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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 訴 人 詹雲斌即信昌車行訴訟代理人 詹雲龍被 上訴 人 彰化縣○○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一方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不服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286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2,560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5、31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鎮公所112年度鄰長協助政令宣導暨為民服務腳踏車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評選委員會評定為最有利標之廠商,取得優先議約權。兩造於同年5月25日議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236萬8,000元,向伊採購腳踏車592輛(下稱系爭腳踏車),被上訴人並於當日公告決標,兩造再於同年6月17日簽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伊於同年8月14日寄達信函(下稱系爭通知函)予被上訴人通知交貨辦理驗收,詎其於同年月16日函覆伊尚有履約疑義,拒絕辦理交貨驗收,伊則於同年月18日發函檢送系爭腳踏車出廠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復以伊未提出系爭腳踏車為臺灣製造之證明為由,拒絕辦理交貨驗收。伊遂於同年10月4日寄達○○○○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其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5日內辦理驗收程序,逾期未辦理驗收,伊即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0項約定(下稱0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嗣後並未依約辦理驗收程序,伊已以0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如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已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1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及依0約定賠償伊營業損失40萬2,560元(下稱系爭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0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擴張上訴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108年1月31日公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應優先採購國產品,故於系爭契約所含括之招標規範第2條規定、招標須知(下稱系爭須知)第16條第2款規定(下合稱招標文件)均標示採購標的應為臺灣製造,並於系爭須知第72條規定(下稱0須知規定),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然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且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伊就招標文件規定系爭腳踏車應為臺灣製,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採購規定)。伊因上訴人所提出之服務企劃書並未記載標的物之來源地,故於112年5月25日議約時,再要求上訴人應提出系爭腳踏車為臺灣生產之證明文件,並於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交付臺灣製腳踏車及提供產品來源地之證明文件。伊嗣後又分別於同年8月15日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號函)、同年月16日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提出系爭腳踏車之生產地為臺灣製造之相關出廠證明文件,惟上訴人僅提供我國商標註冊證、供貨證明及保險證明,並未提出系爭腳踏車為臺灣製之證明文件,伊再於同年月29日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補正系爭腳踏車為臺灣製造之證明,如未補正,伊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伊即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1款約定(下稱0約定),於112年9月25日寄達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號函)予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伊既係依0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自無庸賠償上訴人系爭損失。且伊係因上訴人未提供系爭腳踏車為臺灣製之證明之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依0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下稱C約定),伊亦無庸發還上訴人已繳納之系爭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標得系爭採購案並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嗣後伊於112年8月1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交貨驗收履約,因被上訴人拒絕驗收,伊乃於同年10月4日寄達000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驗收遭拒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提出系爭腳踏車,遭被上訴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履約,伊已依0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招標文件規定系爭腳踏車應為臺灣製,違反系爭

採購規定而無效等語。然按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系爭採購規定定有明文。且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下稱採購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機關基於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要求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時,應依採購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規定審查;又參諸工程會99年4月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我國雖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0),該GP0已於98年7月15日對我國生效,然我國加入GP0開放之政府採購市場,於地方機關限財物採購金額1,000萬元以上,未達此金額則不適用GP0之採購案,得採取優先採購國產品之措施,機關得於招標文件明定財物原產地為我國。查,系爭契約之採購金額為236萬8,000元,未達1,000萬元,揭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之招標並無GP0採購案之適用,被上訴人得採取優先採購國產品之措施,並於招標文件明定所採購之財物原產地為臺灣。且被上訴人因採優先採購國產品之措施,固於招標文件標示所採購之系爭腳踏車應為臺灣製,惟其亦依系爭採購規定於0須知規定記載廠商得提出同等品(見外放契約書第48頁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明定所採購之系爭腳踏車應為臺灣製,並無違反系爭採購規定。另上訴人得標後,兩造合意訂立之系爭契約第2條復約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腳踏車應為臺灣製,此係兩造基於契約自由所為約定,與被上訴人就招標文件應記載事項之限制,核屬二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及系爭契約限制產地為臺灣製,違反系爭採購規定,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無效等語,尚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12年8月14日寄達系爭通知函予被上訴人

通知備貨完成辦理驗收,惟其拒絕驗收,經伊於同年10月4日寄達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辦理驗收,逾期未辦理驗收即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仍未依約驗收,伊即依0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並未依約提出系爭腳踏車為臺灣製之證明,伊無法驗收,且伊嗣後定期催告上訴人補正,其仍未補正,伊已以00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等語。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交付之系爭腳踏車應為臺灣製,核如前述。又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腳踏車為臺灣製之相關證明,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5日以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補正臺灣製造之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僅於同年月18日檢送我國商標註冊證、供貨證明、保險證明。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9日以0000號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補臺灣製造之證明,然上訴人僅於同年9月9日發函說明其主張,仍未補正臺灣製之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寄達0000號函予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被上訴人0000號函、0000號函、0000號函、送達證書、上訴人於同年8月18日函文及附件之我國商標註冊證、供貨證明(範例)、保險證明、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頁、第199頁至202頁、第203頁、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7頁)。是被上訴人所辯伊因上訴人未依約提出臺灣製之系爭腳踏車而拒絕受領驗收等語,應屬可採。再查,參諸0約定內容,上訴人如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被上訴人得以書面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提出臺灣製之證明,業已寄達0000號函定期催告上訴人補正,有0000號函在卷可憑。又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仍未補正,是被上訴人依0約定於同年9月25日寄達0000號函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則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系爭契約解除後所為之催告驗收及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效力。上訴人主張其已於斯時依0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復主張伊已依0約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依0約定應賠

償伊系爭損失,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應返還所受領之系爭保證金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依C約定無庸返還所受領之系爭保證金等語。查,被上訴人已依0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嗣後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效力,核如前述,是上訴人依0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失,即屬無據。又C約定已載明因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者,被上訴人得不予發還上訴人所繳納之全部保證金。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腳踏車為臺灣製之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其依C約定亦無庸返還已受領之系爭保證金,被上訴人所辯其受領系爭保證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無庸返還等語,應屬可採。

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仍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0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0萬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