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上 訴 人 劉碧月
劉碧霞劉家姍劉潔瀅劉洛嬋劉碧秋劉儀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儀㚬、劉潔瀅、劉洛嬋各給付逾新臺幣4萬9,201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2,457元自民國113年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碧月、劉碧霞、劉家珊、劉碧秋各負擔12%,上訴人劉儀㚬、劉潔瀅、劉洛嬋各負擔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耕地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應先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
又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當事人間原訂有耕地租約,嗣發生租約是否無效或經終止,出租人得否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之爭議者,亦包括在內。出租人主張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屬耕地租佃爭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就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租約字號:國耕租字第651號,以下稱系爭租約)所生爭議,於起訴前,先後經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下稱苑裡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均未成立而移送原法院審理,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11年7月4日府地權字第111012519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9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起訴要件。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1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再主張原審之備位聲明,僅保留原審之先位聲明等語(見本院卷138頁),核屬撤回訴之一部,且上訴人於該期日到場,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下合稱○○○8人)之被繼承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出租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耕作,嗣因○○○於91年8月20日前在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完成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甲、乙、丙所示建物,並在編號A1、A2、B所示位置鋪設水泥(與前述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自斯時起即歸於無效。而○○○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由○○○8人共同繼承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無法使用收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2月14日本件聲請調解日回溯5年(即106年2月15日)起,至113年3月27日○○○因分割遺產單獨取得系爭地上物時止之期間,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704元,及均加計其中9萬3,960元部分自113年0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於00年0月00月死亡時,○○○8人已口頭協議由○○○單獨繼承系爭地上物,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000-000頁、291-292頁、本院卷62-64、106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⒈○○○於87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土地,雙方約定租期自87年9月23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39-40頁)。
⒉○○○於91年8月20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完成施設系爭地上物,
系爭租約因此全部往後歸於無效,致系爭地上物自斯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⒊○○○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8人。
⒋若○○○8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兩造同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萬368元。
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向苑裡鎮公所申請調解。
㈡爭執事項:
1.○○○8人於何時協議分割由○○○單獨繼承系爭地上物?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判決
主文第2項所示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簽訂系爭租約,由○○○承租系爭土地,
嗣因○○○於91年8月20日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系爭地上物,使系爭租約全部往後歸於無效,致系爭地上物自斯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被繼承人生前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於其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固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為該等繼承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則其等僅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8人
(見不爭執事項⒊),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地上物為其8人公同共有。而劉碧月、劉碧霞、劉家珊、劉碧秋(下稱劉碧月4人)、○○○(與劉碧月4人下合稱○○○5人)與訴外人○○○(已於00年0月0日死亡)均為○○○之子女。劉儀㚬、劉潔瀅、劉洛嬋(下稱劉儀㚬3人)則為○○○之子女,由其3人代位繼承,有○○○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000-000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規定,○○○5人之應繼分各為1/6,劉儀㚬3人之應繼分各為1/18。
⑵上訴人雖抗辯:伊與○○○於00年○○○死亡時,即口頭協議由○○○
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云云,並提出106年7月27日協議書(下稱106年協議書,見原審卷○000-000頁)、○○○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6年0月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見本院卷173-174頁)為證,已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而上訴人先辯稱於○○○死亡時,兩造已口頭協議分割遺產,由○○○繼承系爭地上物,106年協議書是事後補簽云云(見原審卷二389頁),嗣則改稱○○○死亡前,○○○8人已口頭約定將系爭地上物由○○○繼承,106年協議書僅係將口頭約定以書面寫清楚云云(見本院卷170-171頁),前後不一。再者,106年協議書之簽約人為劉碧月4人及訴外人○○○,並非○○○8人,自不具分割遺產之效力。何況,○○○8人自○○○於00年死亡時起至106年間,未曾就○○○遺產為口頭分配一節,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10頁),顯見○○○於00年死亡後,○○○8人未曾於00年間口頭協議分割遺產。至系爭租約僅能證明○○○有將系爭地上物出租與○○公司,而出租人並不限於該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系爭租約尚不足證明○○○於106年0月1日簽約時,已因協議分割遺產而單獨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8人於113年3月28日簽訂之協議分割遺產書(下稱113年協議書,見原審卷二339頁),抗辯○○○8人經協議分割遺產,由○○○單獨取得系爭地上物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該協議書僅能證明○○○8人於本件訴訟中,有協議分割○○○之遺產,仍無法證明○○○8人於○○○死亡時,即曾口頭協議分割遺產。則被上訴人主張依113年協議書,○○○8人於113年3月28日始協議分割○○○之遺產,將系爭地上物分由○○○單獨所有,應堪採信。
⑶又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按其對系爭地上物之應繼分比例,給付於113年3月28日分割遺產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另按時效因聲請調解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2款即明。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定,為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因本件租佃爭議,於111年2月14日向苑裡鎮公所申請調解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嗣因調解、調處均不成立而經移送原法院審判,依上規定,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11年2月14日中斷,是其可請求回溯自106年2月15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均不爭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368元(見不爭執事項⒌),則被上訴人請求○○○8人給付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8萬5,628元(計算式:10,368×《85+13/31》=885,6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計算,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各如附表「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則被上訴人請求劉碧月4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704元、劉儀㚬3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9,20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碧月4人各
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704元及其中9萬3,960元自113年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劉儀㚬3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9,201元及其中3萬2,457元自113年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劉儀㚬3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不當得利金額 1 ○○○ 1/6 147,605元 2 劉碧月 1/6 147,605元 3 劉碧霞 1/6 147,605元 4 劉家姍 1/6 147,605元 5 劉碧秋 1/6 147,605元 6 劉儀㚬 1/18 49,201元 7 劉潔瀅 1/18 49,201元 8 劉洛嬋 1/18 49,201元 合計 885,6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