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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上 訴 人 百象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雅琳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被上訴人 黃啓庭

游婷雅即津芳食品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邱俊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黃啓庭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萬9450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游婷雅即津芳食品行應給付上訴人2萬5535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黃啓庭應給付上訴人42萬800元本息;及游婷雅即津芳食品行應給付上訴人1萬8200元本息。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津芳食品行原由黃啓庭獨資經營,伊自民國103年間起即委託津芳食品行代工生產製作手工雪糕(下稱系爭雪糕),嗣於107年3月25日簽立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代工合約),並約定貨物出貨運費由津芳食品行負擔,系爭代工合約於112年3月25日屆期後,兩造仍持續依系爭代工合約履行,嗣黃啓庭於112年9月起將津芳食品行轉讓予游婷雅,伊改與游婷雅即津芳食品行合作,兩造委託代工合作關係並未中斷,仍按系爭代工合約履行。至112年12月止,津芳食品行製作系爭雪糕後,委託大榮貨運公司將系爭雪糕運送至伊公司之運費,係由津芳食品行支付予大榮貨運公司,伊再依津芳食品行提供之送貨單上所載之運費數額支付給津芳食品行,而系爭代工合約既約定運費由津芳食品行負擔,則黃啓庭自107年4月起至112年8月止,游婷雅即津芳食品行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負擔運費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代工合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黃啓庭應給付伊42萬800元,游婷雅即津芳食品行應給付伊1萬82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3年與津芳食品行合作,即由上訴人負擔運費,嗣黃啓庭於簽立系爭代工合約時,因未詳細確認合約細節,而於簽約後始發現運費負擔模式與先前不一致,即與上訴人溝通,要求維持原先模式,並取得上訴人同意,以口頭約定運費由上訴人負擔,於每月出貨收款明細中列「運費」項目一欄,一併向上訴人收款,上訴人同意支付並無異議,是系爭代工合約第9條運費由津芳食品行支出之約定,因嗣後兩造之約定及履行情形,核屬債之更改,而成為雙方契約之依據,上訴人主張運費應由伊等支出,自無理由。此外,上訴人請求之運費,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黃啓庭應給付上訴人42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游婷雅即津芳食品行應給付上訴人1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72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津芳食品行為獨資商號,原負責人為黃啓庭,於112年9月起,變更負責人為游婷雅。

2、上訴人自103年間起即委託津芳食品行代工生產製作手工雪糕,嗣於107年3月25日簽立系爭代工合約。於系爭代工合約第九條記載:貨物出貨運費由津芳食品行負擔。

3、自103年間起至112年10月份止,津芳食品行製作系爭雪糕後,委託大榮貨運公司將系爭雪糕運送至上訴人之運費,係由津芳食品行支付予大榮貨運公司,上訴人再依津芳食品行提供之送貨單上所載之運費數額支付給津芳食品行。112年11、12月則由上訴人委託大榮貨運公司運送,運費由上訴人支付大榮貨運公司(至於何人應負擔運費,兩造有爭執)。

4、原審附表一(見原審卷第145頁)除「單據遺失」欄、「原告自行委託大榮運送」欄外,上訴人對於「費用」欄所示數額,為上訴人連同貨款所一起支付予津芳食品行之「運費」數額乙節,不爭執。

㈡、爭點

1、兩造於簽立系爭代工合約後,關於系爭雪糕之運費,應由何人負擔?

2、上訴人依據系爭代工合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啓庭應給付107年4月至112年8月份之運費42萬800元;請求游婷雅即津芳食品行應給付112年9月份至112年12月份之運費1萬82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107年3月25日簽立系爭代工合約,於系爭代工合約第九條記載:貨物出貨運費由津芳食品行負擔等情,有系爭代工合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不爭執事項2),應為事實。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代工合約關於運費之約定已以口頭約定變更由上訴人負擔,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應就上開抗辯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據證人○○○於原審證稱:伊於津芳食品行擔任會計、帳務,兩造於103年就有生意往來,合作期間運費都是由上訴人負擔,一直都這樣,運費跟貨款一起請款跟付款;(提示系爭代工合約書)老闆當初可能沒注意看,後來看了就打電話跟上訴人溝通,伊沒有親自聽到老闆打電話給上訴人講的內容,但之後老闆就說運費的模式照舊,還是由上訴人負擔運費;這幾年來上訴人未曾拒絕被上訴人單據上運費的要求,並沒有要被上訴人負擔運費;運費跟貨款一起收,每個月月結,會寄帳單,上訴人有時匯款,有時寄支票;出貨單單據是伊開的,運費是大榮貨運跟被上訴人算的運費,因還要加被上訴人的成本,所以會加10元,如果大榮貨運是40元,就會變成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

㈢、上訴人雖以○○○為黃啓庭之配偶,認○○○前揭證述偏頗被上訴人,不足採信云云。惟查,本件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自103至112年間之送貨單及收款單據(見原審卷第79至104頁),及上訴人提出之107至112年間之送貨單及付款紀錄(見原審卷149-295頁),可知被上訴人製作之送貨單載有「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而品名欄下則有「冰品名稱」、「運費或大榮運費」、「回收空箱」、「稅金」等項目,而各項目乘以「數量」乘以「單價」即為「金額」,「金額」加總後為合計金額,被上訴人於每月將送貨單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會按送貨單上合計金額全額支付,亦即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除包含代工費用及稅金等外,尚包含以每件單價為50元(嗣於107年12月變更為60元、112年6月變更為70元)計算之運費,而此收付款模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此外,觀之送貨單上已清楚列出「運費」項目,上訴人就其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確有包括運費乙節,亦知之甚詳。足見兩造自103年起開始合作,運費即由上訴人支付,雖於107年間簽立系爭代工合約簽訂後,其後被上訴人製作之送貨單記載方式仍與之前相同,即依舊將「運費」列入送貨單,並由上訴人連同貨款及運費一併支付予被上訴人,堪予認定。此亦與○○○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難認○○○有何虛偽證述之情形。

㈣、本件綜觀前揭事證,並審諸兩造自103年起即有交易,且由上訴人連同貨款及運費一併支付予被上訴人,雖於107年3月25日簽立系爭代工合約,然其後兩造之交易模式並未變更,即仍由被上訴人在送貨單上載明貨款及運費,至112年12月止,長達5年多之期間,上訴人均未曾提出異議、反對或要求不應再於送貨單上列「運費」項目等情,反而仍連同貨款及運費一併支付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代工合約簽訂後,兩造關於系爭代工合約有關運費之約定有合意變更為仍由上訴人支付乙情,應屬可信。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代工合約,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為被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支付之運費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代工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啓庭應給付上訴人42萬800元、游婷雅即津芳食品行應給付上訴人1萬8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