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上訴人 林裕美
林坤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生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先位之訴)及上訴(備位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第二審當事人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且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時,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原係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爲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林坤正(下稱林坤正)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林裕美(下稱林裕美)所有。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除追加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乃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債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林坤正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裕美所有外;再將原審之訴改列爲備位請求,固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本於林裕美將原爲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爲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坤正而來,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且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的一次性,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林裕美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林裕美前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新臺幣(下同)80萬4,2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其後台中銀行於95年3月2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新裕公司再於110年11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持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15013號債權憑證,向林裕美執行無果。詎林裕美竟於111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坤正。惟被上訴人並未於111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林坤正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亦非真正,其等間應未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無交付買賣價金,系爭移轉登記亦失其法律上之原因,爰先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又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但被上訴人爲姑姪之親戚關係,是否果有真實對價,尚有可議;另被上訴人非無聯繫管道,林坤正收受本件訴訟通知後,竟未曾詢問林裕美發生何事,亦與常情不符;況系爭土地本爲公同共有,於111年11月24日始分割成爲分別共有,上訴人之債權將可獲得清償之際,林裕美卻於分割後不到1個月,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坤正,被上訴人間應有妨害上訴人債權追償之意,並係為避免遭上訴人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等語。並追加起訴及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債權關係不存在;⑵林坤正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裕美所有。㈡上訴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⑶林坤正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裕美所有。
貳、林裕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林坤正則以: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係伊彰化縣秀水鄉老家,上面有三合院等建物,家族(包括叔伯)多人各有持分;伊平常與姑母林裕美少有往來,不清楚其在外負債情況;當初林裕美詢問是否有購買意願,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面積僅約18坪,伊有能力負擔,即以總價金25萬元買受,並將價金匯款至林裕美設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秀水農會)之帳戶內,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書及後續辦理登記,全部委由地政士林美娥處理,不清楚爲何單純的買賣竟遭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追加之訴及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惟證明私文書爲真正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私文書爲真正之間接證據,亦無不可。
(二)上訴人主張林裕美前積欠台中銀行80萬4,2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即系爭債權),台中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裕公司,新裕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嗣上訴人持債權憑證向林裕美執行無果,其後林裕美則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坤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原審卷15-23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25頁)、存證信函暨其回執(見原審卷27-29頁)、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見原審卷37-41頁、83-105頁)、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107-145頁)等證物爲證,應堪信爲真正。
(三)被上訴人間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作成,業據林坤正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173-179頁)爲證,依上開契約書之記載,林裕美係於111年11月27日以2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林坤正,其等除約定買賣價款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3日內一次付清,並委由地政士林美娥擔任申辦移轉登記之代理人。上訴人雖否認前開契約書之真正,且經本院傳喚製作該契約書之林美娥於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擔任證人,但因其早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戶籍資料),致無法爲直接之證明。惟依本院調取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申辦資料(見本院卷113-131頁)所示,被上訴人確有於前開契約書作成5日後之111年12月2日,即委託林美娥爲代理人,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6日登記完畢;另林坤正亦係於系爭移轉登記完成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即匯25萬元進入林裕美設於秀水農會之帳戶內,有林坤正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169頁)可證。是綜參前揭擔任申辦系爭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即地政士林美娥)、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與前開契約書記載相符之情況證據,應可間接推論得知前開契約書應屬真正,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買賣關係存在,林坤正亦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
(四)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其等間未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應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債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林坤正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裕美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
(一)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主張、抗辯,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依其對他方當事人抗辯、主張之質疑、推測,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乃屬當然。
(二)林裕美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林坤正時,是否知悉會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姑且不論,惟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得否行使撤銷訴權,仍應以林坤正(受益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明知該情為要件,上訴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高達24人,林坤正買受取得之應有部分各爲4/256、4/128、4/192,換算應有部分面積分別僅18.19、40.62、3.54平方公尺,合計62.35平方公尺,亦即各僅5.5坪、12.28坪、1.07坪,合計17.85坪(見原審卷37-41頁、83-105頁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雖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價格爲25萬元,低於依系爭土地111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00元,見本院卷115-116頁、119-120頁、123-124頁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換算之47萬3,860元,然共有人人數眾多難以整合處理之畸零土地應有部分,其市場交易行情當遠低於整筆土地之正常市價,此爲眾所周知之事實,故林坤正之買賣價格,尚稱合理,林坤正亦於系爭移轉登記完成之翌日,即將全部買賣價金匯款予林裕美,已如前述,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爲姑姪關係,即推斷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真實對價,應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林坤正是否有向林裕美詢問負債情形;林坤正於系爭土地從公同共有分割爲分別共有後之1個月內,即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林坤正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明知林裕美負債情形以及上訴人之債權將受到損害,根本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此僅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質疑、推測,顯不能謂其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林坤正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明知林裕美負債情形以及上訴人債權將受到損害之事實,上訴人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回復登記,應屬無據。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非相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備位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該部分上訴。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及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