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 訴 人 唐國焱上 訴 人 姜惠芬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洪翰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唐國焱主張:兩造均為順天完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於民國110年間皆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委員。上訴人姜惠芬未經查證,即於同年2月5日管委會LINE群组内傳送「廢品回收的錢中飽私囊、這是瀆職、錢進了你的口袋、這是貪污,雖然事後你因為消息外露而生氣將錢繳回,但瀆職及貪污的事實已經造成…」等不實內容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指摘伊將系爭社區廢品(下稱系爭廢品)賣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720元(下稱系爭款項)據為己有;復於112年1月7日在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上,發送內容為「…唐國焱私下載運變賣、收取獲利等過程皆隱瞞管委會…」、「8E2住戶反映:管委會為社區公共基金把關,限期住戶唐國焱交回私下變賣社區有價物品納入私款項1,720元案。附提議單4A紙一張。」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指摘伊私自變賣系爭廢品,且迄未將系爭款項繳回,已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應就前述2次侵權行為,各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姜惠芬給付伊36萬元,及加計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5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姜惠芬則以:伊於傳送系爭訊息、發送系爭文書,均係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表達意見,屬言論自由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應為適當之言論,並無侵害唐國焱名譽權之情事。唐國焱前就伊傳送系爭訊息、發送系爭文書之行為,分別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證伊並無侵害唐國焱名譽權之不法行為。伊有出席110年1月27日管委會(下稱27日會議),但對唐國焱於會議中質問訴外人即當時社區總幹事周麗玲為何未將系爭款項入社區公共基金乙事,並無印象,且由該次會議錄音譯文均未見伊就前後議題發言,不足以認定伊當時在場或知悉唐國焱質問周麗玲之事。伊於27日會議後,始知悉系爭款項流向不明,遂傳送系爭訊息要求唐國焱釐清真相,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損害唐國焱之名譽。又該群組為封閉性群組,僅特定人得以閱覽,亦無侵害唐國焱名譽之情事。另唐國焱所傳LINE訊息亦已自承以系爭款項為借來友人之貨車加滿油後,使將系爭款項交回,伊受此誤導,始於系爭訊息中稱系爭款項已經繳回,然於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中未見系爭款項,周麗玲亦否認直接收受系爭款項,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唐國焱未繳回系爭款項。關於系爭廢品回收過程,僅唐國焱與周麗玲以通訊軟體聯絡,外人甚難知悉、查證系爭款項之來龍去脈,且本件兩造各執一詞,歷經相當期日調查證據,始釐清前因後果,若認伊未盡查證義務,未免過苛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姜惠芬應給付唐國焱3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唐國焱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唐國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姜惠芬應再給付唐國焱33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姜惠芬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姜惠芬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唐國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唐國焱主張兩造於110年間均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姜惠芬於同年2月5日傳送系爭訊息至管委會LINE群組;又於112年1月7日在系爭會議發送系爭文書等情,業據提出LINE訊息截圖、系爭文書、系爭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109至125頁),且為姜惠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16、317頁不爭執事項一、四、五),而堪認定。
二、唐國焱主張姜惠芬傳送系爭訊息、發送系爭文書之行為,已使其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等情,惟姜惠芬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參照)。㈡查唐國焱曾在109年間變賣系爭社區廢品,賣得系爭款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頁不爭執事項二);由姜惠芬提出唐國焱與周麗玲之LINE截圖(見原審卷二第263頁),可證唐國焱變賣該廢品之時間為109年3月19日,且於當日即將收據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周麗玲等情,均堪認定。唐國焱主張其已於109年4月間將系爭款項交予周麗玲,惟系爭款項至同年7月8日始載入勤務日誌簿,嗣因系爭款項未入公共基金,其於27日會議就此事質問周麗玲,但周麗玲不說明,當時姜惠芬也有在場等情,並據提出周麗玲與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當時委員王茹蘭109年7月9日LINE訊息截圖、德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同年7月8日之勤務日誌簿、27日會議錄音譯文節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9、191頁、原審卷三第97、98頁)為證,並經證人張漢民於原審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曾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當時唐國焱是監察委員,姜惠芬是環保委員,社區總幹事是周麗玲,伊對姜惠芬曾傳送系爭訊息至管委會LINE群組,及唐國焱曾於管委會會議時提到於109年間將系爭款項交付保全公司人員,質疑周麗玲未將該費用列入社區公共基金有印象,但伊不記得實際金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至15頁)。觀之27日會議錄音譯文所載:「…唐國焱:我是不是有把這筆費用(按指系爭款項)拿給你?周麗玲:有。唐國焱:這筆錢跑去哪裡?周麗玲:入水費了。唐國焱:哪裡的水費?周麗玲:管理室的水費。我們管理室都有要買水。唐國焱:問題是為什麼我…周麗玲:我有請示主委了…」,足證唐國焱確實於27日會議時說明其於109年間已將系爭款項交付周麗玲,並質疑系爭款項流向後,經周麗玲當場承認有收受系爭款項,並以之支付管理室購水費用等情,應可認定。
㈢姜惠芬對有出席27日會議乙節,並不爭執,且有該次會議開
會簽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111頁),然其抗辯由前開錄音譯文可看出其就前後議題並無發言,足證其當時並不在場或未聽聞唐國焱質問周麗玲之事云云。查姜惠芬既有出席27日會議,其又未能證明於唐國焱與周麗玲對質之前,已中途離席等情,其復於原審自承於該27日會議有聽到唐國焱提及變賣廢品之事、唐國焱曾於一次會議中提及有將系爭款項交付周麗玲,請周麗玲列入公共基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可證姜惠芬於27日會議中,確實聽聞唐國焱、周麗玲關於系爭款項之對答內容,允無疑義,其抗辯當時不在場,或未聽聞該內容云云,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姜惠芬雖提出唐國焱於110年2月6日傳送至管委會LINE群組之
訊息(見原審卷一第91至97頁),欲證明唐國焱承認確實將系爭款項中飽私囊後消息外漏始將之繳回系爭社區云云。然唐國焱否認於該訊息中承認姜惠芬所稱上情,並主張幫友人貨車加油的款項是其自己給付,非以系爭款項支付等語。觀之唐國焱所傳訊息內容為:「…經經理告知社區一些儲藏室堆放更換下來的消防廢棄物物品占(誤載為站)空間,希望我協助幫忙,我也告知可請清潔人員處理,因需要貨車載運,…我才挪出時間向友人借貨車前後搬運花了2-3小時載運到資源回收廠,共賣了1千7百多元,連同收據傳給經理並告知此金額繳回社區公共基金,經理一再強調不需要,因為以前到現在從來沒有入社區公共基金,因為已報廢核銷不要的廢棄物我也後來才知道,所以就幫朋友貨車加滿油,將車交還友人,也沒有想那麼多,後來前後聽到別人告知我拿社區東西去賣,賣了1千7百多元,《有聽此事件委員摸著良心請出聲一下吧!》還有連收據都有看到,這是存什麼心,這時就覺得幫你處理廢棄物又遭到汙衊(誤載為蔑)陷害…」(見原審卷一第95、97頁),僅承認有向友人借得貨車載運系爭廢鐵至資源回收廠,並將上情告知系爭社區經理,及返還友人貨車時,將該貨車加滿油等情,並未承認有私自挪用系爭款項支付加油費用,或承認係因消息外露,始將系爭款項繳回等情,是姜惠芬此等抗辯,尚無可採。
㈤至周麗玲雖於原審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曾在
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唐國焱有協助系爭社區拿一些廢品去變賣,嗣後有回報賣了1,720元,通常會請示管委會此款項要如何處理,但管委會均未回覆,伊不清楚後來系爭款項如何處理,唐國焱沒有繳回,伊未收到系爭款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0頁),然經原審提示前揭其與王茹蘭之LINE訊息截圖後,即改稱:系爭款項交給何人伊不清楚,會不會是交給保全?伊不清楚勤務日誌表是何人記載,不記得與王茹蘭的訊息是什麼意思,可能是王茹蘭在問伊事情,王茹蘭應該不是問系爭款項吧?還是問雜項?「+1720」不是伊寫的,可能是王茹蘭在查資料,伊回覆她,不知道是不是廢品,「廢品」不是伊寫的,1,720元也可能是雜項,「雜項」裡就會有廢品,伊傳送訊息「廢品的」應該是「雜項」,保全要每日記載勤務日誌簿,總幹事會確認其內容,伊確認過勤務日誌簿之內容後,才將照片以LINE傳送給王茹蘭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8至216頁),就有無收受出賣系爭廢品所得系爭款項,前後證述不一,更與其於27日會議當場承認唐國焱有交付系爭款項等情相佐;參以周麗玲既於27日會議自承有收取系爭款項,然卻未依正常程序將之載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帳目,則就系爭款項之收取及流向,自屬利害關係人,自難期為客觀公正之證述,是其證稱唐國焱未交付系爭款項云云,既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㈥姜惠芬於27日會議已知悉唐國焱將變賣社區廢品所得系爭款
項交付周麗玲,周麗玲亦當場交代該款項流向後,倘其嗣後聽聞他人議論,或因唐國焱交付系爭款項予周麗玲之時間,與勤務日誌簿登載收受款項時間間隔約3個月,而懷疑唐國焱原無繳回系爭款項之意,嗣遭人非議後,始將系爭款項繳回,仍應先經合理查證程序。然姜惠芬不僅未說明系爭訊息中陳述關於唐國焱將系爭款項中飽私囊,因消息外露始將之繳回之事實,所憑為何,亦未抗辯其有經何查證過程;佐以證人周麗玲於原審上開期日證稱:伊於110年2月間自系爭社區離職,在伊離職前後,沒有任何人向伊詢問系爭款項之事,姜惠芬不曾於伊離職後打過電話給伊,但有一次透過曾擔任系爭社區委員之人,向伊索取與唐國焱間之LINE訊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218、219頁),姜惠芬對周麗玲證述上情並未爭執,並自承:111年7、8日間,周麗玲知道伊被告之事,有與伊聯繫,並傳一些東西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頁),顯見姜惠芬於周麗玲離職前後,仍有直接或間接與周麗玲取得聯繫之管道,並非無法向周麗玲查證之理,然卻在未毫無憑據之情形下,仍傳送系爭訊息至管委會群組指稱唐國焱先將系爭款項中飽私囊,待事跡敗露後,始將之繳回社區云云,自難認系爭訊息所述事實為其經合理查證過程所得悉之事。
㈦姜惠芬雖又抗辯唐國焱曾於111年6月23日以姜惠芬傳送系爭
訊息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其告訴逾期,以112年度偵字第42307號為不起訴處分。
唐國焱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89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等情,固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至33頁、第65至77頁),然檢察官既因唐國焱逾告訴期間始提出刑事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就姜惠芬傳送系爭訊息是否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之事實,並未加以審認,自無從為有利於姜惠芬之認定。
㈧就發送系爭文書部分,姜惠芬雖抗辯嗣後查閱公共基金未見
到系爭款項,也沒有想到要向周麗玲求證是否確實有收到系爭款項云云,然姜惠芬於27日會議時應已知悉唐國焱有將系爭款項交付周麗玲,且周麗玲亦說明已將之購買管理室用水等情,已如前述。唐國焱既將系爭款項交付周麗玲,則嗣後該款項之流向或用途當否,即與唐國焱無涉。再者,姜惠芬倘有質疑,欲繼續追查系爭款項下落,非無管道可以聯繫周麗玲,業如前述;況經手系爭款項者,不僅有周麗玲1人,且非不得經由查閱系爭社區相關簿冊(如會記載款項收取情形之勤務日誌簿),或向其他相關人士詢問,以資查明,而非僅因於公共基金未見系爭款項之記載,即反推論係唐國焱未將之繳回;且由周麗玲之證述亦可知悉,姜惠芬與其聯繫時,未曾詢問過系爭款項之事,則姜惠芬於發送系爭文書前,是否有意就系爭款項流向進行相關查證,亦非無疑。則姜惠芬在未經合理查證,即以系爭文書逕指唐國焱係私下變賣社區廢品,並限期將系爭款項交回,自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㈨姜惠芬雖抗辯系爭訊息或系爭文書,均係就可受公評之事,
善意提出個人意見,應屬言論自由範圍,有阻卻不法事由存在云云。查系爭訊息、系爭文書關於唐國焱將系爭款項中飽私囊,待事跡敗露,始將之繳回,或私下載運廢品變賣、收取獲利等,均已就客觀具體事實為描述,非屬個人主觀之評價,姜惠芬抗辯純屬個人意見云云,並無可採。又姜惠芬在傳送系爭訊息或發送系爭文書前,既已參與27日會議,即應知悉唐國焱已將出賣廢品所得系爭款項交付周麗玲,卻仍以系爭訊息或系爭文書,發表與上開其已知之事實不符之言論,均已足以令聽聞之第三人對唐國焱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堪認其行為已侵害唐國焱之名譽,且此不因接收系爭訊息之群組人數僅有22人(見本院卷第101頁姜惠芬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而有異,姜惠芬抗辯唐國焱之名譽權並未受侵害云云,要無可採。又關於變賣社區廢品所得系爭款項之流向,固屬涉及社區金錢管理之公共事務,然姜惠芬縱就唐國焱是否已將系爭款項繳回之事有所存疑,依前揭說明,自應先踐行合理查證程序,惟其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仍輕率以傳送訊息或發送文書方式,指述前開未經查證,且有損唐國焱名譽之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當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姜惠芬以傳送系爭訊息至22人之LINE群組、於管委會會議上發送系爭文書方式,侵害唐國焱之名譽權,可認唐國焱在精神上應會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姜惠芬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唐國焱為高中畢業,現擔任物業公司經理,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多筆、汽車2輛;姜惠芬則為碩士畢業,現為公務員,每月收入為5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9頁、第207至213頁、卷二第17、18頁、本院卷第141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原審卷三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姜惠芬不法行為態樣,唐國焱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姜惠芬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唐國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姜惠芬給付3萬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5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姜惠芬自承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書狀,見原審卷三第21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姜惠芬敗訴之判決,並各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唐國焱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唐國焱聲請再次傳喚周麗玲為證,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