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鏵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頌益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複代理人 林偉譽被上訴人 永立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籃清柚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之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㈠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3554元本息,第二項㈠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5萬3438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本院卷第72頁);嗣減縮其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㈠判命給付逾17萬7660元本息部分,及第二項㈠判命給付逾176萬5179元本息部分不服(不服部分合計10萬415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簽訂「鋼材工程契約書」(契約編
號YLW00003)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H300型鋼支撐料(下稱H型鋼材)511公尺(下稱甲契約)、於109年12月17日再簽訂「鋼材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YLW00004)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H型鋼材800.5公尺(下稱乙契約,甲、乙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並均約定每日租金按每公尺2.1元(營業稅另計)計算。嗣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以碩字第0000000-0號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業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將租賃標的之H型鋼材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返還而繼續占有使用其中70公尺H型鋼材(下稱系爭70公尺H型鋼材),至112年5月8日始返還,構成不當得利,是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70公尺H型鋼材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合計418日),按每公尺每日2.1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6萬4518元【計算式:70m2.1/m/日418日1.05(加計營業稅)=6萬4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70公尺H型鋼材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之遲延費用12萬9036元(計算式:6萬4518元2=12萬9036元)。以上合計19萬3554元(計算式:6萬4518元+12萬9036元=19萬3554元),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有695.5公尺H型鋼材因毀損或遺失而無法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未盡承租人之保管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計算賠償額。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租賃標的之H型鋼材每公尺重94公斤、毀損或遺失賠償單價為每公斤27元,且此係指未稅前之賠償單價,實際應賠償之單價應加計5%之營業稅,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5萬3438元(計算式:695.5m94kg/m27元/kg1.05=185萬3438元)。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上開㈠請求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租賃標的之H型鋼材若有損毀或遺失,上訴人僅須按每公斤27元賠償,以此計算系爭70公尺H型鋼材損毀或遺失之賠償金額應為17萬7660元(計算式:70m94kg/m27元/kg=17萬7660元)。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強烈要求下,盡力找回系爭70公尺H型鋼材返還被上訴人,卻反而因此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6萬4518元及遲延費用12萬9036元,共19萬3554元,高於損毀或遺失之賠償金額17萬7660元,顯非合理。又被上訴人所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4518元及遲延費用12萬9036元,非屬買賣交易性質,不應加計5%之營業稅。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7660元本息,逾此部分並無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㈡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所求為損害賠償,非屬買賣交易性質,不應加計5%之營業稅。
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76萬5179元(計算式:695.5m94kg/m27元/kg=176萬5179元)本息,逾此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以主文第一項㈠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萬3554元本息,及以第二項㈠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5萬3438元本息,且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㈠判命上訴人給付逾17萬7660元本息部分,及第二項㈠判命上訴人給付逾176萬5179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分別就其敗訴而未上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簽訂甲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
H型鋼材511公尺、於109年12月17日簽訂乙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H型鋼材800.5公尺,並均約定每日租金按每公尺2.1元(營業稅另計)計算。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以系爭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
租賃之鋼材尚有765.5公尺未歸還,因上訴人工地趕工需要無法拆除,上訴人願依系爭契約約定毀損或遺失賠償單價即每公斤27元計算於111年1月1日買斷上揭未歸還之鋼材,租金計算至110年12月31日止。
㈢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未再給付被上訴人租金。㈣系爭契約約定租賃之H型鋼材於111年1月1日時,未歸還之鋼
材數量為甲契約351公尺、乙契約414.5公尺,合計765.5公尺。
㈤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返還被上訴人系爭70公尺H型鋼材。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所租用之材料
若於租賃期間中欲買斷時,乙方須用書面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並須經甲方同意後始得更改為買斷。而租金之截止日計算以乙方書面通知日期為準…」(原審卷第11、13頁),則欲生系爭契約所約定「買斷」之效力,自需具備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同意之要件。查上訴人固以系爭備忘錄對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自109年11月及109年12月向貴公司承租H型鋼共…目前剩餘765.5M,因工地趕工需要,H型鋼無法拆除,故依合約損毀或遺失賠償單價1KG=27元於111年1月1日進行買斷,租金計算截至110年12月31日止,…」等語(原審卷第53頁),堪認上訴人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其欲買斷尚未歸還之H型鋼材,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為買斷之通知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故上訴人以系爭備忘錄所為上開通知尚不生買斷之效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以系爭備忘錄為終止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備忘錄係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000年0月0日彰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21至223頁),故系爭契約業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將租賃標的之H型鋼材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返還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70公尺H型鋼材,至112年5月8日始返還,無權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70公尺H型鋼材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合計418日),按每公尺每日租金2.1元計算之不當得利6萬4518元(計算式:70m2.1/m/日418日1.05(營業稅)=6萬4518元)。又系爭契約第12條有約定契約終止時,乙方未返還租賃物前,無論可否歸責,應按日支付甲方依每日租金總額兩倍計算之遲延費用,「並」應賠償其他損害,可知此約定所稱之遲延費用,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故被上訴人另得依上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70公尺H型鋼材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按此期間租金總額兩倍計算之遲延費用12萬9036元(計算式:6萬4518元2=12萬9036元)。以上合計19萬3554元(計算式:6萬4518元+12萬9036元=19萬3554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4月15日送達,見原審卷第41頁)後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係違約未返還系爭70公尺H型鋼材,並非因毀損或遺失而不能返還,故上訴人主張其僅須按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租賃物毀損或遺失之賠償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7萬7660元(計算式:70m94kg/m27元/kg=17萬7660元)云云,自非可採。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已約明租金按每日每公尺2.1元計算,另應加計5%加值計營業稅,又被上訴人前開所求不當得利及遲延費用,其金額計算本以租金為準,自應加計5%加值計營業稅,上訴人辯稱不應加計5%之營業稅云云,亦不可採。㈡按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
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有695.5公尺H型鋼材因毀損或遺失而無法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未盡承租人之保管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計算賠償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租賃標的之H型鋼材每公尺重94公斤、毀損或遺失賠償單價為每公斤27元,且於括弧內註明此係「未稅」價格,實際應賠償之金額自應加計5%之加值營業稅,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85萬3438元(計算式:695.5m94kg/m27元/kg1.05=185萬3438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所求非屬買賣交易性質,不應加計5%之營業稅云云,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不符,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民法第43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70公尺H型鋼材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費用合計19萬3554元,及給付毀損或遺失695.5公尺H型鋼材之賠償金額185萬3438元,並各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以主文第一項㈠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萬3554元本息,及以第二項㈠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5萬3438元本息,且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㈠判命上訴人給付逾17萬7660元本息部分,及第二項㈠判命上訴人給付逾176萬5179元本息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