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趙文獻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視同上訴人 趙石城0000000000000000
趙錦信0000000000000000
趙錦鎮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 趙錦柄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2月20日土丈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趙文獻不服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人即趙石城、趙錦信、趙錦鎮,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被上訴人趙錦柄原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原告趙錦炳方案」為原物分割;趙文獻則主張依原判決附圖「被告趙文獻方案」為原物分割。嗣趙錦柄於本院主張變更依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2月20日土丈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為原物分割(本院卷第117-121、163-164頁),趙文獻亦同意改依趙錦柄上開變更後之方案為原物分割(本院卷第131、163頁)。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將分割方法加以具體明確,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
三、視同上訴人趙石城、趙錦信、趙錦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為7135.1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並依附表二分配予兩造(下稱甲方案)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㈠趙文獻主張: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有荔枝、龍眼,如原判決
附圖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2日土丈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倉庫、B水井為伊所使用,甲方案將附圖編號C部分分歸伊取得,尚不影響伊就上開地上物之使用,故伊同意依甲方案為方案,並捨棄伊原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㈡趙石城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原審具狀陳述略以:不同意趙文獻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趙錦信、趙錦鎮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依依原判決附圖「原告趙錦炳方案」為原物分割。趙文獻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方案所示。趙錦柄則答辯聲明:變更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方案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應予分割: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趙錦柄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為7135.13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及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憑(原審卷第17-21頁),且為趙文獻及趙石城、趙錦信、趙錦鎮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保育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審卷第17頁),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再趙文獻於74年3月28日因繼承,趙錦柄、趙石城、趙錦信、趙錦鎮均於89年10月4日因分割繼承,而分別登記為共有系爭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7-19頁),足認系爭土地分別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或修正施行後繼承而為共有。依前揭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每筆土地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僅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應受同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且依趙錦柄提出之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5筆,其分割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此外,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趙錦柄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㈠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略呈正方形,其上部分種植荔枝樹,並有趙文獻
使用之水池(井)、水泥磚造倉庫,及趙錦柄所有現無使用之水池(井),土地南邊毗鄰土地有道路可通行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原審卷第219-225頁),並有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現況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7頁)。
㈢依前述系爭土地之面積、地形、使用現況,系爭土地採原物
分割並無困難,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趙錦柄主張依甲方案為分割,趙文獻亦同意依甲方案為分割,趙石城、趙錦信、趙錦鎮則別無其他方案主張。而系爭土地依甲方案為分割,已考量各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屬方整,且均得與南邊道路聯外通行,有利經濟上之利用,核已兼顧全體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之公平性,而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況依甲方案為分割,趙文獻可保留所使用之水井及倉庫,以利其繼續種植果樹之用(本院卷第107、131頁);趙錦柄則可依其規劃以分得之土地申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本院卷第83-89頁、第95頁、第164頁),益徵甲方案亦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及共有人意願暨分得後土地之利用。
㈣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
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及分割後共有人間價值之平衡、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趙錦柄主張之甲方案分割,即如附圖所示,依附表二分配予兩造,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為公平、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予採用。
㈤又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
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少分配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得對外通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雖略有不同,但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復參酌趙文獻、趙錦柄均同意依甲方案為分割,並表明無庸鑑價找補(本院卷第164頁)而趙石城、趙錦信、趙錦鎮亦未表明有不同意此分割方案或需鑑價找補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依甲方案為分割,各共有人間應無庸再互相為金錢補償。
伍、綜上所述,趙錦柄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甲方案所示,即如附圖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所示。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固非無見,惟其分割方法既經本院調整,就此部分自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趙文獻上訴雖有理由,然由趙錦柄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趙文獻 1/2 2 趙石城 1/8 3 趙錦信 1/8 4 趙錦柄 1/8 5 趙錦鎮 1/8附表二:甲方案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A 891.89 趙錦柄 B 891.89 趙石城 C 3567.57 趙文獻 D 891.89 趙錦信 E 891.89 趙錦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