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侵權行為事實原包括: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之夫丙○○(下合稱被上訴人等2人)於民國108年6月間,在高鐵月台上駐足談心(下稱系爭⒈侵權行為);⒊被上訴人自同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止之期間,以LINE傳送如原審卷第37、39頁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予丙○○(下稱⒊侵權行為);⒌於108年6月至11月,以LINE傳送:「早安…難得這次時間又不趕,兩個人一起時間一下就到了耶!又開心」,及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訊息予丙○○(下稱系爭⒌侵權行為)。上訴人嗣於本院陳稱:系爭⒈、⒊、⒌侵權行為之事實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226頁),可知上訴人係就本件請求侵權行為事實為限縮,依上說明,應無不合。
㈡又上訴人減縮上開請求事實,然其請求侵權行為事實尚包括
下列所述被上訴人等2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⒉於同年9月中旬,分別在彰化縣之「○○○○○○旅館」、臺中市西屯區之旅館發生性行為2次(下稱系爭⒉侵權行為);⒋分別於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9日上午、11月1日在臺北車站附近之賓館、臺中市北屯區之○○○○○○旅館、新竹縣之汽車旅館與丙○○發生性行為3次(下稱系爭⒋侵權行為),並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6頁),依前開說明,僅係在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範圍內就請求金額予以流用,亦屬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丙○○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上訴人與丙○○任職於同公司,且丙○○為被上訴人之直屬長官,被上訴人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除與丙○○間有傳送性感之系爭照片、親暱對話及共同搭乘遊樂設施等情事外,更與丙○○間為系爭⒉、⒋侵權行為所示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應有分際,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丙○○有何交往或發生性行為,且未曾傳送系爭照片予丙○○,伊所傳送訊息均係友人間普通對話,無從逕認伊與丙○○有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86、36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丙○○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被上
訴人與丙○○任職於同公司,丙○○為被上訴人之直屬長官,被上訴人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
⒉原審卷第37至39頁之照片(即系爭照片)所示之人為被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至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原證3、7至10所示之訊息予丙○○。
⒋被上訴人前向丙○○提起強制猥褻及性騷擾之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97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該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31號駁回再議確定(下合稱系爭偵案)。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原證4之照片、原證3、7至10所示之訊息、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9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31號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1、35、37、45至53頁、本院卷一第31至40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⒉、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為真實?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⒉、⒋侵權行為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等2人有系爭⒉、⒋侵權行為情事云云,
並提出被上訴人等2人對話紀錄、系爭照片、108年10月9日Google地圖時間軸及詳細分析資料(下稱系爭Google時間軸等)、○○○○旅館114年6月20日○○第0000000號函(下稱○○0620號函)、證人丙○○於原審證詞為憑。惟查:
⒈丙○○係於108年8月24日(星期六)下午5時23分傳送:「台中
高鐵那天晚上,到站後原本以為就像我往常的後生活一樣,跟你道別後獨自在月台上等下班車,但妳竟然留下來陪我等,我心裡滿滿的溫暖…妳真是我的天使…」,而被上訴人係於同月26日(星期一)上午7時54分方回覆:「早安…之前好像不是搭不同車就是有找人來接我,難得這次時間又不趕、兩個人一起時間一下子就到了耶!又開心…」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足認被上訴人等2人之聯繫並非頻繁,且被上訴人係在公開場合之月台陪同丙○○等車,無從遽認被上訴人等2人有何逾矩之不當行為。又丙○○向被上訴人表示:「為了你連命都不要、要一輩子羈絆、前陣子我一直覺得你膩了、嫌棄我了、我這輩子有遺憾…我很重視承諾、該認真要認真。」等語,經被上訴人回覆:「為了我要注意安全、不是說要陪我到8、90歲、不要都一直開小劇場、那要有你在、陪我開心、相信你、不要讓我傷心、希望我也可以一直是帶給你開心的女孩、在這苦悶的人生中、還是要好好相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53頁),然前開對話僅能認定丙○○一方有踰矩話語,被上訴人無以親密用語正面回應,且所謂對話內容於不同脈絡本有不同意思,前開對話不足逕認被上訴人等2人間有交往或親密關係之情。丙○○復傳送:「(時間:
下午2時3分)說聚好聽的話,讓我開心一下。」等語,經被上訴人回應:「(時間:下午2時3分)○○哥哥最帥氣。雞雞最大。XDD」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然此段對話未顯示具體期日,且被上訴人等2人為口語間談笑聊天,顯係玩笑之舉,且證人丙○○於原審復證稱:伊沒有留存訊息,因被上訴人說伊等在偷情,訊息最好都刪掉,以免被對方之配偶發現,伊係於婚外情被發現後,伊才從舊手機找出來復原這些證據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足認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等2人對話紀錄有所缺漏,該等對話內容是否完整,容有可疑,自難以據此率認被上訴人及丙○○間有其他男女交往之親密行為。
⒉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為系爭照片所示之人(見不爭執事項第⒉
項所示),但辯稱:伊未將系爭照片傳送予丙○○,不知丙○○如何取得等語。觀諸系爭照片所示,雖可認被上訴人有身穿浴衣並半露胸部乳溝行為,然系爭照片之截圖畫面無法辨識檔案來源,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傳送給丙○○。況從社會通念觀之,何種行為已達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程度,可能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此間之交情、情誼深厚與否而有所不同,而在認定時應綜合其二人間之言語、肢體互動、所處場合情境、雙方接觸之頻繁程度等整體為判斷,系爭照片僅為瞬間影像之留存紀錄,無情境脈絡可尋,實無法反映出真實狀況。是尚難僅憑系爭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之動作舉止行為,即認定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
⒊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上午與證人丙○○,
共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旅館發生性行為一節,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系爭Google時間軸等、○○0620號函、丙○○之身分證為證(見本院限閱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08、415頁、卷二第9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為丙○○母親○○○所有,且為丙○○所使用,並於108年10月9日上午前往○○○○旅館消費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伊不記得108年10月9日當天詳細經過,因出差時不只伊一人,且出差方式不固定,可能各自騎車去等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丙○○於108年10月9日有與被上訴人一同駕車出差至○○○○有限公司之事實;且參見○○0620號函覆記載:「…來函所述日期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查詢本館來客電腦紀錄,有所述之0000-00號車輛之消費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亦無記載有丙○○與被上訴人一同入住之資訊,自無法以此遽認被上訴人確有與丙○○同車進入○○○○旅館休息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⒋再查,丙○○於原審雖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有發生5次性行為,
第一次時間是於108年9月間,伊與被上訴人去彰化出差後,在彰化的○○○○旅館發生性行為;隔天又相約到臺中市附近的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08年9月26日,被上訴人從泰國回來,伊與被上訴人到臺北出差,出差完在臺北車站附近的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伊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份去臺中北屯供應商,出差完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結束後還在附近吃午餐才回公司,被上訴人有在google評論該餐廳店家;再於108年11月到新竹出差,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後,才回公司…另伊與被上訴人於111年年底參加公司舉辦尾牙活動,伊等同坐一個遊樂器材,親密並肩而坐,還有於辦公室保持言語及訊息調情,且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份參加泰國之公司員工旅遊,有傳送照片給伊觀賞,亦於其他對話中描述伊性器官…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用公司內部系統發一封感謝信給伊,寫的很有情感,伊遂特別對被上訴人產生好感;伊與被上訴人從108年8月開始交往戀愛到112年6月20日云云(見原審卷第232至233、237至238頁),惟丙○○證稱其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約4年(自108年8月至112年6月20日止),亦即逾越分際與被上訴人為婚外情之不當交往,卻僅於交往之初(即108年9月至同年11月間)發生5次性行為,其後長達3年半之外遇交往期間,竟未再發生性行為,實難想像,亦與常情有違,而有瑕疵,不能憑丙○○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與丙○○間有發生性行為之證明。⒌基此,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
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且無任何已達證據優勢程度,足令本院足信就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請求再傳訊丙○○乙情(見本院卷二第7、23頁),因丙○○就被上訴人等2人間是否有系爭⒉、⒋侵權行為情事,已於原審具結證述(見原審卷第232至233頁),且上訴人復撤回追加合意猥褻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與本院就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⒉、⒋侵權行為事實之判決基礎無涉,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