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11號上 訴 人 王俊男視同上訴人 陳浚璋地政士(即姚玖之遺產管理人)
王國棟王國泰
王永泰王志文王秀青王盈凱孟歆宸姚盛誌
王方志姚昌宏姚昌良姚秋全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姚昌儒視同上訴人 姚招帆
姚瑞峰王嘉松
王欑棱王坤元王淑瑛陳稼淞陳朝欣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姚朝輝視同上訴人 王思平
王建平被 上訴 人 陳錫吉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品鋕律師
傅鈺菁律師(民國114年6月20日解除委任)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民國114年9月30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主文第一、二項外均廢棄。
二、坐落○○縣○○鎮○○段00地號土地依後附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3日和土測字第8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分割(其中編號C5部分面積111.76平方公尺擬分配人應更正為姚昌儒),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及面積詳如附表一欄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欄第⑶⑷小欄所示比例與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陳錫吉於原審訴請分割坐落○○縣○○鎮○○段00地號、面積1,117.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審被告王金泉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即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曾錦玉、王素貞、王素珍、王思平、王建平(下合稱王曾錦玉等5人),已就王金泉所遺系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由王思平、王建平(下合稱王思平等2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此情有相關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77、223-224頁)。爰此,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由王思平等2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57-61頁),於法自無不合;至於王曾錦玉、王素貞、王素珍均非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均無承受訴訟之必要,乃原判決仍誤將其等列為共同被告,應屬贅列,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僅由原審被告王俊男提起上訴,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共有人)之行為,依前述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其餘原審被告,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三、上訴人除王俊男、陳浚璋地政士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換算面積詳如附表一欄第⑴⑵小欄所示,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後附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3日和土測字第8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分割,並依李振裕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李事務所)114年9月22日函檢附不動產鑑估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所載鑑定結論,互為金錢補償。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述:㈠王俊男部分:
系爭土地關於伊(即王家)分管範圍(即下述B平房基地)應分配予伊,如採丙案分割,伊分管範圍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影響伊權益。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分割部分廢棄;⒉系爭土地應依和美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5日和土測字第2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分割,或依修正丙案分割,各共有人並比照系爭報告結論,互為金錢補償。
㈡陳浚璋地政士部分:
同意系爭土地依丙案分割,並依系爭報告結論互為金錢補償。㈢姚朝輝、陳稼淞、陳朝欣(下合稱姚朝輝等3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稱伊等為親兄弟,同意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分割後並繼續維持共有,共有人均免為金錢補償。
㈣姚昌良、姚昌儒、姚秋全: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伊等與姚昌宏(下合稱姚昌宏等4人)為親兄弟,同意系爭土地原則上依丙案分割,惟顧及房地產權單純化(即下述A樓房),同意將丙案編號C5部分全部分配予姚昌儒,再由姚昌儒以金錢補償其他3兄弟。
㈤王志文、王嘉松、王欑棱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依姚招帆於原審所提方案(即和美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17日和土測字第2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分割,但希望甲案編號A3、A4、A5、A6、A7部分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㈥姚招帆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審具狀稱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
㈦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陳述。
三、原審判命王國棟、王國泰、王永泰、王志文、王秀青(下合稱王國棟等5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明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王盈凱、孟歆宸(下合稱王盈 凱等2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慶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暨系爭土地應依甲案分割;王俊男不服原判決(除主文第一、二項外),提起本件上訴;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王國棟等5人、王盈凱等2人繼承登記部分,則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9-204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換算面積詳如附表一欄第⑴⑵小欄所示(見原審卷第79-91頁)。
㈡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第79頁)。㈢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一即和美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
10月31日和土測字第15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33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樓房(門牌○○路○段000號,由姚昌宏等4人使;下稱A樓房),及編號B部分1層磚造平房(門牌○○路○段000號,由王俊男使用;下稱B平房 ),暨其餘無人使用傾頹建物(姚盛誌所有門牌○○路○段000號、姚朝輝所有門牌○○路○段000號),其餘長滿雜木與雜草(見原審卷第45、165-169、349頁)。
㈣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位於東側之○○路○段,北、西、南側均未
面臨道路(見原審卷第35-45、157-158、163-169頁)。㈤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姚玖已於00年0月0日死亡,無繼承人,業
經法院選任陳浚璋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4號;見原法院112年度彰簡調字第357號(下稱彰簡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25、151-152頁〉。
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明篡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
王國棟等5人(見彰簡卷第33-45頁、原審卷第223-224頁)。
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慶松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
王盈凱等2人(見原審卷第103-105頁)。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金泉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
係王曾錦玉等5人,業經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由王思平等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40分之1(見原審卷第63-77、223-224頁,及本院卷一第119-12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依王俊男所提乙案(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或修正丙案(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或依被上訴人所提丙案(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分割部分: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與換算面積詳如附表一欄第⑴⑵小欄所示,及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暨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約定,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開共有物分割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方案採擇部分: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分管契約僅屬暫時使用狀態,法院酌定分割方法時固得列為審酌因素之一,惟如有害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時,當無受其拘束或勉強遷就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至於共有物部分維持共有,他部分予以分割,法院因斟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即得為之,無待共有人之明示;又所謂共有人之利益,尚包括當事人不願維持共有,然確有此種必要時之共有人客觀利益在內(98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民法第824條第4項、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562頁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既屬建築用地,為達物權法物盡其用之立法本旨,
則分割方案規劃與採擇,主要應著眼於分配取得各坵塊日後可供合法建築使用,可供建築面積較大,及對外聯絡通行便利性,避免產生畸零地,如尚可兼顧親等較近共有人分在同一或相鄰坵塊,或兼顧目前經濟或使用價值較高房屋之使用現狀,避免拆除舊屋,當屬適當方案。至於未經協議分管或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特定位置所建造之違章建物,其中經濟價值較低之老舊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如與將來全盤規劃合法建築使用齣齟時,應無勉強遷就保留之必要,以提高分割後各坵塊之經濟價值。
⑵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丙案,係採原物分配兼價金補償之方案,
其分割線均與○○路垂直,被上訴人、王俊男、姚朝輝等3人、姚招帆及姚昌儒分割後各自取得坵塊,其外觀大都方正完整,均面臨東側之○○路○段,出入無礙,有利於其等將來建築規劃使用,並兼顧經濟價值較高之姚昌宏等4人之A樓房;其餘經濟價值較低之老舊平房,則不保留或未完全保留;至於其餘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換算所分得土地面積皆十分有限,倘採原物分割,其等各自分得土地面積甚為細小,顯然無法獨立供建築使用,僅適合金錢補償,則丙案規劃其等由分得逾應有部分面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並徵得姚朝輝等3人同意分配在同一坵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以上除姚昌宏等4人共同分配取得編號C5部分外,其餘均屬適當。至於姚昌宏等4人之多數意見,原則上同意依丙案分割,惟為使房地產權單純化(A樓房與基地同歸一人),同意將丙案編號C5部分全部分配予姚昌儒單獨取得,再由姚昌儒以金錢補償其他3兄弟,符合其等兄弟多數利益,亦屬適當。
⑶而姚招帆於原審所提甲案及王俊男所提乙案,其中多條分割
線未與○○路垂直,各共有人取得坵塊多數極為狹長,僅王俊男、姚朝輝等3人、姚昌宏等4人各自取得坵塊適合建築外,其餘各坵塊大都屬畸零地,難供建築使用,分割後徒然 減損其價值。尤以甲、乙案形式上僅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分割後各坵塊外觀方整性與臨路寬度不一,其經濟價值應非相當,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姚招帆與王俊男均無意願聲請鑑估個別坵塊之價格,以為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依據,難謂符合公平適當原則,皆難採用。
⑷另王俊男歷經本院多次行準備程序後,始提出修正丙案草圖
,主要著眼於其稱原共有人約定分管,而擬將其B平房坐落基地全部分歸於己;惟原共有人縱曾約定分管,僅屬暫時使用狀態,如有害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時,當無受其拘束或勉強遷就之必要,業如前述;參酌修正丙案將系爭土地臨○○路幾近半數面寬土地(面寬約15公尺)分給王俊男,僅預留約3.5公尺臨○○路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且被上訴人分得坵塊外觀略呈倒「L」型,難供合法建築使用,且易產生大面積畸零地,未能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尚難採用。
⒉從而,經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坵塊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並考量分割後土地通行及居住或將來建屋等因素,因認丙案合乎地盡其利及公平原則,而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應可採用。
㈣金錢補償部分: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依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未全依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分割,且分割後各坵塊,其外觀方整性不一,經濟價值應非相當,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鑑估個別坵塊之價格,以為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依據。
⒉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丙案所示分割方法,囑託李事務
所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金額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其相互間應補償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系爭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25、97-139頁)。觀諸系爭報告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係依系爭土地所在地段過去3年成交案例,經比較法修正(道路面寬、土地深度、公告現值、使用分區等)後,取平均單價修正為每坪7萬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101頁),而核算出各共有人以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核屬公允,且兩造就此鑑定結論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認其鑑價結論(附表二所示金額),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開分割共有物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無不合;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以丙案所示分割方法(其中編號C5部分面積111.76平方公尺擬分配人應更正為姚昌儒)為分割,且依系爭報告鑑價核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當為合理、公平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與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原判決採用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且未命互為金錢補償,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屬形式形成訴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另辦理繼承登記之訴部分毋庸課徵裁判費,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一欄第⑶⑷小欄所示比例與方式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表一(○○縣○○鎮○○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訴訟費用 ⑴應有部分比例 ⑵應有部分面積(㎡) 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⑷訴訟費用負擔方式 ⑴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⑵取得方式 備註 1 姚玖之遺產(由陳浚璋地政士管理) ⑴15分之1 ⑵74.52㎡ ⑶15分之1 ⑷單獨負擔(由姚玖之遺產負擔) ⑴------ ⑵受金錢補償(列入姚 玖之遺產,由陳浚璋地政士管理) 姚玖於00年0月0日死亡,無繼承人,經法院選任陳浚璋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見彰簡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25頁) 2 王思平 ⑴40分之1 ⑵27.94㎡ ⑶40分之1 ⑷單獨負擔 ⑴------ ⑵受金錢補償 王金泉於000年0月0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曾錦玉、王素貞、王素珍、王思平、王建平,已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由王思平、王建平各取得應有部分40分之1(見原審卷第223-224頁) 3 王建平 ⑴40分之1 ⑵27.94㎡ ⑶40分之1 ⑷單獨負擔 ⑴------ ⑵受金錢補償 4 王國棟、王國泰、王永泰、王志文、王秀青(公同共有) ⑴20分之1 ⑵55.89㎡ ⑶20分之1 ⑷連帶負擔 ⑴------ ⑵受金錢補償 王明篡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王國棟、王國泰、王永泰、王志文、王秀青,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223-224頁) 5 姚盛誌 ⑴15分之1 ⑵74.52㎡ ⑶15分之1 ⑷單獨負擔 ⑴------ ⑵受金錢補償 6 王方志 ⑴20分之1 ⑵55.89㎡ ⑶20分之1 ⑷單獨負擔 ⑴------ ⑵受金錢補償 7 姚昌宏 ⑴40分之1 ⑵27.94㎡ ⑶40分之1 ⑷單獨負擔 ⑴------ ⑵受金錢補償 姚昌良、姚昌宏、姚昌儒、姚秋全為親兄弟 8 姚昌良 ⑴40分之1 ⑵27.94㎡ ⑶40分之1 ⑷單獨負擔 ⑴------ ⑵受金錢補償 9 姚昌儒 ⑴40分之1 ⑵27.94㎡ ⑶40分之1 ⑷單獨負擔 ⑴C5(111.76㎡) ⑵單獨取得 10 姚秋全 ⑵40分之1 ⑵27.94㎡ ⑶40分之1 ⑷單獨負擔 ⑴------- ⑵受金錢補償 11 王俊男 ⑴15分之3 ⑵223.56㎡ ⑶15分之3 ⑷單獨負擔 ⑴C2(223.56㎡) ⑵單獨取得 12 姚招帆 ⑴10分之1 ⑵111.78㎡ ⑶10分之1 ⑷單獨負擔 ⑴C4(260.82㎡) ⑵單獨取得 13 姚瑞峰 ⑴15分之1 ⑵74.52㎡ ⑶15分之1 ⑷單獨負擔 ⑴------ ⑵受金錢補償 14 王嘉松 ⑴100分之1 ⑵11.18㎡ ⑶100分之1 ⑷單獨負擔 ⑴------ ⑵受金錢補償 15 王盈凱、孟歆宸(公同共有) ⑴100分之1 ⑵11.18㎡ ⑶100分之1 ⑷連帶負擔 ⑴------ ⑵受金錢補償 王慶松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 王盈凱、孟歆宸,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6 王櫕棱 ⑴100分之1 ⑵11.18㎡ ⑶100分之1 ⑷單獨負擔 ⑴------ ⑵受金錢補償 17 王坤元 ⑴100分之1 ⑵11.18㎡ ⑶100分之1 ⑷單獨負擔 ⑴------ ⑵受金錢補償 18 王淑瑛 ⑴100分之1 ⑵11.18㎡ ⑶100分之1 ⑷單獨負擔 ⑴------ ⑵受金錢補償 19 姚朝輝 ⑴25分之2 ⑵89.42㎡ ⑶25分之2 ⑷單獨負擔 ⑴C3(178.84㎡) ⑵姚朝輝、陳稼淞、陳朝欣依序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4分之1、4分之1分別 共有取得 姚朝輝、陳稼淞、陳朝欣為親兄弟 20 陳稼淞 ⑴25分之1 ⑵44.71㎡ ⑶25分之1 ⑷單獨負擔 ⑴C3(178.84㎡) ⑵姚朝輝、陳稼淞、陳朝欣依序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4分之1、4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21 陳朝欣 ⑴25分之1 ⑵44.71㎡ ⑶25分之1 ⑷單獨負擔 ⑴C3(178.84㎡) ⑵姚朝輝、陳稼淞、陳朝欣依序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4分之1、4分之1分別共 有取得 22 陳錫吉 ⑴25分之1 ⑵44.71㎡ ⑶25分之1 ⑷單獨負擔 ⑴C1(342.8㎡) ⑵單獨取得
附表二(丙案找補配賦表;金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 受補償人 陳錫吉 (658萬5,900元) 姚招帆 (328萬9,100元) 姚昌儒 (185萬1,000元) 合計 王俊男 ------ ------ ------ ----- 姚朝輝 ------ ------ ------ ----- 陳稼淞 ------ ------ ------ ----- 陳朝欣 ------ ------ ------ ----- 姚秋全 ------ ------ 61萬7,000元 61萬7,000元 姚昌宏 ------ ------ 61萬7,000元 61萬7,000元 姚昌良 ------ ------ 61萬7,000元 61萬7,000元 陳浚璋地政士(即姚玖之遺產管理人;受補償金錢列入姚玖之遺產,由陳浚璋地政士管理) 109萬7,300元 54萬8,700元 ------ 164萬6,000元 王思平 41萬1,500元 20萬5,500元 ------ 61萬7,000元 王建平 41萬1,500元 20萬5,500元 ------ 61萬7,000元 王國棟、王國泰、王永泰、王志文、王秀青(即王明篡之繼承人) 82萬3,000元 41萬1,000元 ------ 123萬4,000元 姚盛誌 109萬7,300元 54萬8,700元 ------ 164萬6,000元 王方志 82萬3,000元 41萬1,000元 ------ 123萬4,000元 姚瑞峰 109萬7,300元 54萬8,700元 ------ 164萬6,000元 王嘉松 16萬5,000元 8萬2,000元 ------ 24萬7,000元 王盈凱、孟歆宸(即王慶松之繼承人) 16萬5,000元 8萬2,000元 ------ 24萬7,000元 王欑棱 16萬5,000元 8萬2,000元 ------ 24萬7,000元 王坤元 16萬5,000元 8萬2,000元 ------ 24萬7,000元 王淑瑛 16萬5,000元 8萬2,000元 ------ 24萬7,000元 合計 658萬5,900元 328萬9,100元 185萬1,000元 1,172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