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上 訴 人 羅俊義
羅元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政權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裁定核定為69萬0,200元(見本院卷第29-41頁),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前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裁定駁回上訴(下稱駁回裁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準此意旨,聲請人固未繳納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法之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