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81號上 訴 人 寶榮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麗娟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蔡宜珊律師謝孟高律師被上訴人 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香訴訟代理人 林清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0萬723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民國112年8月2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皮革,兩造約定皮革重量84公噸、價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112年8月23日、9月7日匯款定金70萬元、尾款33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於112年9月1
4、15、28日各交付3公噸560公斤、42公噸628公斤、8公噸260公斤,合計54公噸448公斤之皮革予上訴人(詳如附表所示),尚不足29公噸552公斤(下稱短少皮革部分),依短少皮革重量比例計算減少之價值為140萬7238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足額重量之皮革而有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等情事。上訴人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減少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無受領短少皮革部分之價金140萬7238元之權利,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40萬7238元;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140萬7238元,並由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7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買賣被上訴人放置在廠內庫存之皮革,並未約定皮革重量84公噸,上訴人已全部提取完畢,被上訴人並未短少給付。況且上訴人有以1個20呎貨櫃、3個40呎貨櫃裝箱皮革,總重量亦已超過84公噸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在112年8月2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皮革,約定皮革重量84公噸、價金400萬元,並於112年8月23日、9月7日匯款定金70萬元、尾款33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不爭執兩造有400萬元皮革買賣關係,及已收取定金70萬元、尾款330萬元等事實,但否認兩造有約定皮革重量為84公噸一事。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洽商本件皮革買賣時,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但有居間人
林詠諄及代理上訴人之黃興遠參與兩造約定買賣及交付皮革等歷程,該二人分別在原審及本院證述如下:
⒈證人林詠諄在原審證稱:伊本就認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
秋香之配偶林清富,112年8月間被上訴人工廠內有大批皮革庫存要賣掉,由伊聯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麗娟之配偶黃興遠,伊擔任中介協調,被上訴人表示庫存重量約90至100公噸,兩造遂約定皮革買賣價格為400萬元,上訴人在112年8月23日給付定金70萬元,伊開始清點及理貨,嗣上訴人認為重量不足,並再次向被上訴人確認皮革重量是否有90至100公噸,林清富乃傳送庫存之品項及重量明細單(指原審卷第19頁,下稱甲單)予伊及上訴人,再次強調庫存重量為84公噸,因正常交易皮革時買賣雙方都會保持正負5%之空間,被上訴人口頭說90至100公噸,但實際提出84公噸時,在誤差範圍內,上訴人就繼續進行本件皮革買賣交易等語(原審卷第93-100頁)。
⒉證人黃興遠在本院證稱:當初是林詠諄介紹被上訴人要出售
皮革,伊代表上訴人在112年8月23日與林清富洽談買賣皮革,林清富當時說出售的皮革有90公噸以上,伊認為以400 萬元購買90公噸皮革是可行的,兩造遂達成約定以400 萬元購買90公噸之皮革,上訴人並在當天給付定金70萬元,嗣於理貨時,發覺重量應不足90公噸,乃向被上訴人反應皮革重量不足問題,林清富遂傳送甲單予伊及林詠諄,上訴人就接受皮革重量84公噸,直到112年8月底時,已理貨完成並委請報關行、船運公司、堆高機欲辦理出貨,但被上訴人拒絕交貨,且不退還定金70萬元,並要求付清尾款330萬元,上訴人直至9月7日付清尾款,但再檢視欲提取皮革之倉庫,已理貨完成部分變得凌亂不堪,再次整理後始出貨,並委由貨運公司載運至港口,經報關及秤重後,皮革重量不足84公噸等語(本院卷一第170-174頁)。
⒊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林詠諄係本件買賣皮革之居間者,黃興遠
則是代理上訴人洽商本件買賣皮革者,其二人前開所述係其等親身參與本件皮革買賣之歷程,且其等均證稱被上訴人有傳送甲單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LINE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81、87頁),該二人前揭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曾對被上訴人提出交付之皮革重量不足買賣
約定重量之爭執,嗣由林清富以LINE傳送甲單予上訴人一事,有LINE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81、87頁),而該甲單上除記載各該皮革種類名稱及各該重量外,另有載明「弘明皮廠庫存」、「84噸」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林清富有傳送甲單予上訴人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就其傳送甲單之緣由,陳稱:黃興遠在112年8月25日與林清富聊天時,黃興遠說這批貨可以賺一倍,而林清富則表示不可能只賺一倍,訴外人李茂仁欲購買而曾評估數量,故林清富才傳送甲單,甲單與本件皮革買賣無關(原審卷第65頁);甲單是別人估的項目,只是要讓上訴人參考總價值而已(原審卷第77頁)云云,查甲單已載明皮革之總重量為84公噸,並標明「弘明皮廠庫存」,證人林詠諄、黃興遠亦均證稱甲單是被上訴人在完成交貨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皮革重量不足時,始由林清富傳送甲單予其二人等情,已如前述,佐以本院詢問被上訴人倘若本件皮革買賣不是給一定的重量,何以要傳送有記載皮革重量84公噸及註明弘明皮廠庫存等字樣之甲單予林詠諄、黃興遠時,被上訴人自陳「因為上訴人一直來爭執,所以才會傳給上訴人看」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足認被上訴人在交付皮革予上訴人前,係因上訴人對於皮革重量有所不足而生爭執,被上訴人乃委由林清富傳送甲單予上訴人,用以明示買賣標的皮革之重量為84公噸,而以之取信於上訴人無訛,故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承許本件買賣皮革之重量為84公噸,而為上訴人所接受。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僅係提供皮革價值供上訴人參考等用途云云,實屬無稽。
㈣此外,被上訴人交付皮革之時間及重量如附表所示,合計為5
4公噸448公斤,並有附表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附表欄所示證據之真正性,並辯稱上訴人在海關過磅前有先在他處自行下料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係委由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辦理
如附表編號1、2之皮革載運及報關事務,而鴻昇公司再委由松鋒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鋒公司)、久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隆公司)承攬載運業務,附表編號1、2欄所示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原產地證明書均為鴻昇公司確認後之正式文件,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之皮革係由松鋒公司以卡車載運,最後裝於40呎高櫃出口;而編號2部分之皮革係由久隆公司以貨櫃拖運方式分次運送,最後以3個40呎高櫃出口等情事,有鴻昇公司113年6月28日函文暨檢附如附表編號1、2欄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原產地證明書、提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85-205頁)。
⒉松鋒公司函覆本院稱:其於112年9月14日受鴻昇公司委託運
送貨物,託運車號為000-00營業大貨車,運送起點為員林之被上訴人公司,載運8棧板,重量3560公斤,送往臺中港32號碼頭,當天進港卸貨8棧板無誤等語,有松鋒公司114年6月9日函文既檢附之派車單、訂車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帳戶存摺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393-403頁)。
⒊久隆公司亦函覆本院稱:其僅承攬鴻昇公司委託之運送業務
,無留存相關書面資料,當時能提供文件僅為交櫃單,惟因交運時間久遠,相當單據已滅失,無法提供;有關運輸所使用車輛為所屬車牌號碼00-00、U2-66;運送地點為臺中港32號長榮碼頭,無中途轉運或更改目的地之情形等語,有久隆公司114年6月2日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389頁)。⒋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28日載運皮革8260公斤部分
,有附表編號3欄所示之秤量傳票為證(原審卷第35頁),經勾稽被上訴人陳稱其已完成交付本件買賣之皮革而提出之112年9月28日簽收單(原審卷第69頁),該簽收單上載明「9/28,貨款付清、牛皮出完,結束交易,947-HR」等語,其中「947-HR」部分與上訴人提出秤量傳票記載112年9月28日載運附表編號3皮革之車輛車牌號碼「947-HR」相符,足認上訴人在112年9月28日確實有載運皮革8260公斤之事實。
⒌依前開鴻昇公司等3公司函覆說明資料,足認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所屬工廠提取本件買賣之皮革,係委由鴻昇公司辦理載運及報關事務,且再承攬載運事務之松鋒公司、久隆公司均已將皮革載運至臺中港32號碼頭,並無中途下料或轉運等情事,而報關載運皮革重量部分亦有鴻昇公司提出之附表編號1、2欄所載商業發票、裝箱單、原產地證明書、提單等件為證,上訴人亦於112年9月28日將附表編號1、2欄商業發票、編號3欄秤量傳票傳送予林清富之事實,而林清富亦回應稱「好,謝謝」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3頁),並有LINE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89、317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在112年9月14、15、28日各交付3公噸560公斤、42公噸628公斤、8公噸260公斤,合計54公噸448公斤予上訴人,尚短少皮革重量29公噸552公斤。
㈤被上訴人另抗辯買賣皮革以台尺計價,上訴人主張以重量計
價顯不合交易常情云云,並舉出彰化縣皮革製品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皮革製品公會)113年6月18日函文為證(下稱B函;原審卷第179頁)。惟皮革製品公會在B函已表示其所屬會員僅剩20家,係從事皮包皮箱零售與批發,交易價格一般依照皮面好壞(ABCD等級)、厚度而定之,唯一有重量交易方式則是進口皮底-做鞋子最底層使用。至於庫存交易模式,因會員是從事皮包、皮箱、皮帶、皮鞋零售買賣業,針對庫存是以多少數量較便宜的價錢賣出,價錢雙方談妥即可等語(原審卷第179頁)。可見B函係皮革製品公會僅就所屬20家皮包皮箱零售與批發業之交易方式為說明,而本件皮革買賣並非皮包、皮箱零售與批發,且亦無證據證明兩造為該公會之會員,則B函所稱之交易模式,並不能認為是本件買賣皮革之交易習慣。故被上訴人抗辯買賣皮革以重量計價顯不合交易常情云云,並不可採。
㈥綜據前開林詠諄、黃興遠之證詞,鴻昇公司等3公司函覆說明
資料,及附表欄所示商業發票、裝箱單、原產地證明書、提單、秤量傳票等文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買賣皮革重量84公噸、價金400萬元,而被上訴人在112年9月14、15、28日各交付3公噸560公斤、42公噸628公斤、8公噸260公斤,合計54公噸448公斤予上訴人,尚短少皮革重量29公噸552公斤等事實,堪以採憑。
二、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此觀民法第359條第1項本文即明。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同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款4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
則僅交付54公噸448公斤之皮革,尚短少重量29公噸552公斤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短少皮革部分重量29公噸552公斤,已逾兩造約定皮革買賣重量84公噸之百分之35,占有相當高之比例,足使買賣標的物之價值發生欠缺,而為物之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354條規定瑕疵擔保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以晉凱法律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律師函(下
稱C函)向被上訴人就短少皮革部分之瑕疵為減價意思表示,有C函為證(原審卷第37-40頁),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有收受C函之事實,則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上訴人主張減少被上訴人就短少皮革部分之買賣價金部分,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售予上訴人之皮革種類不一,有鉻牛皮、
面皮、羊皮、烤漆皮、反毛皮、皮身等,進口價格不一,不同意依短少皮革部分之重量比例計算減價金額云云(本院卷二第17-18頁),並提出進口報價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19-27頁)。惟兩造就本件買賣係約定以400萬元為84公噸皮革之對價,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以不同種類之皮革、數量、單價為計價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辯稱應以不同皮革之進口單價為減價金額之基礎,尚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短少皮革部分之重量比例計算減價金額
一節,合於兩造約定以皮革重量為計價之契約基礎,堪以採憑。則依前揭比例核算短少皮革部分而得減價之金額為140萬7238元(計算式:29,552公斤÷84,000公斤×4,000,000元=1,407,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已收取系爭買賣契約之全數價款400萬元之事實,而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為減價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減少價金140萬7238元之範圍內,對上訴人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受領本件買賣皮革價款400萬元中之140萬7238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之原因而獲得之不當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前揭不當利益140萬7238元,核屬有據。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無再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而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7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原審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表編號 日期 重量 證據名稱/出處 備註 1 112.09.14 數量3480公斤 淨重3480公斤 毛重3560公斤 1.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原審卷第187頁 2.PACKING LIST(裝箱單)/原審卷第189頁 3.CERTIFICATE OF ORIGIN (原產地證明書)/原審卷第191頁 4.Bill of Lading(提單) /原審卷第193頁 松鋒公司載運 2 112.09.15 數量41618公斤 淨重41618公斤 毛重42628公斤 1.COMMERCIAL INVOICE (商業發票)/原審卷第195頁 2.PACKING LIST(裝箱單)/ 原審卷第197至201頁 3.CERTIFICATE OF ORIGIN (原產地證明書)/原審卷 第203頁 4.Bill of Lading(提單)/原審卷第205頁 久隆公司載運 3 112.09.28 實重8260公斤 秤量傳票/原審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