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 訴 人 黃曼華
侯村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複 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被 上訴人 黃民主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沈伯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主張及聲明時,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右部分(面積62.37㎡)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鎮○○○里○○巷00號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等情,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系爭建物(見原審卷第98、141頁);嗣於本院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而就請求權基礎部分,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類推適用第767條擇一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黃曼華為姊弟關係,上訴人侯村本為黃曼華之配偶。坐落○○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000等3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於民國60餘年間出資興建,○○○於68年6月12日將系爭建物贈與給伊,並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伊;且伊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與○○○共同居住占有使用該建物,伊已因贈與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為報答○○○扶養恩情,同意○○○使用系爭建物至終老;而伊為使上訴人照顧陪伴○○○,乃同意上訴人於73年5月間遷入居住系爭建物,並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間借貸系爭建物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上訴人現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等情。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該建物返還伊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由○○○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僅將系爭建物之稅籍名義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黃曼華於73年5月間應○○○要求搬回系爭建物同住,○○○最遲於106年12月間已將系爭建物贈與黃曼華,並簡易交付,黃曼華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侯村本則為占有輔助人,伊等自有權居住該建物。縱認黃曼華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亦屬○○○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及黃曼華共同繼承,黃曼華即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繼續居住。再縱認○○○已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惟伊等已在系爭建物居住近40年,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在使身為○○○家人之伊等無償使用居住至終老。又被上訴人長期容許伊等居住系爭建物,於108年6月16日○○○遷往臺中與被上訴人同住後,至○○○過世前,被上訴人均未請求伊等遷出返還系爭建物,伊等有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遷讓房屋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之請求,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已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為00年間出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生前從事代書
工作,其妻為○○○(於00年間死亡),其等育有長女即訴外人○○○(於000年間死亡)、次女即訴外人○○○(於00年間死亡)、三女黃曼華、長子即被上訴人,侯村本則為黃曼華之夫等情,有相關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11-215頁;本院卷一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8-129、325、364頁;原審卷第189頁),應堪認定。又○○○於54年3月10日即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85/25820)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復於60至68年間在000等3筆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及如附圖編號A左所示建物(下稱A左建物);再於68年9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000等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第103-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8-129頁;原審卷第142-143頁),亦堪認定。另○○○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即居住於系爭建物,於108年6月16日後則與被上訴人同住臺中;而上訴人於73年5月間遷至系爭建物居住迄今,○○○則於00年間罹患多發性硬化症,於養病期間及退休後均居住於系爭建物,直至000年間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8-129、359、391頁),足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於60至68年間出資興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則依上說明,堪認由○○○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⒉按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系爭建物於68年6月12日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
;且系爭建物迄○○○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時,長達43年之期間,納稅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從未變更登記他人為納稅義務人等情,有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見原法院調字卷《下稱調字卷》第27、29頁)。
②又查系爭建物與A左建物雖各有獨立出入口,惟僅編有一門牌
,且對外僅有一處出入口可通往○○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61-65頁),堪以認定。
由此顯見○○○於興建時即係將系爭建物與A左建物規劃為相互連結、統一出入。
③再承上所述,○○○於興建系爭建物前即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85/25820),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身為家中獨子之被上訴人;嗣於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後不久,又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衡諸土地與其上建物固屬不同之權利客體,惟房屋無從獨立於坐落土地單獨存在,○○○於系爭建物興建前後,陸續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000、000地號土地及庭院連接道路土地即000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給被上訴人,可徵○○○當時應係有意使系爭建物與所坐落土地同歸於一人所有。
④再者,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與
黃曼華對話錄音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30、86-87、89、370頁),身為具有代書專業之○○○於嗣後面對黃曼華詢問:「他(指被上訴人,下同)說要給我嗎,是不是?他說這間房子要給我嗎?」等語時,係回稱:「要一間過戶給你」、「上回有跟他講」、「跟阿民說了」等語;及○○○面對黃曼華詢問其於何時要向被上訴人提及系爭建物之事時,○○○係回稱:「啊就現在如果來,我就說這一間房子要先過戶給阿華(指黃曼華)」等語;及黃曼華詢問○○○是否有向被上訴人提及系爭建物要給其,要○○○公平時,○○○則回應:「我不知道是昨天還是前天跟他說啦,說那間房子再給你啦,他就靜靜的」等語。顯見○○○均係表示會要求或已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轉給黃曼華,並非表示要由其本人逕為移轉,足見○○○亦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屬被上訴人。
⑤另父母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贈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子女
,為其預為財產規劃,或為免子女爭產,先為財產分配等,為我國實務所常見。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於68年6月12日已將系爭建物贈與伊等語,應屬可採。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入住,占有使用,婚後其妻○○○、其子○○○、○○○亦遷入,共同居住使用該屋,有其手抄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215頁);並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前往輔仁大學就讀前,確實同住於系爭建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3頁),足見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完工入住之初,即占有系爭建物,○○○已交付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68年間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⑥上訴人雖抗辯○○○係因曾替訴外人○○○作保,為避免其名下不
動產未來有遭法院強制執行之風險,方借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系爭建物及000等3筆土地之稅捐均由○○○繳納,系爭建物之水電費原由○○○繳納,水、電費分別自00年、000年間起改由黃曼華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
8、41-44頁),並提出黃曼華與○○○對話錄音暨譯文、錄影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85-94、265頁)、水費、電費單、銀行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147-157頁)、單據3紙(見調字卷第131-135頁;本院卷一第227-231頁)為證。茲分述如後:
⑴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確曾擔任保證人,惟亦主張在法院為拍
賣程序時已全部清償,○○○於68年6月12日已無任何負債等語(見原審卷第222、224頁);又上訴人亦自稱:○○○二弟○○○已出面結清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則○○○於68年6月12日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時,已無再遭強制執行之風險。又承前所述,長達43年之期間,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均未變更,顯見○○○並非一時權宜借名之安排。是難認○○○有為避免遭追償債務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
⑵綜觀前揭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85-94頁),雖可知○○
○有表示要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轉給黃曼華,然亦可見黃曼華向○○○表示「他說什麼?他跟你說什麼?他說鹿港這間房子……」、「你看你哪時候要說啊?」、「有說喔,勾勾手,老爸勾勾手」、「大姊我也有照顧,對不對,大姐的他就整個拿去,老爸你也要公平對嗎?」、「他就要把我趕出去了啊,你沒看到……」、「鹿港的房子一人一塊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90、130頁),要○○○公平、允諾會將系爭建物給其;及在○○○面前流淚、顯現對此煩惱,○○○向黃曼華表示:「不會虧欠你,不會虧欠你是女生啦。不要煩惱不要流淚……」、「不要擔心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93、130頁)。又觀諸上開對話錄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65、322頁),固可見於黃曼華詢問○○○「你是借民主的名字,還是過戶給他?」等語時,○○○有順著黃曼華之語意稱「借他的名字」等語。再○○○為00年間出生,於108年6月16日前係與上訴人同住,業經認定如上,而依上訴人所述黃曼華與○○○上開錄音對話係發生於108年1至4月期間、錄影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94、265頁),則自○○○為上開表示起,迄其111年間死亡止,仍有3年以上,然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均未為任何變動。參酌○○○向黃曼華為上開表示時已年逾九旬,並與黃曼華共同居住,及除107年12月7日之錄影對話外,○○○均係表示要被上訴人過戶給黃曼華等情,則實難以上開○○○與黃曼華之對話內容,即遽認○○○係基於自己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認知,而為上開表示。故尚難憑前揭黃曼華與○○○之對話,逕認○○○於68年6月12日未將系爭建物贈與給被上訴人,僅係借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稅籍登記。
⑶另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捐,於111年
11月14日○○○死亡前固均由○○○繳納,此有○○○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存戶往來明細可參(見調字卷第105-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然父母在贈與房地給子女後,仍替子女繳納費用或繼續使用或掌理該房地,亦屬實務上常見。尤以000等3筆土地既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地價稅於○○○生前仍由其繳納,顯見繳納稅捐非必出於管理自己財產之意,是○○○生前多數時日既居住系爭建物,則其基於己身使用房屋或親子情誼等原因,代被上訴人繳納稅捐,亦與常情無違,是尚難據之否認○○○於68年6月12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又兩造固不爭執黃曼華分別自00年、104年起有繳付系爭建物之水費、電費(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惟水、電費係因使用建物而生之費用,依通常情形,係由實際居住使用之人負擔,○○○於108年6月16日前居住於系爭建物,上訴人亦長期居住使用該建物,業如前述,則其等於居住期間繳納水、電費,僅足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尚難據以推認○○○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上訴人。
⑷再者,觀諸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簽名之單據(見調字卷第13
1頁;本院卷一第227、371頁),固有記載「爸及媽告訴我們姊弟:鹿港兩間房子是爸媽建的,一間給曼華,一間給民主」等語。惟上訴人自陳:此單據為○○○105年初簽名之文件,此段文字為黃曼華書寫,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調字卷第101頁),及依上所述,○○○於興建時係將系爭建物與A左建物規劃為相互連結、統一出入,顯非以獨立兩間建物之方式規劃,則此單據至多僅能得知○○○於105年間曾有一人一間分配之想法,實難以此否認○○○早於68年6月12日即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
⑸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
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提另2紙有「○○○」簽名之單據(見調字卷第133、135頁;本院卷一第229、231頁),為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72頁)。觀其運筆方式、筆順轉勢及字形外觀,與兩造不爭執○○○簽名之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均有相異之處,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是尚難逕認係○○○親簽,難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而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⑹從而,上訴人抗辯○○○係借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非贈與被上訴人等語,礙難採憑。
⑦上訴人另以前開證據,抗辯○○○於106年12月間將系爭建物贈與給黃曼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44-46頁)。
惟按讓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須對於該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68年間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完成交付,業如前述,則縱○○○於其後再表示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黃曼華,黃曼華尚無從自○○○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建物為○○○之遺產,由黃曼華與被上訴
人共同繼承,侯村本為黃曼華之占有輔助人,有占有權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惟依上所述,○○○早已於68年6月12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則○○○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時,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黃曼華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憑。
㈣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
⒈按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
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次按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予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原因之一,與使用借貸之終止,須待貸與人合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關係始生消滅之情形並不相同,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47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6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
關係等語(見調字卷第143頁);上訴人則抗辯:倘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
⒊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在於供○○○家族成員有遮
風避雨之處所,伊等得終身使用,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
兩造間借貸目的是為讓上訴人便於照顧伊之父母終老,現伊之父母均已死亡,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目的為上訴人終身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乙節負舉證之責。
⒋依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伊等係為照顧○○○、○○○(下稱○○○2人
)而搬回系爭建物居住等語(見調字卷第91、95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係為使上訴人便於陪伴、照顧父母,始同意其無償居住系爭建物之情形相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不問○○○2人是否在世,均得終身無償使用該建物(詳見下述),則僅足認兩造成立使用借貸之目的,係使上訴人得與○○○2人共同居住並便於照顧其等。又兩造均不爭執○○○2人現均已過世(見本院卷一第128-129頁),可認兩造間借貸系爭建物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當然消滅。
⒌至於上訴人雖抗辯:由伊等已在系爭建物居住40年,及由○○○
亦曾居住在系爭建物養病,與○○○於108年6月16日搬至臺中與被上訴人同住未再返回系爭建物居住,可見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供伊等終身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上訴人所抗辯使用目的,已與上訴人於上開所陳伊等搬至系爭建物居住之原因不相符合。又由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居住40年之事實,僅能得知其等使用系爭建物之時間;而○○○曾居住在系爭建物,亦僅能認被上訴人曾同意○○○居住於系爭建物,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終身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再者,被上訴人固未於108年6月16日○○○搬至臺中後即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然此亦可能因○○○是否會再返回系爭建物居住或短暫停留並不確定,實難以此認定兩造間所成立使用借貸係為讓上訴人終身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建物:
⒈按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該建物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該建物之權源,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⒉被上訴人請求係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本
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之,就其餘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之訴訟標的,無庸再為裁判,併此敘明。
㈥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並未違誠信原則: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裁判意旨參照)。⒉查○○○固自108年6月16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死亡止均係與被
上訴人同住在臺中,然在○○○遷至臺中居住時,是否會再返回系爭建物居住並不明,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建物供上訴人居住,乃以上訴人得以照顧○○○、○○○終老為期,則其未於○○○生前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自因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在始然,則被上訴人於○○○生前未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不足使上訴人產生被上訴人不欲行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之正當信賴。又被上訴人於○○○死亡後之10個月餘,即於112年10月2日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見調字卷第9頁之原審收狀章蓋印日期),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長期未行使權利之情形。再者,上訴人亦未具體抗辯其占有系爭建物期間,被上訴人有其他足致上訴人產生將不再行使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請求權之信賴。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