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 訴 人 乙○○ 住○○市○○區○○街00號被 上訴人 甲○○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結婚(於111年5月12日調解離婚)
,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被上訴人宿舍(下稱新北宿舍),將上訴人自床上踢落床下,造成上訴人腹壁挫傷、右手第三、四骨掌骨折等傷害(下稱新北宿舍傷害事件);又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拉扯上訴人於上開事件受傷之手,造成上訴人骨折加劇及多處挫傷(下稱臺中住處傷害事件)。上訴人因上開二事件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1,444元(含治療手骨折費用10萬3,044元及治療失眠費用8,4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1,444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71萬1,444元)。被上訴人於新北宿舍事件後將新北宿舍換鎖,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返回新北宿舍時無法進入,致其在新北宿舍門口過夜(下稱新北宿舍換鎖事件),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進入新北宿舍係侵害其人格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萬1,444元(計算式:711,444+50,000=761,44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於110年3月16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2號暫時保護令,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騷擾行爲。惟於110年8月28日上訴人帶2名未成年子女(下稱2名子女)到臺中市南屯親子館活動時,被上訴人跟蹤上訴人至親子館,並與上訴人發生口角跟肢體衝突(下稱南屯親子館事件),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關於新北宿舍傷害事件,係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跌落在地,
並非被上訴人造成;關於臺中住處傷害事件,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發生拉扯,上訴人就該事件對被上訴人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046號爲不起訴處分;關於新北宿舍換鎖事件,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換鎖,有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當時兩造互相聲請保護令,上訴人故意去新北宿舍亦造成其精神上虐待;上訴人工作地點在新竹,平日住處在臺中,偶而至新北宿舍過夜,否認侵害上訴人人格權。況依上訴人所指新北宿舍傷害事件、臺中住處傷害事件、新北宿舍換鎖事件之發生日期,分別爲110年2月22日、同年4月2日、同年3月9日,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賠償。㈡關於南屯親子館事件,兩造當時已進行離婚訴訟,2名子女與
上訴人父母同住,上訴人寫E-MAIL要被上訴人找機會去探視2名子女;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8日經由親子館預約系統得知2名子女在親子館,始至親子館探視2名子女,被上訴人並未跟蹤上訴人。且上訴人當天一直挑釁被上訴人,要對被上訴人進行搜身,被上訴人並未騷擾上訴人等語,資爲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被告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萬1,444元本息部分,爲無理由:
⒈新北宿舍傷害事件: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22時在新北宿舍將其自
床上踢落床下,造成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右手第三、四骨掌骨折等傷害,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爲證;被上訴人則抗辯係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跌落在地,且請求權罹於時效等情。
⑵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手第三掌骨及第四掌骨
骨折」,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2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於110年3月3日住院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000年0月0日出院,於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16日、110年3月25日、110年4月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5頁),足認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確受有「右手第三掌骨及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跌落在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我還是必須再次申明,你骨折那天的情形,我無意和您有任何身體上的接觸,是您執意要抱我,侵害我性的自主權,所以我必須保護自身,而造成這樣的事情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足推被上訴人於當日確有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人雖以其事發原因係爲保護自己云云,至多爲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得減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無礙於上訴人受此傷害係由被上訴人造成之認定。
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受有上開傷害,於同年2月23日、3月2日至中國新竹分院治療,業如前述,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即應知悉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之收狀章),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爲有理由。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離婚訴訟之書狀中有提到其爲新北
宿舍傷害事件之受害者,亦有提到日後會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應有民法第129條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地院110年度婚字第306號離婚事件家事補充理由狀,該訴狀雖有提及新北宿舍傷害事件,但未就該事件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此有該家事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上訴人主張有中斷時效之適用,並不可採。⒉臺中住處傷害事件: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
處,拉扯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受傷之手,造成上訴人骨折加劇及多處挫傷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爲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應負侵權行爲之責,並抗辯係上訴人及其父親欲強抱其手上所抱之女兒,不是故意與上訴人發生拉扯,上訴人事後亦對其提告違反保護令,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爲不起訴處分,且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等情。
⑵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
部挫傷」,上訴人於110年4月3日至本院急診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頁),足認上訴人於110年4月2日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再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所發之電子郵件記載:「那天女兒們興高采烈的要跟我和我媽回家時,是你親手破壞了女兒們小小的心願,當我要帶她們回娘家時,你和你爸強行抱走女兒,整個拉扯脫序的過程,映入了她們幼小的心靈,你可在乎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足推兩造確於110年4月2日當天發生嚴重拉扯,縱使兩造發生拉扯之原因係因雙方搶抱小孩,惟上訴人甫於110年3月3日因手掌骨折而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上訴人主張因與被上訴人拉扯過程中造成其原有傷勢加劇及造成其他挫傷,被上訴人難脫其責。
⑶上訴人事後以臺中住處傷害事件對被上訴人提起違反保護令
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調查後以兩造係因搶抱小孩而發生糾紛,並非被上訴人藉事生端故意騷擾上訴人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0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1至313頁),惟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發生拉扯行爲致上訴人受傷,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上訴人未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爲,亦無解於其造成上訴人受傷之認定。惟上訴人於110年4月2日與被上訴人拉扯受傷,同年4月3日至林新醫院就診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於110年4月2日即應知悉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之收狀章),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爲有理由。
⒊新北宿舍換鎖事件: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將新北宿舍換鎖,致其於
110年3月9日無法進入,只能在宿舍門口過夜,侵害其人格權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於110年3月8日換鎖,有以電 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且兩造互相聲請保護令,上訴人去新北宿舍造成其精神上虐待,新北宿舍係被上訴人之工作宿舍,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等語。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宿舍係其因工作向單位申請之宿舍
,上訴人工作地點係在新竹,平日住處在臺中,此爲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期間上訴人平日係居住於臺中。又當時兩造確實互相聲請保護令,此有臺中地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2號暫時保護令及110年度家護字第288、449號通常保護令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至36、307至308頁)。被上訴人認爲兩造不宜共同居處致再發生衝突,於110年3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我已無法和您單獨在一空間,只會讓我感受到害怕與恐懼,造成心理上的壓力與折磨,因此,我爲我自身承租的宿舍換了門鎖,如果有事需要談,請約在外面,宿舍裡有關您所遺留的東西(如衣服、鞋子),您如果需要我可以打包給您,請自行載走,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 被上訴人既於110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換鎖乙事,並告知不願意與上訴人共同住宿於新北宿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本意,仍故意於110年3月9日前往新北宿舍,自然無法進入新北宿舍,上訴人無法進入新北宿舍自可返回,其自行決定在新北宿舍門口過夜即非由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權,並無理由。
⒋基上,上訴人就新北宿舍傷害事件、臺中住處傷害事件,依
侵權行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1萬1,444元(醫療費用11萬1,444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就新北宿舍換鎖事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均無理由。
㈠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3月16日取得臺中地院核發之暫時保護
令,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8日跟踨上訴人至親子館,與其發生口角跟肢體衝突,致其遭受精神上痛苦,應賠償10萬元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出現在南屯親子館之照片及其與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爲證;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因經由親子館預約系統通知得知2名子女當日在親子館,始前往探視2名子女,並未跟蹤上訴人,且未與上訴人發生口角跟肢體衝突等語。
⒉經查,依上訴人提出110年4月7日兩造之電子郵件,上訴人先
於110年4月7日15時許發信予被上訴人:「由於我試著要用○○的身分證進行預約南屯親子館,但系統已顯示此身分證有註冊,我無法自行預約南屯親子館,請你幫忙預約禮拜六或者禮拜天下午南屯親子館,我自己再想辦法帶過去,請你幫忙完成女兒的心願」等語;被上訴人於同日17時48分許回信:「我開口向你提離婚前,只要每逢假日或是有放假,我也都會帶著女兒們去親子館,我想這點無需爭辯……因爲要離婚的關係,但我不想影響到孩子,我只能將帳號密碼給你,請不要再傷害她們的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由上可知,上訴人預約親子館係藉由被上訴人之帳號密碼,故被上訴人辯稱其經由親子館之預約系統,得知當日2名子女會在南屯親子館,始前往探視2名子女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跟蹤其至親子館,對其造成騷擾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查,觀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出現在親子館之照片(見原
審卷第209至213頁),畫面爲被上訴人行走於親子館內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跟踨及騷擾上訴人之行爲;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現於親子館時,自行傳送LINE告知律師此事:
「我老婆突然出現在親子館」,律師亦回稱:「很好啊,讓她陪著玩」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上訴人現身在親子館時,並未讓上訴人感受到有何不法侵害行爲。上訴人就南屯親子館事件對被上訴人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告訴,依其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808號事件之告訴內容:「當天下午我帶我們的2個小孩去南屯親子館,我們到了約半小時後,發現甲○○也出現在南屯親子館,我問甲○○爲何會出現在這裡,甲○○態度很差叫我滾,接著甲○○就自己去坐在小孩的旁邊,後來我跟甲○○表示我想跟她去樓梯間談談,但是她不願意,我有跟她發生推擠」等語(見上開偵案卷第33頁),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自承係其與被上訴人發生推擠,且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與其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證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8日跟踨其至親子館爲騷擾行爲,致其遭受精神上痛苦,應負損害賠償1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除確定部份外)依侵權行爲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萬1,444元(計算式:711,444+50,000=761,44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理由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以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令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