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上 訴 人 莊卉㚬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〇〇〇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於原審原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代墊借款本息,嗣於本院減縮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244、261至262頁),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6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原借名登記在訴外人〇〇〇即〇〇〇(下均稱〇〇〇)名下。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將系爭房地改借名登記在訴外人〇〇〇名下,委任〇〇〇出名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〇〇〇乃於同年5月17日,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〇〇〇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〇〇)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5月19日止,為上訴人代墊附表編號25至48號所示系爭借款本息計129萬7,978元(〇〇〇於109年4月1日死亡,附表編號47、48號所示借款本息係銀行逕自〇〇〇存款帳戶扣除),而為上訴人支出必要費用,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等語。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9萬7,978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8至24號所示借款本息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間始知悉〇〇〇代理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〇〇〇名下;伊雖事後承認〇〇〇上開借名登記之代理行為,惟未事前同意或委任〇〇〇借貸系爭借款。〇〇〇係因積欠〇〇〇薪資債務近3,000萬元,遂擅自以系爭房地貸出2,000萬元,並將貸得金額全數用以清償其積欠〇〇〇之薪資債務;〇〇〇另基於處分自己財產或提前規劃遺產之意思,方匯款至伊嗣後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〇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帳戶。故〇〇〇本應自行繳納貸款,並非基於委任關係為伊代墊系爭借款貸款本息,無從請求伊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借名登記在〇〇〇名下,於105年5月17日
經〇〇〇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〇〇〇名下;上訴人與〇〇〇於系爭房地登記在〇〇〇名下期間,就該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為借名人,〇〇〇為出名人。〇〇〇於105年4月28日向〇〇〇〇健行分行申請房屋貸款,於同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健行分行於同年5月19日撥付貸款2,000萬元(即系爭借款)至〇〇〇設在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〇〇〇臺銀帳戶)。嗣〇〇〇臺銀帳戶自同年6月20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經〇〇〇〇健行分行扣款清償附表各編號所示系爭借款本息計203萬221元。又〇〇〇於109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法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〇〇〇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6566號卷〈下稱促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122至123、136、197至198頁),且有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〇〇〇〇健行分行113年2月21日健行營字第11300006171號函所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核貸資料、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111年12月13日健行營字第11150012721號函(下稱臺銀健行分行111年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所)113年2月17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30001797號函(下稱中正地政所2月17日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所有權狀及同年4月18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30004547號函(下稱中正地政所4月18日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953號裁定可稽(見促字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一第49至51、105至117頁,原審卷二第55至56、59至63、66至68、79至93、107至109、153至15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間,由〇〇〇代理其委任〇〇〇出名以
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證人〇〇〇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8號上訴
人以借名登記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事件(下稱1698號事件)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
為何要把上訴人與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變更為與〇〇〇間之借名登記契約?)〇〇〇生前是幫上訴人作帳的會計師,〇〇〇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要伊協助〇〇〇為借名登記,〇〇〇就找他信任的代書去辦。因〇〇〇想跟上訴人借款,他建議以他會計師名義去借款條件比較好,伊只是教書的,條件比較不足,故〇〇〇才找他的代書做所謂買賣交易,確實〇〇〇的條件貸款了2,000萬元。系爭借款貸得款項伊全部轉還給上訴人,以證實上訴人是屋主;(問:〇〇〇有從中間拿到任何款項?)沒有,〇〇〇欠伊之錢都沒有還,伊當然不願再借她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至94頁),並經本院調取1698號事件電子卷證卷核閱是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111年7月12日筆錄)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8號卷〈下稱1698號卷〉第306至308頁)。
⒉參以:
⑴〇〇〇與〇〇〇於105年4月28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3,000萬元,該契約第3條、第4條明確記載尾款2,400萬元,且賣方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予買方向銀行借貸2,400萬元抵付尾款,買方除須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連件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並須以貸款金額同時代償賣方對銀行之原抵押貸款約980萬元;〇〇〇就尾款另曾於同年5月16日給付完稅款時,交付發票人為自己、付款人為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明分行、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同年月31日、面額400萬元之支票1紙,及發票人為自己、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同年月16日、到期日同年月31日、面額2,000萬元之擔保本票1紙予〇〇〇,經〇〇〇簽名及蓋章簽收,有系爭契約及後附支票、簽收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8、270頁)。而系爭房地係於同年月16日,經〇〇〇與〇〇〇共同委任訴外人〇〇〇遞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連件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〇〇〇〇,此觀中正地政所2月17日、4月18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收件時間、連件序別即明(見原審卷二第55、153頁),亦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65頁)。
考諸上訴人不爭執〇〇〇代理其就系爭房地與〇〇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197頁),顯見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房地雖無買賣合意,惟隱藏由〇〇〇代理上訴人與〇〇〇成立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且〇〇〇於105年4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時,明知〇〇〇將以系爭房地向〇〇〇〇抵押貸款至少2,000萬元,核與〇〇〇於1698號事件前揭證述之情節無違。
⑵關於系爭借款貸得金額之使用情形:
①〇〇〇臺銀帳戶於105年5月19日經〇〇〇〇健行分行撥付系爭借款2,
000萬元後,旋於同日轉帳985萬1,437元,供清償〇〇〇就系爭房地對銀行之原抵押貸款;餘款1,014萬8,673元則於同年月23日匯款至〇〇〇設在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〇〇〇聯邦帳戶)。
〇〇〇於同年月26日由上訴人陪同,自〇〇〇聯邦帳戶提領現金350萬元,旋共同以上訴人名義將該350萬元現金匯入〇〇公司設在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〇〇聯邦帳戶);〇〇〇另於同年7月7日由〇〇〇聯邦帳戶匯出650萬元至〇〇聯邦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97至198頁),並有臺銀健行分行111年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款明細、〇〇〇聯邦帳戶暨〇〇聯邦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傳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1至65、69至73、79、85至87、105頁)。又〇〇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原為〇〇〇,於105年5月26日辦理現金增資250萬元,由上訴人以上述同日匯款至〇〇聯邦帳戶中之250萬元作為對〇〇公司之出資,並於同日經選任為〇〇公司之負責人;〇〇聯邦帳戶復於同年月30日再轉出100萬元至上訴人個人設在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聯邦帳戶),亦有〇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聯邦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83、393頁),且經本院調取〇〇公司變更登記卷核閱無誤。
②衡諸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借名登記在〇〇〇名下,上訴人並陳稱
:伊於96、97年間,將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名下所有財務交由〇〇〇全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可徵〇〇〇就系爭房地對銀行之原抵押貸款計985萬1,437元,當屬〇〇〇為上訴人管理該房地而負擔之必要債務,本得請求上訴人代為清償,或於清償後請求上訴人償還該必要費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1項規定參照),則〇〇〇以系爭借款代償〇〇〇之原抵押貸款後,上訴人即無庸再為償付,自應認上開供代償抵押貸款之借款資金利益,實質上係歸由上訴人運用享有。再者,〇〇〇取得〇〇〇匯付之1,014萬8,673元後,旋於數日內由上訴人陪同提領350萬元並以上訴人名義匯款至〇〇聯邦帳戶,其中250萬元作為上訴人個人對〇〇公司之出資,其餘100萬元亦於數日後轉匯至上訴人個人帳戶,足見該等金額實質上為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既於105年5月26日成為〇〇公司負責人,益顯〇〇〇於同年7月7日匯至〇〇聯邦帳戶之650萬元,亦係提供予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使用。又稽之上訴人本人於1698號事件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關於系爭房地係由其借名登記在〇〇〇名下之說明資料,其中就系爭借款貸得金額2,000萬元,明確記載前述代償〇〇〇原抵押貸款、及經〇〇〇聯邦帳戶輾轉匯至〇〇聯邦帳戶或上訴人聯邦帳戶等資金使用情形,嗣於同年月18日亦再次提出相同內容之書狀,此觀111年7月12日筆錄、上訴人同年月19日民事陳報㈣狀即明(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91、97頁),並有1698號事件卷附上訴人同年月12日當庭提出之書狀可參(見1698號卷第317至319頁),尤彰上訴人於1698號事件中承認系爭借款貸得金額實際上盡皆歸由其取得或使用,並以此作為系爭房地為其實質所有並管理、使用、收益,僅借名登記在〇〇〇名下之佐據,凡此俱與〇〇〇於1698號事件之上開證詞相合。
③另:
上訴人聯邦帳戶於105年6月17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19
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9日,依序轉帳3萬2,000元、3萬1,750元、3萬1,750元、3萬1,750元、3萬1,750元、3萬1,750元至〇〇〇臺銀帳戶,供扣繳系爭借款應付貸款金額;〇〇〇臺銀帳戶亦於同年10月19日,以上訴人名義轉入3萬1,750元,供扣繳系爭借款應付貸款金額,有上訴人聯邦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銀健行分行111年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7、83、105至10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雖上訴人抗辯:係〇〇〇以上訴人名義匯款至〇〇〇臺銀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然苟非系爭借款貸得金額確均為上訴人使用,該借款理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〇〇〇焉須特意以上訴人名義轉帳或匯款至〇〇〇臺銀帳戶繳納貸款。
上訴人就此固抗辯:〇〇〇自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每月交付3萬5,000元現金予〇〇〇,作為自己須負擔支付之系爭借款利息,〇〇〇為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始續以上訴人名義匯款至〇〇〇臺銀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26、262、267至268、298、302頁)。查〇〇〇於1698號事件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問:〇〇〇死亡前之貸款由何人支付?)有〇〇〇支付也有伊支付的。(問:系爭借款每月貸款本息由何人支付?)〇〇〇支付承租系爭房地辦公室之租金作為2年3萬多之利息,每月租金3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頁)。惟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〇〇〇有承租系爭房地或支付租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5頁);上訴人雖屢屢變更陳述(見原審卷一第462至463頁,原審卷二第128、137頁,本院卷第137、196至197頁),終亦稱:〇〇〇係無償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6、302頁)而否認〇〇〇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該房地。依〇〇〇前揭證述之情節,並酌以系爭借款於105年間每月應付貸款利息為3萬333元至3萬1,750元不等,與3萬5,000元差異非鉅,可知〇〇〇上開所證,乃指〇〇〇係以給付系爭借款貸款利息之方式作為系爭房地租金,並非〇〇〇有每月現實交付現金3萬5,000元予〇〇〇甚明。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〇〇〇自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客觀上確有每月交付3萬5,000元現金予〇〇〇之事實,所辯前詞,殊無可取。
⑶據此,〇〇〇於1698號事件所證〇〇〇因欲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
人囑付〇〇〇協助將系爭房地改為借名登記至〇〇〇名下,〇〇〇即委請代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執以向〇〇〇〇借貸系爭借款,惟〇〇〇嗣將系爭借款貸得金額轉回由上訴人取得使用,而未為款項之出借等節,核與系爭契約內容、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過、暨系爭借款貸得金額後續使用情形等客觀事證相合;且上訴人既坦言將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名下所有財務交由〇〇〇全權管理如前,〇〇〇基於個人動機,嗣後自行代上訴人決定不出借貸得金額而逕由上訴人運用,亦與事理無違。堪認〇〇〇前揭陳詞,應屬信實可採。
⑷上訴人雖抗辯:〇〇〇於1698號事件之上開證詞,係遭當時對造
訴訟代理人不當重組刪減後所為之記載,實則〇〇〇所謂「上訴人要伊協助〇〇〇為借名登記」,係指上訴人事後知悉〇〇〇與〇〇〇間有第二次借名登記後,在訴外人即代書〇〇〇建議下,要求〇〇〇協助與〇〇〇補簽書面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27至228、269、301頁)。查〇〇〇與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曾在〇〇〇之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簽立書面借名登記契約(下稱A契約),固經證人〇〇〇於1698號事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5頁,1698號卷第309頁),且有1698號事件卷附A契約可佐(見1698號卷第47頁)。然依〇〇〇所證前詞,顯係指因〇〇〇欲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要求〇〇〇協助借名登記變更事宜,故〇〇〇於105年間委由自己信任之代書,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〇〇〇名下,與事後上訴人與〇〇〇另於108年間補簽立A契約乙節無涉。再者,上訴人本人即為1698號事件當事人,亦於該事件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〇〇〇作證時到場,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證人訊問程序,此觀111年7月12日筆錄自明(見原審卷一第91至94、97頁,1698號卷第305至3
08、311頁)。果若確因對造訴訟代理人要求重組刪減筆錄內容,致所載與〇〇〇斯時表述之真意不合,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豈有未當場提出異議之理。上訴人復洵未舉證證明111年7月12日筆錄記載確與〇〇〇是日陳述之真意不符,所陳前詞,自諉無可採。
⒊綜核上情,並徵之上訴人陳稱:〇〇〇係出於伊之利益,與〇〇〇
約定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〇〇〇於105年間因欲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同意並委由〇〇〇處理相關事宜,〇〇〇乃與〇〇〇簽立系爭契約,代理上訴人與〇〇〇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委任〇〇〇出名向〇〇〇〇借貸系爭借款,以此方式使上訴人得以貸得資金出借予〇〇〇,僅〇〇〇嗣因認〇〇〇積欠其債務而基此個人動機,始代上訴人決定不予出借,並由上訴人自行運用系爭借款貸得金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〇〇〇代理,委任〇〇〇出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系爭借款等語,應值採信。上訴人抗辯:伊未事前同意或委任〇〇〇借貸系爭借款云云,無可憑取。
⒋上訴人雖抗辯:〇〇〇曾開設補習班,因而積欠〇〇〇薪資債務近3
,000萬元。〇〇〇遂先欺騙誘導〇〇〇使其成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並擅自以該房地貸出2,000萬元;〇〇〇原與〇〇〇約定僅得以系爭房地貸款500萬元,發現〇〇〇超貸至2,000萬元後迫於無奈,僅得轉而要求〇〇〇將貸得金額全數作為清償〇〇〇積欠〇〇〇之薪資債務;〇〇〇另基於處分自己財產或提前規劃遺產之意思,方匯款至伊嗣後擔任負責人之〇〇公司帳戶。故〇〇〇本應自行繳納貸款,並非基於委任關係為伊代墊系爭借款貸款本息云云(見本院卷第223至226、263、268、298至299頁)。
然:
⑴上訴人所陳上詞,顯與系爭契約明確記載「賣方同意提供系
爭房地予買方向銀行借貸2,400萬元抵付尾款,且須以貸款金額同時代償賣方對銀行之原抵押貸款約980萬元」不合。且苟欲代償〇〇〇對銀行之原抵押貸款,申貸金額絕無可能僅500萬元,上訴人前揭辯詞嚴重背於事理。次〇〇〇既明知系爭借款係以上訴人實質所有而非〇〇〇所有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而來,亦能要求〇〇〇將系爭借款扣除代償原抵押貸款之剩餘金額全數匯至自己帳戶,果若確有上訴人所指遭〇〇〇欺騙情事,〇〇〇理應拒絕使〇〇〇得以任何方式享有貸得資金之利益,並無容由〇〇〇以該資金清償「對自己債務」之可能,上訴人所述亦與常情有悖。再〇〇〇於105年4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即明知〇〇〇將以系爭房地向〇〇〇〇抵押借款至少2,00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詳上⒉、⑴),益彰上訴人上開所謂〇〇〇遭誘騙超貸之說,厥與事實不符。又依〇〇〇於1698號事件明確證述〇〇〇未從系爭借款中拿到任何錢,亦洵未清償積欠〇〇〇之債務如前(詳上⒈),更足見〇〇〇並未以系爭借款貸得金額清償積欠〇〇〇之債務。況上訴人於本院先稱:〇〇〇因積欠〇〇〇薪資債務2,000多萬元,經以系爭借款貸得金額中之1,014萬8,673元清償後,仍餘約1,000萬元債務,直至108年間,〇〇〇決定與〇〇〇清算渠等間債權債務關係,〇〇〇方承諾以給付系爭房地房貸作為代償對〇〇〇之薪資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2至23、138頁),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並稱:因〇〇〇有短暫承租系爭房地,並拿現金給〇〇〇給付租金,〇〇〇才將款項匯至〇〇〇臺銀帳戶扣繳房貸云云(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然經質以如〇〇〇自行借貸系爭借款並承租系爭房地,其本需同時自行負擔貸款及繳納租金,豈有以租金扣繳房貸之理,又何需以上訴人名義匯款扣繳房貸(見本院卷第196頁),且〇〇〇業將系爭借款2,000萬元均用以清償〇〇〇對銀行之原抵押債務及匯付剩餘款項至〇〇〇帳戶,何以仍餘1,000萬元債務(見本院卷第199頁)等項,上訴人始具狀翻異前詞而以上情置辯,且否認〇〇〇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26頁),前後所述猶有重大歧異,實難謂可信。
⑵〇〇〇於原審固翻異前詞證稱:伊在〇〇〇申請系爭借款前,係認
知〇〇〇要申請信貸,亦不知〇〇〇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〇〇〇〇,迨至〇〇〇轉出1,014萬8673元至伊帳戶後,始悉〇〇〇是申請房貸;上訴人當時不知〇〇〇申請貸款乙事,多年後才知悉。〇〇〇係因積欠伊2,000多萬元薪資,才將系爭貸款貸得金額轉給伊。伊於105年6月間跟〇〇〇表示要他全權負責系爭借款本息繳納事宜,〇〇〇也稱會全權負責,上訴人並未參與上開事項之討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20頁)。惟:
①〇〇〇於原審上開證詞,與其於1698號事件證述之情節迥然相異
,亦與系爭契約明定尾款須以銀行抵押貸款方式支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過、系爭借款自105年6月至同年12月之貸款利息係以上訴人名義匯款至〇〇〇臺銀帳戶繳納等客觀事證重大不合。且系爭借款貸得金額部分係清償以〇〇〇名義申貸之原抵押貸款,〇〇〇除須事先提供貸款帳戶帳號,亦當知悉〇〇〇申貸金額必然高於其原抵押貸款金額,衡諸信用貸款因無須徵提擔保品,依一般交易常態,貸款金額通常非鉅,殊難認〇〇〇有何誤信〇〇〇僅欲申請信用貸款之可能。
②〇〇〇於105年6月22日,即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上訴人,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中正地政所2月17日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69至73頁)。雖上訴人謂:〇〇〇於105年6月間僅告知有薪資債務糾紛,並稱有要求〇〇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來保障伊之權益,未告知伊確切原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然由上訴人上開所陳,其顯於105年6月間即知悉系爭房地已遭移轉登記至〇〇〇名下,方須「由〇〇〇」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既迭明確表示係〇〇〇對〇〇〇有薪資債權云云,該薪資債權無論是否存在,本與上訴人或其借名登記在〇〇〇名下之系爭房地毫無關連,則上訴人發現原借名登記在〇〇〇名下之財產竟遭移轉至第三人名下後,豈有無視此情且未加追問之理,可見上訴人所稱其於105年6月間尚不清楚詳情乙節,當與事實不合,上訴人並無可能多年後始悉〇〇〇以系爭房地向〇〇〇〇申辦系爭借款,由此益徵〇〇〇所證上訴人均不知情等節,應屬虛偽。
③再考之〇〇〇於原審經質以其於1698號事件中所述以租金作為系
爭借款利息之真意,雖稱:伊答應〇〇〇對外保留〇〇〇面子,才會這麼說,實際上〇〇〇臺銀帳戶遭扣款金額就是他自己應負擔之債務,與系爭房地辦公室租金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9頁)。然〇〇〇早於1698號事件前之108年間死亡,並無所謂「保留面子」之需求,遑論證人本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豈有於法庭中為保留他人顏面,即故意虛捏情節,致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責風險之理,尤彰〇〇〇就何以翻改前詞之解釋,顯與事理相悖。又佐以上訴人自述:伊與〇〇〇為生死之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且系爭房地係自〇〇〇處移轉至〇〇〇名下、續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可見〇〇〇除有迴護上訴人之動機,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更有為免自己遭上訴人事後究責而虛構事實經過以圖飾卸之高度利害關係。
④基上,堪認〇〇〇於原審前揭證詞,要與事實不符,當係為維護
上訴人利益暨規避自己責任,根據上訴人在後訴訟即本件訴訟之需求,遽行翻異前詞臨訟虛杜,洵非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抗辯:因〇〇〇積欠〇〇〇薪資債務,經以系爭借款2,0
00萬元清償,至108年仍有近1,000萬元無法償還,〇〇〇始要求〇〇〇每月還款10萬元、分8年計給付960萬元,以清償對〇〇〇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25、299頁),並援引〇〇〇與〇〇〇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
62、141至151、305頁)。查上開對話紀錄縱為〇〇〇與〇〇〇間對話,依〇〇〇於108年4月17日稱「我想跟妳算清你我之間的帳」、「到你騙我沒錢..讓我用〇〇〇套錢...當然!一發現你又騙人了..我錢自己拿去用」(見本院卷第31、141、305頁),足見〇〇〇論及系爭借款時,業於對話中表明貸得金額已逕由〇〇〇取回,並非〇〇〇以此作為清償〇〇〇債務之用,且由前揭對話內容,亦無從推謂〇〇〇係於〇〇〇貸款後始知系爭借款金額。而〇〇〇嗣雖於同年6月12日稱「我想儘快將〇〇〇過回我的名字」、「請你還是每個月給10萬」、「我要做信用」、「缺口的1000萬就以你現在月付的錢扣除」、「分八年攤」、「共960萬」(見本院卷第36至37,141至143頁),惟繹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全文,可知〇〇〇並未提及其與〇〇〇間債務原始總額,則即令〇〇〇與〇〇〇於108年間曾就渠等間債務達成償債約定,洵無從反推〇〇〇對〇〇〇原有之薪資債權總額為若干,遑論遽指〇〇〇曾以系爭借款貸得金額清償對〇〇〇之債務。至〇〇〇於108年6月12日雖稱「這月已開始付本金」,〇〇〇則覆以「這也是你要堅強起來之原因」(見本院卷第39、143頁)。
然〇〇〇與上訴人人格各別,〇〇〇斯時縱未向〇〇〇爭執系爭借款貸款本息實應由上訴人負擔,殊不足推謂〇〇〇前即係以該借款貸得金額清償對〇〇〇之債務。上訴人執此抗辯〇〇〇知悉自己繳納系爭借款貸款本息係為代償對〇〇〇之薪資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顯已逸脫上開對話文義,並不可採。是前揭LINE對話紀錄皆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至上訴人聲請傳訊〇〇〇,待證事實為〇〇〇積欠〇〇〇薪資債務近3,
000萬元,其係以系爭借款貸得金額清償上開債務,給付後仍有將近1,000萬元債務未償,遂於108年間與〇〇〇有前述960萬元之償債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然〇〇〇並未以系爭借款貸得金額清償積欠〇〇〇之債務,悉經詳認如上,此部分事實已明。又〇〇〇與上訴人人格各別,〇〇〇個人與〇〇〇間究有無薪資債務糾紛、金額若干、於108年間所為960萬元償債約定為何,與上訴人與〇〇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關連。是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委任〇〇〇出名借貸系爭借款,業經認定如前。又〇〇〇係與〇〇〇〇約定逕扣繳〇〇〇臺銀帳戶存款以繳付貸款,此觀放款借據即明(見原審卷二第87頁),堪認〇〇〇已預為指定處理委任事務暨支出相關費用之方式,則附表編號25至48號所示以〇〇〇臺銀帳戶存款扣繳之系爭借款貸款本息計129萬7,978元,自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不因附表編號4
7、48號所示借款本息之扣款發生於〇〇〇死亡後而異。是被上訴人基於〇〇〇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9萬7,978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9萬7,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