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 訴 人 呂慶安
呂秀娟
上二送達代收人 魏婉婷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品婷律師視同上訴人 呂慶陞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賴昭文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參照)。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原審被告呂慶陞之債權人,請求撒銷:㈠呂慶陞與其餘原審被告呂慶安、呂秀娟(下稱呂慶安等2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協議或甲行為),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牌○○市○○區○○○路○段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民國111年4月28日登記,收件字號: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雅普登字第25170號;下稱房地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呂慶陞與呂慶安等2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雖僅由呂慶安等2人提起上訴,因屬有利於呂慶陞,依前述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呂慶陞,爰將呂慶陞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後,追加:㈠上訴人交付呂秀娟新臺幣(下同)70萬7,606元(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郵局存款70萬0,062元、敬老津貼7,544元,於111年5月3日交付;下稱系爭款項)之物權行為(此行為與房地登記合稱乙行為,甲、乙行為則合稱系爭行為),應予撤銷,㈡呂秀娟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3-4欄第⑴-2小欄所示),以上均本於其主張詐害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呂慶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呂慶陞負欠伊52萬4,063元本息與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未清償,業經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而上訴人之母○○○○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上訴人皆為○○○○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詎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就系爭遺產為系爭協議,約定:㈠系爭房地由呂慶安分割繼承取得,並於111年4月28日辦竣房地登記;㈡系爭款項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呂秀娟分割繼承取得(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1日過戶)。茲因呂慶陞名下僅有毫無殘值之舊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系爭行為(前述甲、乙行為)均屬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撤銷系爭行為,㈡呂慶安應將房地登記塗銷,㈢呂秀娟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
二、上訴人陳述:㈠呂慶安等2人部分:
系爭債權請求權於95年間即可行使,被上訴人延至111年7月
間始聲請支付命令,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行使撤銷訴權。又呂慶安與○○○○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並非○○○○之遺產。縱認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呂慶安繳納,○○○○亦皆由呂慶安等2人扶養,呂慶陞未曾履行扶養義務,而○○○○喪葬費用亦由呂慶安支出,則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約定由呂慶安取得系爭房地,並由呂秀娟取得系爭款項,除尊重○○○○之遺願,上訴人對於○○○○之付出情形外,亦有以呂慶陞應繼分抵償其應負擔○○○○之扶養費與喪葬費,自非無償行為。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呂慶陞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甲行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與房地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及呂慶安應將房地登記塗銷。呂慶安等2人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請求如上。
四、兩造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與追加聲明:
⒈上訴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⒉追加部分:
⑴上訴人交付呂秀娟系爭款項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呂秀娟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8-340頁,並依卷證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均為○○○○之子女(見原審卷第75-82、145-153頁)。
㈡呂慶陞於92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尚欠系爭債務(52萬4,
063元本息與違約金)未清償,業經被上訴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0548號,此卷下稱司促卷;見原審卷第23-29頁)。
㈢○○○○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
遺有系爭遺產,上訴人皆為○○○○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41、75-76、83頁)。
㈣兩造於111年4月26日就系爭遺產為系爭協議(甲行為),約定
系爭房地由呂慶安分割取得,並於111年4月28日辦竣房地登記(乙行為);系爭款項與系爭車輛均由呂秀娟分割繼承取得,其中系爭款項於111年5月3日交付呂秀娟(乙行為),系爭車輛則於111年5月11日過戶給呂秀娟(見原審卷第31-39、73-74頁,及本院卷第237、255、293、301、305頁)。㈤呂慶陞名下僅有76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與所得(見原審卷第43-4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債權(被上訴人對於呂慶陞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否罹於
時效?㈡呂慶安與○○○○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甲、
乙行為),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呂慶安應將房地登
記塗銷,及呂秀娟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時效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或
因承認,或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參照)。
⒉查系爭債權清償期為95年9月10日,此有呂慶陞簽發之本票影
本可稽(見司促卷第8頁),而被上訴人曾委由潘姓行員於102年3月13日下午7時3分許向呂慶陞催討系爭債務,呂慶陞與潘姓行員對話時已承認系爭債務(系爭債權),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相符之錄音檔與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331頁)。準此,可知系爭債權請求權於95年9月間可行使,因呂慶陞於時效期間內即102年3月13日承認系爭債務(系爭債權),而中斷時效,並自承認時起重新起算時效,截至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聲請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封面),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至於呂慶安等2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曾為催討,並否認呂慶陞已承認債務各情云云,要難採信。
⒊從而,系爭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應堪認定。㈡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
⒉查呂慶安主張其與○○○○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無非
以系爭房地貸款均由其繳納乙節為據。惟繳納貸款之人,容非取得不動產之法定要件,而代繳貸款之原因多端,或出於合資、贈與、借貸、抵銷、清償本人或他人債務,亦有可能基於家族或親密關係所為施惠行為,或出於其他諸多原因而匯入,未必僅止於借名關係之單一原因。況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列為○○○○之遺產,並為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73-74、83頁,及本院卷第237頁),再參酌證人○○○(○○○○鄰居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親耳聽聞○○○○提及系爭房地為其財產(見本院卷第253頁)。此外,未據呂慶安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借名之說,自難採信。
⒊從而,呂慶安與○○○○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關係存在,系爭房地應為○○○○之遺產,尚無疑義。
㈢有償或無償詐害行為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
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家族成員間之感情、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尊重尊親屬之意願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⒊查系爭房地貸款係由呂慶安自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薪轉
帳戶、三信銀行0000000000號薪轉帳戶提領現金,再存入○○○○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繳納,業據呂慶安提出交易明細、存摺與內頁存提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
81、83-169、171-20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常與○○○○聊天,知悉系爭房地貸款全由呂慶安繳納,且○○○○亦表明系爭房地將來要給呂慶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3-254頁)。再參酌○○○○生前之生活費、醫療費悉由呂慶安等2人負擔支應,其喪葬費用則由呂慶安墊支,此情有長照服務計畫單、申報扶養資料、喪葬費用相關單據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5-221頁),復據證人○○○(呂秀娟之女)及○○○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第402-404頁、本院卷第252頁),且呂慶陞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亦無所得(見原審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273頁)。準此各情,可見呂慶安等2人抗辯系爭協議約定由呂慶安取得系爭房地,並由呂秀娟取得系爭款項,除尊重○○○○之遺願、上訴人對○○○○之付出外,亦有以呂慶陞應繼分抵償其應負擔○○○○之扶養費與喪葬費,應可採認。
⒋從而,系爭協議約定由呂慶安取得系爭房地,由呂秀娟取得
系爭款項,均非無償行為,應堪認定。㈣可否撤銷與回復原狀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以債權人已合法撤銷無償或有償之詐害行為,為其前提要件,如未合法撤銷者,則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經查:
⑴系爭協議約定由呂慶安取得系爭房地,由呂秀娟取得系爭款
項,均非無償行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並請求呂慶安等2人回復原狀。
⑵又系爭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共同為之,而非呂
慶陞單獨所為,且呂慶安等2人皆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可見呂慶陞參與系爭協議之行為,尚難從系爭協議獨自抽離。
由此可見,系爭協議亦非被上訴人所得撤銷之標的。
⑶至於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系爭協議,前經
本院再三向被上訴人闡明多次,被上訴人仍稱本件係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18、256、322頁)。是系爭協議是否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有償詐害行為,如是者,可否據以回復原狀,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行為,並請求呂慶安塗銷房地登記,及呂秀娟返還系爭款項,均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開撤銷訴權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呂慶安應將房地登記塗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撤銷上訴人交付呂秀娟系爭款項之物權行為,及呂秀娟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表一(遺產: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財產 應有部分或金額 遺產分割 1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21.71公方公尺 42171分之1369 分配呂慶安取得 2 建物 ○○市○○區○○段000○號、門牌○○路○段00號0樓、總面積62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654建號建物、面積440.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40分之19) 全部 分配呂慶安取得 3 存款 豐原中正路郵局 70萬0,062元 分配呂秀娟 取得 4 其他 111年3月、4月敬老津貼 7,544元 分配呂秀娟 取得 5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2018出廠、廠牌INFINITI、排氣量1991cc 20萬元 分配呂秀娟 取得附表二: 編號 ⑴審級請求 ⑵請求權基礎 ⑴訴之聲明 ⑵法院判決 備註 1 ⑴原審 ⑵民法第244條第1項 ⑴上訴人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房地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⑵同上 2 ⑴原審 ⑵民法第244條第4項 ⑴呂慶安應將房地登記塗銷 ⑵同上 3 ⑴二審 ⑵民法第244條第1項 ⑴-1 上訴人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房地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⑴-2 上訴人交付呂秀娟系爭款項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1駁回 ⑵-2駁回 ⑴-2為二審追加 4 ⑴二審 ⑵民法第244條第4項 ⑴-1 呂慶安應將房地登記塗銷 ⑴-2 呂秀娟應將70萬7,606元返還上訴人 ⑵-1駁回 ⑵-2駁回 ⑴-2為二審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