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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上 訴 人 金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錦源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被 上訴 人 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詩瑋訴訟代理人 黃格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負責上訴人位於○○縣○○鎮○○里○○街00號之米酒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營運上所生之稅務記帳、訴訟、契約簽訂、收款、付款(以工廠先前尚有盈餘為前提)、税務、接單等事宜(下合稱稅務接單等事項)。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系爭工廠自109年9月1日起每月獲利,扣除必要之人事成本等相關開銷後之利潤,由兩造平分。上訴人於110年8月、9月、111年1月、9月、12月、112年7月、8月(下稱系爭營業期間)之淨利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3萬5,557元、11萬6,138元、13萬1,634元、5萬1,555元、44萬8,943元、1萬7,650元、3萬7,378元,合計113萬8,855元(下合稱系爭淨利)。伊依系爭約定,得請求其於系爭營業期間所生各該淨利之半數,合計56萬9,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上訴人僅給付伊4萬4,180元,尚欠52萬5,248元(下稱系爭報酬)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系爭報酬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5,248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稅務記帳義務,而有給付不完全情事,自不得請求系爭報酬。且伊之系爭工廠於系爭營業期間仍屬虧損,係被上訴人作帳時未將系爭工廠於系爭營業期間所生房租及員工薪資等費用列為支出扣除,始於帳面上顯示有盈餘,實際上伊並無利潤可分配予被上訴人。是其依系爭約定請求給付系爭報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㈠兩造於109年8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公司營運所生之稅務接單等事項。

㈢依系爭約定,以上訴人每月獲利扣除必要之人事成本及開銷

後,剩餘獲利與被上訴人各二分之一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其為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之系爭工廠營運所生稅務接單等事項,及依系爭約定,其得就上訴人之系爭工廠就每月獲利扣除必要之人事成本及開銷後,如有盈餘,由其與上訴人各分二分之一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上訴人固不爭執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為系爭約定,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契約上義務,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該月份實際上並無獲利,其無庸給付系爭報酬予被上訴人等語。經查:⑴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

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工廠營運所生之稅務接單等事項;上訴人則負責工廠機器設備、原物料採購、廠務人員之聘雇及管理。並以系爭約定,約定兩造就上訴人工廠每月獲利,於扣除必要人事成本及相關開銷後,由兩造平分【見原審112年度司促字第6944號卷(下稱6944號卷)第9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為上訴人辦理稅務接單等事項,且其中包括為上訴人接單、簽訂契約及收、付款等事務,並不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必要,性質上為依委任人即上訴人之指示,為上訴人稅務接單等事務之處理。揭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協議書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營業期間分別為有獲利情形,其

依系爭約定,得請求系爭報酬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營業期間之收入、支出明細表光碟、損益表及交易憑證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151頁、第159頁至第217頁、本院卷一第107、114、125、132、133頁)。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稅務記帳之義務而給付不完全,其不得請求系爭報酬等語。惟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另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即明。是以應受報酬之受任人履行債務有給付不完全情事,依上說明,委任人固得對受任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但不能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約定於上訴人每月有獲利時,被上訴人得取得該月淨利半數,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6944號卷第9頁)。足認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每月有獲利時,即取得該月淨利之半數作為報酬,亦無要求於被上訴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領取報酬甚明。又被上訴人確有整理上訴人之相關交易憑證,並製作各月份收入、支出明細表及損益表,核如前述。是其雖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上訴人辦理稅務記帳事務而為不完全給付,然揭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為委任人即上訴人是否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但不能免上訴人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務。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2、3條約定相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經營工廠於該月有獲利時,即得請求該月淨利半數作為報酬,與其基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負辦理稅務記帳之義務,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稅務記帳之義務而給付不完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報酬云云,尚無可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將其房租及員工薪資列入系爭營業

期間之支出項目,而錯誤作帳顯示該期間有獲利,實際上其於系爭營業期間實際上仍為虧損等語。然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營業期間之收入、支出明細表及損益表所示,均已將房租支出及員工薪資列入各該月支出項下扣除,及扣除各該支出後,系爭營業期間仍有系爭淨利(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151頁、第159頁至第217頁、本院卷一第107、114、125、13

2、133頁)。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漏未認列房租及員工薪資之支出,其於系爭營業期間仍為虧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報酬云云,仍無足採。

㈡基上,上訴人於系爭營業期間,確有系爭淨利存在,據此計

算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得請求系爭淨利半數為56萬9,428元。又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就系爭淨利半數部分,已給付4萬4,180元,於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後,被上訴人依約尚得請求系爭報酬52萬5,248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等語,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