組等物品(見原審卷一第312至313頁),更難認上訴人未即時提供系爭設備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

⑹準此,上訴人未能於系爭契約期限內提出系爭設備,被上

訴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工,依前揭規定,自不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洵非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1款約定給付違約金15萬0,380元,亦屬無據:

⑴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5條第4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

程自台電掛錶驗收起1個月後,需檢測該系統PR性能系數保證值為80以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其性能若經初期發電設備試驗結果未能符合上訴人驗收規定發電設備保證值(PR)時,上訴人得要求被上訴人於收到通知時起,限期30個營業日內完成補正或改善,如被上訴人未能於前揭期間完成並達到保證值之要求時,則被上訴人需補償上訴人本合約總價金2.5%之違約金,以作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PR值低於80,固據其提出111年1月1日

至3月2日PR值數據統計表1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57至460頁)。惟PR值(Performance Ratio)係指太陽能系統之效能比,用以評估太陽能發電效率,其數值可能受雲量、空氣品質、氣溫、風速、風向、濕度、日射角度,甚或模組、逆變器等設備多項因素的影響,自不可能每日均維持在效率良好的數值。又觀之上開數據可知,系爭工程PR值仍有超過80%之情形,則是否係受到前述雲量、空氣品質、日射角度等影響而數值低於80,非無疑義。又太陽能發電主要仰賴太陽能模組及逆變器之能源轉換,而本件為BOS工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之主設備模組及逆變器均係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僅負責施作工程,則PR值數值偏低是否為上訴人提供之物料瑕疵所致,亦非無疑,尚難遽以認定系爭工程PR值低於80係因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

⑶遑論,遍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於本件訴訟前,上訴人

未曾向被上訴人告主張PR值過低之瑕疵,亦不符系爭契約所訂「限期30個營業日內完成補正或改善」始能請求違約金賠償之前提要件,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尚難憑採。㈤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如有逾期給付款項之情

形,被上訴人得按總工程款項月息1%計算延遲利息【即年息12%】(見原審司促卷第7頁)。查上訴人因故意不為驗收而應視為清償期屆至,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見不爭執事項⒏)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萬4,40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