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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11號上 訴 人 劉秀珍訴訟代理人 黃勃橖律師

被上訴人 洪錦霞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98萬45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8萬4500元,並准被上訴人就該給付以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伊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因伊於原審未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9557號事件,對伊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並進行查封,日後將鑑價拍賣,為免因假執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沒有意見,但主張擔保金額應為原判決主文之全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經查,被上訴人業依原判決所命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該執行事件尚未拍賣及受償,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又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故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又本件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上開情節,認上訴人提供擔保金以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全額即98萬45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