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莊俊彥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宥任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秀如
劉芯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林裕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秀如新臺幣69萬0,195元、被上訴人劉芯妤新臺幣79萬7,297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被上訴人王秀如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劉芯妤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王秀如、劉芯妤分別以新臺幣23萬0,065元、新臺幣26萬5,7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9萬0,195元、新臺幣79萬7,297元分別為王秀如、劉芯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賴品潔被訴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以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提起上訴,核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賴品潔,自無庸將賴品潔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等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與系爭中信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賴品潔使用。又賴品潔明知其以時價購買商品,再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販賣商品,顯然無法正常經營事業,而無依買賣契約出貨之真意,竟分別向伊等佯稱其為藥商業務、大樹藥局員工,或友人「簡心鈴」為大樹藥局員工,有管道可取得較市場行情便宜之商品云云,致被上訴人王秀如、劉芯妤信以為真,陸續向賴品潔訂購包含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並交付各該附表所示款項予賴品潔。賴品潔為博取被上訴人信任,起初尚依約交付商品,然自111年1月間起,即以確診、廠商缺貨等藉口,未依約出貨,甚自同年5月起即未再交付任何商品,致王秀如、劉芯妤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40萬8,210元、138萬9,803元之損害。縱認上訴人無幫助賴品潔實行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然其既對賴品潔以系爭帳戶從事不法用途已有認知,卻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又伊等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訴人申設系爭帳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應負返還受領款項之義務。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與賴品潔連帶給付王秀如140萬8,210元、劉芯妤138萬9,803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分稱140萬8,210元本息、138萬9,803元本息)之判決,並請求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伊與賴品潔相識5、6年,且為男女朋友關係。賴品潔稱其帳戶為警示帳戶,故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供薪資匯入,伊基於信賴關係,始出借系爭帳戶,並依賴品潔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領出,伊亦為賴品潔詐騙行為之被害人,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也未因出借系爭帳戶獲得任何報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認伊與賴品潔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以113年度偵字第639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兩造間並無給付目的存在,至多為指示給付關係,伊並無實際管理、處分系爭帳戶之權利,雖有提領款項,然已全數交付賴品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僅得向賴品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賴品潔連帶給付王秀如57萬3,488元、劉芯妤48萬2,210元,及均自112年1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如下(本院卷第7、6
1、62頁):
一、上訴人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㈢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王秀如83萬4,722元、劉芯妤90萬7,593元,及均自112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王秀如、劉芯妤因賴品潔以前揭方式詐騙,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140萬8,210元、138萬9,803元;上訴人有出借系爭帳戶予賴品潔,被上訴人將受詐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52號、112年度偵字第38804號起訴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3至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93號刑事案卷(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王秀如、劉芯妤遭賴品潔詐騙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出借系爭帳戶供賴品潔使用之行為,雖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賴品潔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6396號為不起處分等情,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惟查,刑事犯罪之成立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互有不同,上訴人是否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法院須就上訴人是否有符合刑法構成要件之事實,加以審酌,然民事上只須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得成立侵權行為。另就舉證責任而言,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亦有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責任之分配,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並不完全相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準此,上訴人縱經檢察官認其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法證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拘束本院之認定,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抗辯其與賴品潔為結識多年之男女朋友,基於信賴關
係,始應賴品潔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供賴品潔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經查:
⒈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基於男女朋友信賴關係,始提供系爭帳戶
供賴品潔薪資轉帳之用云云。然上訴人與賴品潔於原審均稱其等僅為一般朋友關係(見原審卷第122、168頁),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其與賴品潔為男女朋友關係,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賴品潔於原審陳稱係因涉嫌詐欺,帳戶始遭凍結,向上訴人借用帳戶時有告知帳戶遭到凍結之事等情(見原審卷第167頁);上訴人亦自承:賴品潔告知其帳戶被鎖住,就伊認知帳戶被鎖並不正常,因賴品潔苦苦哀求,才出借系爭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使用,賴品潔稱有藥商要給予薪資、獎金,所以才提供2個帳戶,伊不清楚賴品潔是否能開新帳戶,賴品潔亦未告知當時在何處任職、每月薪資若干,都是伊將被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的款項領出來交給賴品潔,匯入之時間及金額均無固定,此與一般薪資給付之情形不同,亦無備註是薪資等情(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顯見上訴人於出借系爭帳戶予賴品潔時,已知賴品潔之帳戶為警示狀態,堪信其對於賴品潔之帳戶曾涉及財產犯罪,致令無法使用等情,非毫無所悉;上訴人復受賴品潔指示將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逐筆領出交付,則賴品潔使用系爭帳戶供他人匯款之情形,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然觀之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時間、金額均不固定,亦無薪資轉帳之備註,與賴品潔宣稱薪資轉帳之用途迥然有異,且上訴人對此相異之處亦有所認知,卻仍在賴品潔未據實告知用途之情形下,任憑賴品潔自由使用系爭帳戶,實與常情及一般人對於銀行帳戶管理之認知有違。至上訴人與賴品潔若為男女朋友關係,則其對於賴品潔實際工作情形如何,當更瞭解,殊無可能相信賴品潔指示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其宣稱之薪資之理。是上訴人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賴品潔遂行詐欺取財之用,應有預知可能,應可認定,其抗辯係基於男女朋友之信賴,始出借系爭帳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自無可採。
㈢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
,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秀如、劉芯妤故主張因受賴品潔詐騙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141萬0,470元、138萬9,803元,然上訴人就其中非匯至系爭帳戶部分,即難有意思聯絡或行為之共同關聯性。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觀之王秀如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花旗(台灣
)銀行綜合月結單【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62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07至137頁】,並無如王秀如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①、編號2⑦之匯款紀錄,另附表一編號6①實際匯款金額亦少於王秀如主張之金額,然王秀如就附表一編號1、2主張受損害總額,均低於實際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附表一編號4、7至11部分,王秀如主張受損總額均未逾實際匯款金額,故上開部分,王秀如所受損害自應以其主張之金額為準。至附表一編號5、6部分,王秀如實際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均低於其主張損害金額,此部分其所受損害,自應以實際匯款金額為準。基此,王秀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26萬3,683元。
⒉劉芯妤部分,由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觀之(見他卷
第237至281頁),均無附表二編號1⑪、編號2④、⑦編號3⑤、編號7③之匯款紀錄;編號1①、編號3①實際匯款金額則均低於其主張受損害金額,然其就編號1、2、3、7與編號4至6、8、9、12、13主張之受損金額總額均未逾其實際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則劉芯妤就上開部分所受損害,自應以其主張之受損金額計算;至其主張受有編號11金額損害部分,則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紀錄,而無可採;另編號10、14至16、17、18部分,除編號14實際匯款金額與劉芯妤主張受損金額相同外,其餘部分其主張之受損金額均高於實際匯款金額,其所受損害,應以實際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為準。基上,劉芯妤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27萬9,507元。㈣被上訴人另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
因其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就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賴品潔連帶給付王秀如126萬3,683元、劉芯妤127萬9,5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2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王秀如57萬3,488元本息、劉芯妤48萬2,21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應准許之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王秀如69萬0,195元本息、劉芯妤79萬7,297元本息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時間如附表一、二所示,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表一、王秀如部分:
編號 訂購品項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張損害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上訴人應賠償金額(新臺幣) 備註或證據出處 1 心美力1號 110年12月13日 ①0元 29萬2,475元 29萬2,475元 王秀如主張匯款6,000元,無匯款紀錄。 111年2月10日 ②5萬元 ③4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111頁 111年2月10日 ④5萬元 ⑤4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以配偶帳戶匯款 他卷第131頁 111年2月11日 ⑥5萬元 ⑦5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以配偶帳戶匯款 他卷第131頁 111年2月14日 ⑧5萬元 ⑨5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111頁 1小計 38萬元 2 能恩水解 111年3月4日 ①5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8萬1,720元 18萬1,720元 他卷第113頁 111年3月6日 ②4萬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113頁 111年3月25日 ③5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115頁 111年3月26日 ④8,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115頁 111年3月28日 ⑤5萬元 ⑥3萬3,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以配偶帳戶匯款 他卷第133頁 111年5月30日 ⑦0元 王秀如主張匯款3萬元,無匯款紀錄。 2小計 23萬6,000元 3 能恩全護一號 111年4月1日 ①5萬元 ②5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2萬7,440元 12萬7,440元 他卷第115頁 111年5月5日 ③9萬2,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121頁 111年5月25日下午1時8分許 ④9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127頁 3小計 28萬2,000元 4 心美力親護3號 111年4月19日 12萬4,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3萬7,050元 3萬7,050元 他卷第119頁 5 能恩全護三號 111年5月5日 12萬8,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26萬9,255元 12萬8,000元 主張匯款日期為同年月4日 他卷第121頁 6 S26鉑臻 111年5月1日下午8時58分許 ①1萬9,988元 系爭合庫帳戶 7萬7,520元 7萬1,988元 主張匯款金額為2萬元 他卷第121頁 111年5月10日下午8時49許 ②5萬元 系爭合庫帳戶 他卷第123頁 111年5月10日下午8時50分許 ③2,000元 系爭合庫帳戶 他卷第123頁 6小計 7萬1,988元 7 亞培小安素 111年4月28日 ①7萬2,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37萬2,440元 37萬2,440元 他卷第119頁 111年5月13日下午12時29分許 ②6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123頁 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 ③7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123頁 111年5月23日下午12時29分許 ④12萬6,2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125頁 111年5月28日上午9時56分許 ⑤10萬4,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127頁 7小計 43萬2,200元 8 卡洛羊奶 111年5月19日 1萬6,000元 系爭合庫帳戶 6,720元 6,720元 主張匯款金額為6,720元 他卷第125頁 9 孕哺兒卵磷脂 111年6月6日下午4時41分許 4萬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4萬4,550元 4萬4,550元 他卷第129頁 10 Q10、魚油 111年3月1日 1萬1,4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000元 1,000元 他卷第113頁 11 covid-19篩檢劑 111年5月4日下午10時52分許 6,3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300元 300元 他卷第121頁 合計 174萬6,568元 141萬0,470元
附表二、劉芯妤部分:
編號 訂購品項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張受損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上訴人應賠償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明治1號奶粉 110年12月13日 ①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7萬3,715元 17萬3,715元 主張匯款金額為5萬1,600元 他卷第237頁 110年12月23日 ②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239頁 110年12月24日 ③2萬8,560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239頁 111年1月12日 ④4萬元 ⑤5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241頁 111年1月13日 ⑥5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243頁 111年1月14日 ⑦1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243頁 111年1月15日 ⑧5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243頁 111年1月16日 ⑨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243頁 111年1月17日 ⑩6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243頁 110年12月27日 ⑪0元 主張匯款2,000元,但無匯款紀錄。 111年4月15日 ⑫1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主張匯款金額為4萬5,600元 他卷第259頁 小計 47萬8,560元 2 明治3號 111年1月10日 ①2萬7,6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3萬7,320元 13萬7,320元 他卷第241頁 110年12月17日 ②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237頁 110年12月18日 ③2萬8,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239頁 110年12月27日 ④0元 主張匯款4萬6,000元,但無匯款紀錄。 111年1月29日 ⑤10萬元 ⑥2萬6,8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245頁 111年4月15日 ⑦0元 主張匯款5萬4,400元,但無匯款紀錄 111年4月17日 ⑧1萬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主張匯款金額為3,000元 他卷第259頁 111年5月5日凌晨12時28分許 ⑨4萬5,4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263頁 小計 26萬2,800元 3 Vitabox 葉黃素 111年3月23日 ①3萬7,86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2萬2,400元 12萬2,400元 主張匯款金額為4萬元 他卷第253頁 111年4月8日 ②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257頁 111年4月10日 ③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257頁 111年4月12日 ④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257頁 111年4月17日 ⑤0元 主張匯款3萬元,但無匯款紀錄 小計 12萬7,860元 4 妙可適益生菌膠囊 111年3月9日 ①3萬4,040元 系爭中信帳戶 7萬3,620元 7萬3,620元 他卷第251頁 111年3月16日 ②1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253頁 111年4月1日 ③2萬9,560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255頁 小計 16萬3,600元 5 田園鄉滴雞精 111年3月28日 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萬4,000元 1萬4,000元 他卷第255頁 6 桂格養氣人參 111年4月17日 1萬3,950元 系爭中信帳戶 7,254元 7,254元 他卷第259頁 7 豐力富1-3奶粉 111年4月11日 ①6,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8萬7,800元 8萬7,800元 他卷第257頁 111年4月14日 ②4萬2,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257頁 111年4月17日 ③0元 主張匯款1萬4,400元,無匯款紀錄。 111年4月26日 ④1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261頁 111年4月27日 ⑤2萬2,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主張匯款金額為1萬1,800元 他卷第263頁 7小計 20萬3,950元 8 豐力富3-7號奶粉 111年4月29日 ①1萬2,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萬4,404元 11萬4,404元 他卷第263頁 111年5月8日上午1時28分許 ②1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265頁 111年5月9日下午2時21分許 ③3萬3,2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265頁 8小計 14萬5,200元 9 明適保軟膠囊 111年4月12日 1萬8,717元 系爭中信帳戶 1萬0,800元 1萬0,800元 他卷第257頁 10 桂格三益菌 111年5月19日下午4時27分許 1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萬8,800元 10萬元 他卷第269頁 11 惠氏S26資兒樂1號奶粉 111年4月27日 0元 6,120元 0元 主張匯款1萬0,200元,無匯款紀錄。 12 惠氏S26資兒樂3號奶粉 111年4月19日 ①1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7萬0,720元 7萬0,720元 他卷第259頁 111年4月21日 ②1萬8,320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261頁 12小計 11萬8,320元 13 幫寶適尿布 111年4月22日 ①1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2萬5,400元 12萬5,400元 他卷第261頁 111年4月23日 ②8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261頁 13小計 18萬元 14 桌椅快篩 111年5月3日下午3時44分許 2萬2,8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2萬2,800元 2萬2,800元 他卷第263頁 15 媽媽膠囊 111年5月30日下午11時34分許 5萬9,450元 系爭中信帳戶 6萬7,550元 5萬9,450元 他卷第271頁 16 明治樂勒Q貝 111年7月6日下午11時1分許 ①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6,780元 6,760元 他卷第277頁 111年7月11日下午12時46分許 ②1,760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277頁 16小計 6,760元 17 亞培小安素 111年5月25日下午11時57分許 ①1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2萬9,000元 11萬4,600元 他卷第269頁 111年5月27日凌晨12時18分許 ②1萬4,6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他卷第271頁 17小計 11萬4,600元 18 克寧奶粉 111年6月7日 3萬8,464元 系爭中信帳戶 10萬1,320元 3萬8,464元 他卷第271頁 合計 204萬1,081元 138萬9,8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