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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上 訴 人 劉玫宜被 上訴人 張秀珠

楊兆陞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奕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各造成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1,894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1,894元,及自112年10月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原因事實均屬虛構,實為挾怨報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㈡附表編號1(110年9月26日):

⒈依上訴人提出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能證明其於110

年9月26日至該院門診,經診斷為左側前臂挫傷及擦傷(見原審卷第13頁),惟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228至232頁)及原審製作之擷圖與說明文字(見原審卷第261至275頁),均未見甲○○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縱上訴人確於26日受有傷害,既未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即屬無據。

⒉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圖,亦未見甲○○有何恐嚇、辱罵上

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日毀損上訴人之房屋及建築物及

水管及週邊設備,受有6萬元損害等情,惟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並未記載日期,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毀損行為,且依上訴人所記載之說明內容,均早於110年9月26日,上訴人並未證明上開設備於當日遭被上訴人毀損,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附表編號2(110年9月27日):

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233至236頁)及原審製作之擷圖與說明文字(見原審卷第275至283頁),固有身穿灰衣、戴藍色口罩之人陳稱「你看,就是他,就是這樣一直騷擾我們啦」,丙○○自承該人係乙○○,惟辯稱係上訴人跑到其公司門口往裡面拍照,乙○○才會阻止上訴人等語。是雙方間因發生衝突,經警到場處理,乙○○陳述事情經過,難謂有何造成上訴人個人社會評價受損,而侵害其名譽權。

⒉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丙○○、甲○○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

為,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㈣附表編號3(110年9月28日):

⒈依上訴人提出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110年9

月29日至該院門診,經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兩側足部挫傷(見原審卷第14頁),惟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236至244頁)及原審製作之擷圖與說明文字(見原審卷第283至301頁),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傷害上訴人之行為,縱上訴人確於28日受有前揭傷勢,既未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乙○○於警察到場後誣賴其偷看、偷拍甲○○之裸

體,惟依前述原審勘驗結果及擷圖、說明內容,僅能認員警有到場處理,但無從證明上情為真,又依上訴人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201頁),亦僅有某名警察站在304號前,其上並未記載日期,亦無從證明上開情事屬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

⒊上訴人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屋頂

及圍籬費用25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所載開立時間均為000年0月間(見原審卷第17頁),顯早於上訴人主張事發時間,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㈤附表編號4(110年10月18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說明(見原審卷第71頁),被上訴

人固於其住處外騎樓裝設監視器,惟角度係朝向被上訴人住處之方向,至其提出之其他照片等證據,亦無從證明其主張屬實,則上訴人未證明其權利有何受到侵害,本院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況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另向員警誣告等情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0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⒉依上訴人之主張,並未指明丙○○、甲○○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其請求2人與乙○○連帶賠償慰撫金,實無理由。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工人費用3萬元及名譽權慰撫金2萬元,均屬無據。

㈥附表編號5(111年2月1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僅能證明其於111年2月1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為頭皮鈍傷、腦震盪、左側腕部小多角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見原審卷第15頁),惟依原審製作之錄影畫面擷圖及譯文(見原審卷第236至244頁),只有上訴人片面質疑對方為什麼要打人,未見被上訴人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縱上訴人確於當日受有前述傷勢,其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所為。遑論,上訴人因誣告乙○○受甲○○指使,於111年2月1日毆打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089號起訴其涉犯誣告罪嫌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0頁),本院尤難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實屬無據。

⒉依上訴人之主張,並未指明丙○○有何傷害行為,其請求丙○○與甲○○、乙○○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㈦附表編號6(112年9月1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臺中醫院醫療收據(見原審卷第223頁),

僅能證明其先後於112年10月3日前往該院急診、113年3月6日前往該院神經內科就診,然就診時間距其主張此次事發時間相隔各逾1月、6月之久,上開醫療收據復未記載其病因,本院無從認其於112年9月1日受有何傷勢。又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246至248頁)及原審製作之擷圖與說明文字(見原審卷第307至313頁),僅有上訴人片面指稱遭人攻擊,未見有任何人對其為傷害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既係主張當日遭被上訴人攻擊、恐嚇,難認其社會

評價有何因此受損,其復未證明名譽權因而受侵害,故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亦屬無據。

四、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1,894元,及及自112年10月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侵權事實 侵害權利 主張損害 1 甲○○於110年9月26日恐嚇並傷害上訴人,警察到場後,丙○○向警察誣指上訴人之私人土地是防火巷,上訴人涉嫌公共危險。 被上訴人3人毀損上訴人之房屋及建築物及水管及週邊設備,侵害財產權 6萬元 甲○○傷害上訴人,侵害身體權 慰撫金2萬元 甲○○辱罵上訴人,侵害名譽權 慰撫金2萬元 甲○○恐嚇上訴人 慰撫金2萬元 2 乙○○、甲○○於110年9月27日於上訴人住處潑下大量髒污攻擊上訴人,乙○○向到場之警方誣告上訴人,丙○○向警方誣指是上訴人在鬧事。 名譽權 慰撫金1萬元 3 甲○○、乙○○於110年9月28日半夜毀損上訴人住家屋頂、施工圍籬及水管系統,上訴人受有傷害,乙○○於警察到場後誣賴上訴人偷看、偷拍甲○○之裸體。 財產權、身體健康權、名譽權 ⒈屋頂及圍籬費用25萬元 ⒉身體健康權精神慰撫金7萬元 ⒊名譽權精神慰撫金2萬元 4 乙○○於110年10月18日向警察誣告上訴人是變態,把手伸到乙○○家中浴室。而自乙○○提供給警察之錄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非法以監視器長期偷拍上訴人住處。 名譽權、所有權 ⒈給付工人費用3萬元 ⒉名譽權慰撫金2萬元 5 甲○○、乙○○於111年2月1日以丙○○之錄影設備偷拍上訴人,並將上訴人毆打成重傷 身體健康權 11萬元 6 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至臺中地檢署開庭時,丙○○等人教唆乙○○攻擊上訴人,上訴人受傷並受有驚嚇。 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 ⒈身體健康權慰撫金1,800元 ⒉名譽權慰撫金94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