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上 訴 人 林均達(原名:林永祥)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被 上訴 人 朱文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意思表示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至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越南向其借貸附表一之款項、委託其辦理附表三之事務並代墊該附表款項,或上訴人在越南為被上訴人代墊附表二之款項,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出售附表四之物品而侵占款項等涉訟,事實發生地涉及越南等地,屬涉外民事事件。考量兩造為我國國民,且均在我國有住所地,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委任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應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又關於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屬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兩造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211頁),則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2萬8117元(見原審卷一第231、233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繫屬中捨棄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6關於越南盾30萬元即新臺幣390元之請求,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為62萬7808元(見本院卷一第245-246頁、卷二第1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原判決附表二代墊款中之部分款項,區分為附表一編號5借款、附表三委辦費用及附表四其他費用,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就附表三、四部分依序追加委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43-263頁),此均係兩造間在越南因借貸或委託辦理事務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利用原請求所主張證據資料,不妨礙審級利益、防禦權保障,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06年起於越南合作經營庫存品買賣生意,期間被上訴人多次向其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亦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且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附表三所示事項而代墊該款項,另被上訴人亦未將受其委託出售附表四之物品所得價金交付給其而予以侵占,其就附表所示款項得依該附表所示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又被上訴人固曾交付其美金3萬4140元、越南盾19億1039萬9400元及人民幣7萬8500元,然經彙算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其新臺幣62萬7808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除縮減部分外)。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2萬7808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雙方合作模式實為伊借用上訴人於越南之倉庫,且因伊為外國人無越南銀行帳戶,故將金錢預先存放於上訴人處或逕由上訴人代收當地銷售貨款,以供上訴人隨時支取墊付。上訴人提出之帳目明細係其自行製作、片面刪改,存在漏列代收貨款及重複請款之情形。又上訴人曾受託運送貨櫃至中國東莞,卻違約遲延致貨物遭越南海關扣留,後又違反伊意願執意將貨櫃轉運回臺中港,不僅衍生新臺幣25萬8655元之不合理進口費用,更導致鞋子逾期老化受損,造成高達人民幣20萬元之品質損失。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其衍生之額外開銷及損失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或賠償,且上訴人代墊之合理費用早已由伊事先交付或上訴人代收之款項抵扣完畢,伊並無積欠上訴人款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附表一所示借款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同此意旨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附表一編號1、2、4所示
借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7頁),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欲撤銷自認,惟未經上訴人同意撤銷(見本院卷二第187頁),且被上訴人僅陳稱上訴人應把流水帳做成分類帳,伊有寄錢在上訴人那裡,兩造沒有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不生撤銷之效力,是本院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借款即越南盾3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合計越南盾230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應堪採信。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附表一編號3、5至9所示款項
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雇用之會計即證人盧○○於本院證稱:原審卷一第73至79頁的表格(下稱系爭表格)是伊按照伊自己的記帳資料及上訴人提供其自己做的筆記所製作而成的。原審卷一第111-117、163-187、193頁的支出證明單等資料是伊製作的,伊製作的資料都已經交給上訴人了。伊自己記帳的部分是正確的,但伊無法確認依上訴人的筆記所記載部分是否正確。上訴人有叫伊拿錢給被上訴人過,但伊不知道是上訴人要借給被上訴人,還是要給被上訴人貨款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77頁),並參以原審卷一第111-117、163-187、193頁的支出證明單等資料均非關於上訴人借貸金錢給被上訴人之記載,要難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復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交付附表一編號3、5至9所示款項給被上訴人及兩造就此部分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要難因證人盧○○依上訴人提供之筆記為此部分記載,遽認兩造就此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一編號3、5至9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二、有關附表二所示代墊款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原判決附表二代墊款均是經被上訴人指示
所為代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51-57、233-23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原判決附表二代墊款部分拆成附表二、三、四,改稱附表二部分則是上訴人主動墊付,並無委託代墊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86、187頁),附表四部分是被上訴人受其委託出售物品所得價金(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核屬撤回附表二、四部分所為自認,而被上訴人不爭執有受上訴人委託出售附表四物品(本院卷一第382、383頁),應屬同意上訴人撤回此部分自認,惟不同意上訴人撤回附表二所為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87頁),且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附表二部分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不生撤銷之效力,是應認附表二代墊款均係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所代墊,先予敘明。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所謂求償型不當得利例如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款項,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款項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06年起於越南合作經營庫存品買賣生
意,被上訴人多次以口頭或電話指示其在越南當地代為墊付各項費用、雜支等費用,及委託被上訴人出售附表四所示物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此委託關係(但非就附表二、三所示事項均承認,詳後述),惟辯稱伊會寄存一筆費用在上訴人處,待上訴人依其指示支出費用後,從寄存之費用中扣抵,或由上訴人代伊所收之貨款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參以證人盧○○於本院證稱:兩造有合作鞋子、衣服的庫存生意,被上訴人在越南沒有公司工廠,他在越南買的或從其他地方進口到越南的貨品就會寄放在伊公司,會委託伊公司幫忙他叫工人接貨、點貨、卸貨或裝櫃,費用由伊老闆叫伊墊付。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曾有材料櫃到伊公司倉庫,上訴人幫忙出售並代收貨款,伊在系爭表格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373、379頁),及證人盧○○製作之支出明細表載有下貨櫃、裝櫃費用、工資等(見原審卷一第111-11
7、163-187、193頁),足見被上訴人因在越南當地無廠房與人員,以口頭或電話指示上訴人代為收受貨物、聘僱工人裝卸貨物、裝櫃或運送並代墊費用等事務,核其性質,均屬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而他方亦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無訛。
㈣又上訴人主張其代為被上訴人墊付附表二編號1、5、6、11-2
3、26-27、30-32、34、37-39、41、43-44所示部分款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另附表二編號
9、29部分,已據業據證人盧○○證述在卷並有支出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3、177頁,本院卷一第376-377頁),堪信上訴人有依被上訴人指示代墊附表二編號1、5、6、9、11-23、26-27、29-32、34、37-39、41、43-44部分款項。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就附表二編號35所示代墊款部分,其係委託上訴人將鞋子運送到香港,其再將找人運到中國,但上訴人卻運到台中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202頁),核與上訴人陳稱當時被上訴人要求其協助把鞋子運到香港,但香港沒人接貨,其就運回台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相符,足認兩造就附表二編號35事項已達成委任契約,惟上訴人是否未依委託之意旨處理事務,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要屬兩造間另案求償之問題(被上訴人已表明另訴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至於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二其餘編號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已難採信。遑論依上訴人所述,此部分係其為處理受任事務而先行墊付之款項,核其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亦有未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自無理由。又經原審及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仍主張附表二係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而不及於其他(見原審卷一第232頁,本院卷一第86-87、369頁,卷二第186頁),本院自僅能就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存在為認定,併予敘明。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債權,即屬無據。
三、有關附表三所示委辦費用部分:㈠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代辦附表三所示事項而支付附
表三所示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有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代為支付附表三編號3、4、5、8、11、14、16、17所示款項,業據證人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2-373、375頁),並有支出證明單、電子郵件、盧○○與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11、113、167、173、179-181、187、193頁,本院卷一第389頁),堪信真實。惟被上訴人與證人盧○○於107年6月4日就附表三編號14部分費用所為對話顯示此部金額為越南盾8110萬元,且此部分支出證明單亦以越南盾計費(見原審卷一第111、113頁),本院認為附表三編號14部分之委辦費用應為越南盾8115萬元。是以,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係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支付之附表三編號3、4、5、8、11、14、16、17所示款項依序為越南盾430萬元、4150萬元、320萬元、430萬元、8115萬元、350萬元、550萬元,合計越南盾1億3445萬元,核屬有據。㈢至上訴人主張受委辦附表三編號1、2、6、7、9、10、12、13
、15、18所示事項所支付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且證人盧○○證稱此部分係依上訴人之筆記所登載,其無法確認是否真實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雖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然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惟此部分費用既係因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支付之委辦費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無理由。
四、有關附表四其他費用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由其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附表四之事實,即於106年6月23日委託被上訴人
出售涼鞋500雙至韓國,及於108年5月26日委託出售價格人民幣2萬元之機器1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即兩造間就附表四所示事項有委任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四之事項所收取之價金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未將受託出售附表四物品之收取之價金交予上訴人,然辯稱:兩造尚未結算,自毋庸給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由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有交付美金3萬4140元、越南幣19億1039萬9400元、人民幣7萬8500元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一第246頁),及證人盧○○製作之系爭表格確有載明前述金額(見原審卷一第25、79頁),復觀之上訴人起訴時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表格所示款項,經扣除被上訴人前開交付金額方為本件請求(見原審卷一第25-27、55-57頁之計算式)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因兩造並未結算,伊毋庸交付附表四所示金額給上訴人,洵非無據,自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占附表四所示款項之故意或過失。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交還此部分款項,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四所示款項,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就本件得請求之金額部分:基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得請求上訴人之借款合計為越南盾2300萬元,基於委任關係得請求之項款合計越南盾1億3445萬元(分見前述一、二所載),總計為越南盾1億5745萬元,已如前述,經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美金3萬4140元、越南幣19億1039萬9400元、人民幣7萬8500元扣除後,仍剩餘越南盾17億7594萬9400元(19億1039萬9400元-1億3445萬元)、美金3萬4140元、人民幣7萬8500元,是上訴人主張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新臺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2萬7808元,洵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一至四所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2萬7808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表一:借款部分請求權基礎:民法第474條第1項。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元(111年5月匯率) 被上訴人抗辯 原判決 附表一 編號 1 106/6/11 越南盾3,000,000 3,090 原審不爭執,於本院撤銷自認改為爭執 1 2 106/7/20 越南盾10,000,000 10,300 原審不爭執,於本院撤銷自認改為爭執 2 3 106/7/20 美金1,000 28,995 否認 3 4 106/8/10 越南盾10,000,000 10,300 原審不爭執,於本院撤銷自認改為爭執 4 5 106/8/19 越南盾10,000,000 10,300 否認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 6 106/12/1 越南盾10,000,000 10,300 否認 5 7 107/3/17 越南盾24,000,000 24,720 否認 6 8 107/7/26 越南盾396,000,000 407,880 否認 7 9 107/9/5 越南盾8,000,000 8,240 否認 8附表二:代墊款部分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元(111年5月匯率) 被上訴人答辯 代墊項目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106/6/23 美金5,391 156,312 不爭執 代匯款到澳門戶頭 2 2 106/7/6 越南盾185,000,000 190,550 否認 40呎櫃包櫃 3 3 106/7/6 越南盾3,000,000 3,090 否認 下40呎貨櫃 4 4 106/7/8 越南盾7,800,000 8,034 否認 買一台廣恆電子秤500KG 5 5 106/7/8 越南盾16,500,000 16,995 不爭執 出一小櫃到海防 6 6 106/7/8 美金335 9,713 不爭執 幫買越航機票到香港7/9去7/16回 7 7 106/7/8 越南盾268,567,750 276,625 否認 幫匯8萬+50手續費人民幣給許總物流*3355 8 8 106/7/8 越南盾1,200,000 1,236 否認 出一個20呎櫃到海防裝櫃費用 9 9 106/7/10 越南盾101,930,000 104,988 否認 付中國過來的鞋子4200雙左右快遞費 10 10 106/7/11 越南盾150,582,000 155,099 否認 代匯款 11 11 106/7/15 美金65 1,885 不爭執 改機票 12 12 106/7/17 美金30 870 不爭執 改機票 13 13 106/7/18 美金65 1,885 不爭執 改機票 14 14 106/7/21 越南盾600,000 618 不爭執 叫車去順星載膠帶 15 15 106/7/22 越南盾700,000 721 不爭執 阿梨阿鸞整理NIKE鞋子工資 16 16 106/7/23 越南盾200,000 206 不爭執 阿梨整修有亮片鞋子不良品 17 17 106/8/9 美金400 11,598 不爭執 給順星吳副理 19 18 106/10/11 越南盾1,050,000 1,082 不爭執 代付工人三人工資 28 19 106/10/14 越南盾2,600,000 2,678 不爭執 下貨(朱先生柬埔寨回來鞋十皮料) 29 20 106/10/17 越南盾700,000 721 不爭執 代朱先生付工人工資 30 21 106/10/19 越南盾1,810,000 1,864 不爭執 代朱先生付工人工資+朱先生請晚餐 31 22 106/10/23 越南盾1,400,000 1,442 不爭執 代朱付工人4人整理鞋材工資10/23 32 23 106/10/24 越南盾700,000 721 不爭執 代朱先生付工人工資10/24 33 24 106/10/25 越南盾41,500,000 42,745 否認 海防40呎到櫃運費 34 25 106/10/25 越南盾3,500,000 3,605 否認 海防40呎滯倉費(10.24報價告知) 37 26 106/10/30 新臺幣1,800元 1,800 不爭執 買一個帳篷 38 27 106/11/1 新臺幣3,900元 3,900 不爭執 快遞費用 39 28 106/11/6 人民幣110,000 475,970 否認 支付海防20呎櫃鞋子進口大陸110,000人民幣(10.15報價) 41 29 107/3/19 越南盾3,280,000 3,378 否認 代買越航胡志明-河內機票 43 30 107/3/20 美金359 10,409 不爭執 代買3-22河內飛金邊 44 31 107/6/18 越南盾3,050,000 3,142 不爭執 代朱先生叫貨運買編織袋300+代買補貼 47 32 107/6/22 越南盾2,000,000 2,060 不爭執 在庄柏裝櫃 讓小衛代塾裝櫃費 48 33 107/6/24 越南盾570,000 587 否認 給貸櫃司機小費20萬+7萬過磅+裝貨飲料30萬 50 34 107/6/25 越南盾2,500,000 2,575 不爭執 朱先生司機去西貢賈編織袋 51 35 107/6/29 新臺幣258,655元 258,655 否認 代朱先生付台滯進口鞋子總費用 54 36 107/6/30 美金19,900 577,001 否認 代朱先生拿錢給何先生小姐付鞋子款 53 37 107/7/3 美金550 15,947 不爭執 代買機票越南-香港-台中-大陸 55 38 107/7/4 美金3,650 105,832 不爭執 金邊拉回鞋子4.3T*850 56 39 107/7/4 越南盾1,270,000 1,308 不爭執 鞋子過磅7萬+卸貨120萬 57 40 107/8/7 越南幣200,000 206 否認 阿梨代買手機話費充值卡 58 41 107/8/10 美金75 2,175 不爭執 改機票8-12廣州飛胡志明及補倉 59 42 107/8/22 美金1,700 49,292 否認 代付5年簽證 60 43 107/9/7 越南盾1,800,000 1,854 不爭執 小衛叫車載朱客人去西寧慧春 61 44 107/10/26 越南盾800,000 824 不爭執 叫貨車載3包童鞋西貢公司 62 45 107/11/14 越南盾18,000、 美金100 2,919 不爭執 代寄藥去清化省 63附表三:委辦費用部分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或委任法律關係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元(111年5月匯率) 被上訴人抗辯 委辦項目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106/8/7 人民幣156,000 675,012 否認 牛皮櫃去中國 18 2 106/8/9 越南盾41,500,000 42,745 否認 代叫一個40呎櫃到海防裝鞋回平陽 20 3 106/8/11 越南盾4,300,000 4,429 否認 下貨櫃(鞋材) 21 4 106/8/16 越南盾41,500,000 42,745 否認 海防40呎櫃回來運費 22 5 106/8/16 越南盾3,200,000 3,296 爭執 海防40呎櫃回來下櫃工資及涼水 23 6 106/10/1 新臺幣68,500元 68,500 否認 台灣轉運牛皮櫃 25 7 106/10/7 越南盾190,000,000 195,700 否認 香港過來貨櫃40呎 26 8 106/10/7 越南盾4,300,000 4,429 否認 下貨櫃(鞋材)及飲料 27 9 106/10/25 越南盾41,500,000 42,745 否認 海防40呎到櫃運費 34 10 106/10/25 越南盾4,000,000 4,120 否認 下貨(海防40呎) 35 11 106/11/4 越南盾4,300,000 4,429 否認 請工人裝牛皮及鞋子40呎工資及飲料 40 12 107/3/16 越南盾1,000,000 1,030 否認 託劉漢忠跟阿香收錢 委託費 42 13 107/5/11 越南盾105,340,000 108,500 否認 金邊拉回鞋子運費5.773頓*800USD+編織袋300個共275萬越幣 45 14 107/6/4 美金3,528 (本院認為越南盾8115萬元) 102,294 否認 金邊兩次載回共4.3T*800+兩次下貨120萬+上次貨運美金匯差83萬越幣 46 15 107/6/24 越南盾6,500,000 6,695 否認 請二人卸貨40尺貸櫃 49 16 107/6/27 越南盾3,500,000 3,605 否認 CAT鞋子裝貨上快遞車+裝一個20尺貨櫃 52 17 107/11/29 越南盾5,500,000 5,665 否認 請工人下40尺貨櫃鞋材 64 18 107/11/30 越南盾5,500,000 5,665 否認 請工人裝40尺貨櫃鞋材 65附表四:其他費用部分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元(111年5月匯率) 被上訴人抗辯 委辦項目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106/6/23 美金1,118 32,416 不爭執 韓國涼鞋500雙*8USD=4000USD 1 2 108/5/26 人民幣20,000 86,540 不爭執 檢驗機器出售價金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