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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仟合玖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麗華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賀昊中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柏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5萬0,40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宏章,嗣變更為游麗華,其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仟合玖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1、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管理之仟合玖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建號2231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大門入口天花板於民國88年間,因系爭大樓公共管道公共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滲漏,致出現漏水現象,上訴人雖指派水電師傅修繕,然未確實排除滲漏水情形,僅以盛水鐵盤(下稱系爭鐵盤)承接公共管道間之漏水,嗣因系爭鐵盤無法盛重,支架鏽蝕坍塌,致同一位置於110年間,又出現漏水情形,至111年4月間,漏水情況益發嚴重,伊始發現上情,經多次向上訴人反應,均未獲積極回應,伊僅得以更換盛水盤及裝設導流PVC管方式,暫時處置。上訴人怠於盡修繕、管理、維護公共管道間排水主幹管線之義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系爭房屋因長期滲漏,大門入口天花板橫樑水泥混凝土受損剝落,漏水點牆壁出現壁癌,已不法侵害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賠償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又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伊家中環境潮濕,積水蔓延,不僅造成伊須經常於住家與工作場所之醫院間往返以清除積水之不便,更令伊夜不能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亦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包括身體健康權3萬元、居住安寧人格權47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伊所有系爭房屋,依附表所示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伊55萬5,000元,及加給其中51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4萬元自112年9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對於鑑定機關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係因位於系爭大樓專有部分約定共用位置管道間之系爭排水管漏水所致,雖無意見,惟系爭房屋於88年921大地震後,發生漏水情形,經伊委請水電師傅即訴外人楊錫淮前來處理,嗣經被上訴人配偶蔡秀美同意,在系爭房屋大門入口裝設系爭鐵盤承接漏水,並裝置導流管(下稱系爭導流管)將水導入系爭房屋之浴室,以解決漏水問題。蔡秀美於110年3月間亡故,被上訴人與家人於同年6月間搬回系爭房屋居住,惟於進行系爭房屋裝潢時,系爭導流管遭被上訴人委請之裝潢人員擅自切除,始再出現漏水情形,非因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所致。伊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系爭房屋漏水之通知後,先後委請楊錫淮,及水管靈防水有限公司(下稱水管靈公司)之訴外人郭彥仁前來尋找漏水源頭,惟被上訴人堅持另覓專業技師修繕,故非伊不願意修繕,而係被上訴人拒絕讓伊修繕。倘認為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於裝潢時將系爭導流管切除,致系爭房屋大門入口天花板再次出現漏水情形,造成漏水之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應依法減輕伊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不足以認為與系爭房屋漏水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依附表所示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被上訴人22萬5,406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2萬9,594元,及其

中28萬9,594元自111年11月4日;其中4萬元自112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內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現居住其內,系爭房屋上方為系爭大樓公共管道間,系爭房屋目前仍處於漏水狀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5樓、6至12樓平面圖、現場照片、光碟、會議/勘記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65、79、81至8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而堪認定。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應為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之公共管道間之系爭排水管漏水所致等情,經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應為12樓排水管排入公共水管處漏水所致;至於12樓下11樓公共排水管是否有漏水,因11樓管道間封閉無法研判;系爭房屋大門上方橫樑水泥剝落(鋼筋裸露鏽蝕);…屋內油漆脫落(俗稱壁癌)應為漏水潮濕所致。」,有該公會112年8月15日中市建師(000-0000)建字第435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置於卷外)。又系爭排水管漏水處於管道間內,應屬「(專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等情,亦有該公會113年5月2日中市建師(000-0000)建字第24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大樓約定共用部分區域之管道間系爭排水管漏水所致,堪以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大樓約定共用部分區域管道間之系爭排水管漏水,致其專有部分即系爭房屋大門入口天花板出現漏水情形,且大門上方橫樑水泥剝落(鋼筋裸露鏽蝕),屋內油漆脫落,出現壁癌,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漏水之系爭排水管係在約定共用之管道間,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負有將系爭排水管應負維護、修繕之責,倘上訴人疏於維護、修繕,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修繕至系爭房屋不漏水狀態。

至修繕之方式,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應先以採如附表所示方案一方式,若修漏後試水,仍有漏水現象,再採如附表所示方案二修漏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修繕至系爭房屋不漏水之狀態,自屬有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排水管疏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致系爭房屋因長期滲漏,大門上方橫樑水泥剝落(鋼筋裸露鏽蝕),屋內油漆脫落,出現壁癌,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受不法侵害等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排水管漏水致受有上開損害乙節,固不爭執,惟抗辯於知悉系爭房屋漏水後,即委請專業廠商處理,被上訴人卻堅持由其委任之技師修繕,故非上訴人拒絕修繕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漏水問題,雖曾請證人楊錫淮、郭彥仁前來處理,然楊錫淮於原審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伊是系爭大樓水電保養之配合廠商,不是負責抓漏,漏水部分是伊附帶幫忙處理,非伊專業領域,伊只有消防設備的證照,機電、防水部分沒有取得證照,僅作機電基礎保養等語(見原審卷第340頁、345頁),足見楊錫淮並未具備處理漏水之專業知識或取得專業之證照甚明。另郭彥仁亦於同日證稱:印象中伊在111年4月至8月間,曾去系爭房屋檢查漏水情形共3次,第一次發現5樓管道間24小時在漏水,是給水管漏水,伊就往頂樓查看,發現9樓有1支水管破掉,上訴人要求9樓住戶找伊處理,伊1週內處理完成;第二次伊前往系爭房屋查看,並無發現漏水之情形,只是未發現沒有黏緊,經過3至4個月,發現伊接好的點仍在漏水,因為16根水管合併在一起,縫太小,工具及手都很難伸進去,以致於沒有填補好,所以又漏了;隔天伊買好材料,準備更細的工具前往處理好支後,系爭房屋就沒有漏水之情形;伊從頂樓往下檢查,發現9樓水錶在轉,將9樓水錶關起來,系爭房屋就沒有漏水,所以伊判斷是9樓因素造成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至347頁),雖證述經其修繕後,系爭房屋即無漏水情形,然系爭房屋迄今仍處於漏水狀態,已如前述,是縱郭彥仁所述其修繕之9樓水管,亦曾為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然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目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系爭排水管,並非位於9樓,足見被上訴人委請之廠商仍未將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完全修繕完畢,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善盡修繕系爭排水管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經上訴人委請廠商修繕後,既未能完全解決漏水問題,縱被上訴人嗣自行向專業技師尋求協助,拒絕由上訴人找來廠商處理,亦無從據此認為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準此,系爭房屋因系爭排水管持續漏水受有損害,顯因上訴人疏未盡修繕、維護、管理公共管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所致,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上訴人辯稱:伊並過失云云,尚難採信。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為修復系爭房屋因漏水導致大門上方橫樑水泥

剝落(鋼筋裸露鏽蝕)、屋內油漆脫落所受損害,需支出5萬5,000元等情。經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需支出拆除系爭鐵盤費用2萬5,000元、系爭房屋天花板修復費用6,000元、牆面油漆費用3,000元、清理管道間費用3,000元,及含管道間清理費用所生之全部清潔及垃圾清運費3,000元、稅金、管理及利潤1萬5,000元,共計5萬5,000元(詳鑑定報告書第26頁之附件九)。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大門入口天花板因漏水損壞,且屋內牆壁油漆脫落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可證,且系爭排水管漏水,依一般經驗判斷,應足導致下方之天花板損壞,並造成屋內牆壁油漆脫落需重新粉刷;又上開工程施工後,自須清理、清潔施工範圍,並清運廢棄物,且支出之費用亦須計算應負擔之稅金、施工廠商之利潤、管理費等;另上訴人於88年間為暫時解決漏水問題,在系爭房屋入口天花板裝設之系爭鐵盤,於系爭排水管漏水問題修繕完畢後,已無存在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拆除系爭鐵盤費用2萬5,000元、系爭房屋天花板修復費用6,000元、牆面油漆費用3,000元,共計3萬4,000元,及上開部分修繕工程之清潔及垃圾清運費、前述費用之稅金、管理及利潤等,即屬有據。至管道間為砌磚牆,並無鋼筋裸露鏽蝕之情形,其水泥剝落殘留,應為施工期間所致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則管道間清理費用3,000元,顯非因系爭排水管漏水所致損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書並無包含管道間清理費用,不應扣除云云,自無可採。至清潔、垃圾清理費3,000元,應按管道間清理費用(3,000元)所佔應支付費用比例,予以扣除243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2,757元【計算式:3000-{3000×(3000/37000)}=275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前述3萬4,000元、2,757元,共計3萬6,757元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稅金、管理、利潤,亦應按比例以1萬3,784元計算(計算式:15000×(36757/40000)=13784,元以下四捨五入)。基上,被上訴人共計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應為5萬0,541元(計算式:36757+13784=50541)。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身體健康權已受不法侵害,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與其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症狀:鬱悶、緊張、失眠、恐慌」;「處置意見:民國111年4月起症狀不穩定」,尚無從據以認定其病症係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引發;且由該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所示被上訴人開始鬱悶等症狀不穩定之時間點,乃在系爭房屋出現漏水情形之初期,顯見其病症非因系爭房屋漏水狀況持續造成壓力累積之故;況被上訴人自承其擔任醫師職務,工作內容包含腎臟器官移植及泌尿系統重建等重大手術要職,係處於須高度專注力之高壓工作環境中,是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成因,是否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即非無疑。被上訴人就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乃因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㈡次查,被上訴人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自111年4月

間即出現漏水情形迄今已逾3年,除致系爭房屋橫樑鋼筋裸露,屋內牆壁油漆剝落、出現壁癌等情外,在被上訴人以水桶承接漏水之情形下,仍有積水濺出桶外,被上訴人需不定時清空水桶及清除積水,日常生活已受嚴重干擾,堪認此漏水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上訴人為大學醫學系畢業,取得外科專科、泌尿科專科醫師證書,曾獲頒行政院頒發一等服務獎章證書,目前在醫院擔任泌尿科醫師,每月收入51萬餘元等情,業經其提出畢業證書、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泌尿科專科醫師證書、在職證明書、薪資收入證明、行政院服務獎章證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3頁至183頁);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所屬管理委員會,每季收取27萬餘元之管理費,有銀行定期存款,及其他非固定收入(如基金收入、銀行定存解除、銀行利息收入、舊衣回收等收入),亦有其提出之日記帳冊可參(見原審卷第287頁至295頁);復參酌被上訴人亦須負擔系爭大樓社區管理費,系爭大樓於83年4月26日建築完成(參原審卷第27頁之建物所有權狀),迄今屋齡逾30年,設備日趨老化,上訴人維護不易,且其就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亦曾委請郭彥仁等人前來處理,非全然置之不理,及漏水位置、範圍、造成被上訴人目前及將來施工時之生活不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於88年921大地震後,發生漏水情形,經其委請楊錫淮前來處理,嗣經被上訴人配偶蔡秀美同意,在系爭房屋大門入口裝設系爭鐵盤承接漏水,並裝置系爭導流管將水導入系爭房屋浴室,以解決漏水問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上訴人又辯稱經以上開協議方式處理漏水問題後,系爭房屋再無發生漏水情事,惟因被上訴人嗣裝潢房屋時,將系爭導流管切斷,始再出現漏水情形,被上訴人就其因漏水所生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於裝潢系爭房屋時切斷系爭導流管情事。經查,觀之被上訴人女兒(暱稱「Belle」)主動傳送內容為:「因為現在我整面牆都快濕透了,當初整修房子時不知道有個接水盤,我到時看看能不能再接回去」、「剛跟楊先生討論,我可能要再考慮請裝潢師幫我接出漏水口」、「我們裝潢有先報告管委會,施工上的疏失我們也很抱歉…」之訊息至系爭大樓LINE群組等情,有訊息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61頁),已承認於系爭房屋裝潢時,有更動原先暫時解決漏水問題之處置方式;佐以楊錫淮於原審證稱:伊有看到排水管剪掉那邊有在滴水,因系爭鐵盤會承接,系爭導流管會排水,而系爭導流管已經剪掉,所以就會從天花板那裡漏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42頁),堪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裝潢系爭房屋時,有疏未注意確認上開設置之必要性,即逕行變動,致系爭排水管漏水滲出,系爭房屋再出現漏水等情,核屬有據,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開漏水原因及損害擴大,認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負擔百分之75、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本院爰依前述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25。準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150,406元【計算式:(50541+150000)×0.75=15040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依附表所示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被上訴人15萬0,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1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表:

修復方案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提供之漏水修復方式 方案一 由系爭社區11樓之3頂排水管更新修漏,合理修繕費用為3萬元,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七工程估價單。 方案二 若以方案一修漏後試水,仍有漏水現象,再由系爭大樓11樓之3管道間拆除修漏,合理修繕費用為10萬元,詳如鑑定報告附件八工程估價單。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