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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上 訴 人 謝德鎌訴訟代理人 連曉雲被 上訴 人 蔡瑞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82萬6,00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1項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原審卷第218頁)。嗣提起上訴後,更正起訴聲明第1項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巷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與前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9年10月7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該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3萬元,兩造並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自112年4月份起即未繳付租金,經伊向原法院另案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上訴人則於112年9月30日與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搬離系爭房地,惟直至113年5月9日始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伊。是以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12年4月9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6個月之租金合計18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1萬元,合計39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另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拆除系爭廠房內之抽水馬達設備1台及窗戶玻璃內框20個(下各稱A、B損害),且損毀地面形成坑洞及燃燒塑膠製品殘留殘渣於系爭土地上(下稱C損害),並毀損系爭廠房牆壁(下稱D損害,與前開A-C損害合稱系爭損害),致其支出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合計55萬6,000元(下稱修繕費用)進行修繕而受有損害。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8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1萬元,及修繕費用55萬6,000元,合計94萬6,000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萬6,000元(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向伊要求漲租,經伊拒絕後,其即在系爭廠房內噴灑大量農藥,且多次擅自闖入系爭廠房騷擾伊家人,伊始未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又兩造於112年9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伊於當日即搬離系爭房地,且於同年10月將系爭廠房鑰匙寄還被上訴人完成點交,並無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以上開手段欲趕走伊,又據此請求伊給付租金,並無理由。另伊原本係向被上訴人之父承租系爭房地,嗣後接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至系爭租約終止時已逾20年,且伊承租時即表明係要從事家具噴漆,被上訴人亦未反對,系爭土地上之坑洞係因上方屋頂長年漏水之自然磨損所致,地面燃燒位置亦非伊承租範圍,伊係依約定使用系爭房地,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C、D損害。至抽水馬達設備為伊自費安裝,並非系爭廠房原有設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A損害。又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並未扣除損害物品之折舊,然伊同意如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損害有理由,修繕費用以55萬6,000元計算,但應扣除伊已繳付之押金1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4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兩造於109年10月7日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租金每月3萬元。

上訴人已支付押金12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

⑵上訴人自112年4月起未繳付租金。

⑶上訴人於112年9月30日搬離系爭房地,但未於當日點交予被上訴人。

⑷上訴人曾於112年10月間寄送限時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號郵件(下稱系爭郵件)予被上訴人,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郵局(下稱○○郵局)於112年10月12日投遞,被上訴人拒收後,退回寄件地址,因投遞兩次未成功而寄存在中華郵政○○郵局(下稱○○郵局),招領逾期退回,因無法與上訴人取得聯繫取回,系爭郵件仍留置於○○郵局(兩造就系爭郵件內容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廠房鑰匙,尚有爭執)。

⑸如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則修繕費用以55萬6,000元計算。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租金,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

約返還系爭房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4月9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6個月之租金合計18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9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1萬元,合計39萬元,有無理由?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損害系爭房地,請求賠償修繕費用55萬6

,000元,有無理由?⑶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12年10月將系爭廠房鑰匙寄還被上訴人,

而為點交完畢,並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地,有無理由?⑷上訴人抗辯地面燃燒部分,非其承租範圍,亦非其所造成,

有無理由?⑸上訴人抗辯系爭廠房內之抽水馬達為其自費安裝,非被上訴

人之財產,有無理由?⑹上訴人抗辯系爭廠房之鐵捲門、窗戶、抽水馬達等應扣除折

舊,有無理由?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亦應扣除已繳付之押

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嗣兩造已於112年9

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18萬元:

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繳清當期租金3萬元,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又上訴人自陳其未給付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9月30日系爭租約終止時止之租金。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租金共18萬元,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1萬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直至113年5月9日始

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伊,致伊受有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至113年5月9日方點交系爭房地,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12年10月將系爭廠房鑰匙寄還被上

訴人而返還點交完畢等語。然經本院向中華郵政函查結果,上訴人雖曾寄發系爭郵件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拒收,經退回上訴人未果,寄存在○○郵局招領逾期,且因無法聯絡上訴人取回而留置在○○郵局,有中華郵政○○郵局114年2月10日彰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限時掛號郵件之投遞詳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又上訴人自陳其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欲以系爭郵件交還系爭廠房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則被上訴人不清楚系爭郵件內容為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鑰匙以為點交,而拒絕收受系爭郵件,難認有何拒絕受領之情形,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已合法通知被上訴人返還並點交系爭房地。是上訴人所辯其已於112年10月點交系爭房地完畢等語,即屬無據。

⑶再查,原審於113年5月9日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地履勘時,將系

爭房地解除上訴人占有,而交予被上訴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足認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9日始解除上訴人占有,點交予被上訴人完畢。

而參諸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如未依約點交返還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得請求未返還系爭房地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租約已經兩造於112年9月30日合意終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共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21萬元(計算式:30,000元/月×7月=210,000),核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損害之修繕費用55萬6,00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地後,就系爭房地為系爭損

害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平面圖、估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1、45至51、189至205頁、本院卷第47、59至63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無誤,亦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5至179頁),足認系爭房地確有系爭損害。

⑵上訴人固不否認拆除有抽水馬達,惟辯稱該馬達為其自費安

裝,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然查,依系爭租約附件之租賃標的現狀確認書(下稱現況確認書)第9項記載,系爭廠房經點交予上訴人時供水及排水均正常(見原審卷第79頁),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廠房交付上訴人時,係已設置有抽水馬達供水甚明。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抽水馬達為其所出資購買,則其所辯抽水馬達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A損害等語,並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⑶又上訴人辯稱其並無在系爭土地上燃燒塑膠製品殘留殘渣,

亦無毀損系爭土地形成坑洞及毀損系爭廠房牆壁,C、D損害為其承租時即存在或屬經年使用之自然耗損。且被上訴人出租時知悉其將系爭房地作為家具噴漆工廠,其係依約定目的使用系爭房地,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C、D損害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廠房內所生之C、D損害為請求,並無包括系爭土地上燃燒塑膠製品殘留殘渣之清運費用。且參諸現況確認書內容,並無記載上訴人點交受領系爭房地時,系爭廠房內有C、D損害存在。又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亦約定,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返還(見原審卷第65、75至79頁),足認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將系爭房地回復至承租時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不因其作為家具噴漆工廠而有不同。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C、D損害為自然耗損。則上訴人前開所辯其係依系爭租約使用目的使用,C、D損害非其所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等語,並無可採。

⑷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拆除系爭廠房窗戶內框造

成B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裝修者,其裝修增設部分若有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第3項復約定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修繕部分應回復原狀。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將拆除之窗戶內框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B損害,應屬有據。

⑸又兩造合意就系爭損害之修補費用以55萬6,000元計算【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⑸】,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之修繕費用合計55萬6,000元,自屬可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A、B損害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尚屬無據。

㈤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8萬

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1萬元,及修繕費用55萬6,000元,合計94萬6,000元。惟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除就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租賃物毀損之損害賠償)、第14條第4項(租約終止後未點交之相當於租金損害)所生債務,以其已繳納之押金抵充外,就其他依系爭租約應負擔之債務,亦由押金抵充(見原審卷第63頁)。又上訴人已給付押金12萬元予被上訴人,其抗辯應予抵充其此部分債務94萬6,000元等語,核屬有據。經抵充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82萬6,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對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各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系爭廠房損害 修繕費用 出處 1 抽水馬達 1萬8,000元 原審卷第189頁 2 地面及牆面之清除修補費用 40萬8,000元 原審卷第193頁 3 窗戶20扇 13萬元 原審卷第195頁 合計 55萬6,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