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 曾郁銘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鴻彬訴訟代理人 李建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 上訴 人 張鴻贏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為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以其出資興建之水泥地面停車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苗栗縣○○地政事務所112年大複測數值字000000號、複丈日期112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7.31平方公尺,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地面停車場移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168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暨自112年5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萬4336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⑴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684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萬1947元。並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2萬6840元,暨自112年5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逾1萬1947元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91頁)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土地)等土地原均為張鴻彬、張鴻明(下稱張鴻彬等2人)之家族成員所共有,家族於54年9月30日分家時,簽立分鬮契約(下稱系爭分鬮契約),約定00土地與系爭土地以原田埂為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應屬00土地之一部,並約定將00土地分歸訴外人即張鴻彬等2人之祖父張銀興一房所有,故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實際上應為張鴻彬等2人所共有,後張鴻彬等2人於109年12月20日與上訴人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日至122年1月31日,並約定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讓上訴人興建停車場使用。張鴻彬等2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土地無償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15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㈠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分割前苗
栗縣○○段000地號土地,於80年7月4日自1-0地號土地逕分割為1-00地號土地、下稱1-00土地)。
㈢系爭土地自52年3月16日起登記為國有土地,於83年4月1日因
放領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余喜妹(即張余浩之母),於87年6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㈣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7.31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面停車場為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出資興建占有使用。
㈤上訴人於109年12月20日與張鴻彬及張鴻明就66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日至122年1月31日。
(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㈥1-00土地即為原公有放領地之一部分。
㈦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
分同意按每年1萬1947元計算,並就110年2月1日至112年5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之金額為2萬684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分鬮契約,張鴻彬、張鴻明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上訴人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⑴系爭土地於52年3月16日起登記為國有土地,於83年4月1日因
放領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余喜妹(即張余浩之母),於87年6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停車場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地政112年7月24日大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21頁至第131頁、第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堪先信為真正。⑵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分鬮契約將系爭土地分由訴外人張鴻彬等2人之祖父張銀興一房取得所有,張鴻彬等2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分鬮字約、○○○○○○1-00等地號張厝土地持分實測圖、契約書、和解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7頁至第165頁)。然查,張銀興(即張鴻彬、張鴻明之祖父)、張義品(即被上訴人之祖父)、張阿品所訂立之系爭分鬮契約甲、四約定:「關于公路上方之公有放領地部分,不管劃分為何人,在分餐前,由公眾就現有稻谷取出一仟伍佰台斤交于現持有公地人作為繳納未滿地價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公有放領地之一部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足徵系爭土地於訂立系爭分鬮契約時,因屬於公有放領地,而未分配由何人取得甚明。上訴人主張張銀興基於系爭分鬮契約分得系爭土地云云,尚屬無據。又查,依上訴人所提張義品就其名下六房分產契約書所示,其中祖產部分由張義品之六大房均分,另自置田地即1-0地號土地分由張加保取得,張銀興並擔任張義品系爭分產契約書之見證人(立會人)(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又觀諸上訴人所提余喜妹之和解同意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1條記載其同意將土地賣給「張加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益徵系爭土地(即舊1-9土地)確係分由被上訴人之父即張加保取得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由張鴻彬等2人之祖父張銀興取得等語,並無可採。至系爭和解書第3條雖記載「賣給張加保的土地,是以田埂為界線買受,不包括張加鳳的土地」等語。然查,系爭和解書第3條並未載明何地號土地,並系爭土地於80年7月4日自1-9地號逕行分割出系爭土地(即1-00地號),而余喜妹嗣於87年6月6日始就系爭土地(即重測前1-00地號)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顯見系爭土地確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甚明,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張加鳳所有云云,仍無可採。
⑶基上,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所舉證據
均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分由張鴻彬等2人之祖父張銀興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與張鴻彬等2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仍不得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抗辯其向張鴻彬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而有權占有云云,自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等語,應屬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泥停車場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泥停車場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⑵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施設水泥停車場
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者有因果關係,又兩造合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年1萬1947元計算,其中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合計為2萬684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並被上訴人起訴狀已於112年6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原審卷可憑。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萬6840元,及該部分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947元,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水泥停車場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萬6840元,並自11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94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明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