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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 訴 人 楊俊彥律師即林柏豪之遺產管理人被 上訴人 鍾雯蕎(原名鍾青芳)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複 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其所有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其債權人董銘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由該院於114年3月6日以113年度繼字第5030號裁定,選任楊俊彥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甲○○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卷第127、157至174、249頁)、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385號抛棄繼承事件之家事聲請狀及相關資料、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31、4385號公告(本院卷第177至211、251、252頁)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28日具狀聲明由楊俊彥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下稱上訴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3、2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甲○○於104年6月22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1(下稱系爭住所)。甲○○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伊為附表所示家庭暴力行為,長期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且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伊失眠、內分泌失調、精神憂鬱,受有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㈠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固有輕推被上訴人手臂,然

力道不大,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應屬輕微;另否認有持用過尿布丟擲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左眼眶受傷之行為。

㈡否認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

㈢甲○○雖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然係因雙方談論工作事宜,

意見不合,被上訴人先對甲○○大聲辱罵及言語挑釁,致甲○○一時情緒激動,始對被上訴人謾罵、怒吼,且該行為僅為夫妻間一般爭吵。

㈣甲○○雖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然僅輕拉被上訴人左腳,力

道極輕,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應屬輕微,被上訴人主張其左腰部疼痛,非甲○○所造成。㈤甲○○前揭行為,情節尚非嚴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55萬元,顯屬過高。

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甲○○有對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家庭暴力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甲○○為夫妻,甲○○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其為附表所示家庭暴力行為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甲○○有附表編號1所示推手臂、編號3所示謾罵及怒吼、編號4所示拉扯腳踝等行為,然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於104年6月22日結婚,於附表所示時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5頁)為證,堪認為真實。⒉附表編號1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對其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等情,並提出林新醫院111年7月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卷第17、18頁)為據。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111年7月7日事發當時,房間是暗的,甲○○叫伊的名字,伊一坐起來,甲○○就拿長女用過的尿布朝伊丟過來,剛好丟到伊的左眼,造成左眼眶疼痛;伊半躺靠在床頭櫃,甲○○就從伊的右腋窩要把伊整個提起來,所以造成伊右上臂疼痛跟右手挫傷,左腿的部分,伊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56頁);核與前揭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7日14時30分,前往林新醫院驗傷,經檢查結果,受有左眼眶疼痛、右上臂疼痛、右手挫傷等受傷時間、傷勢,大致相符。況上訴人對於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有推拉被上訴人手臂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02頁),且甲○○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行當事人訊問後,對於被上訴人前揭陳述,亦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58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⒊附表編號2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對其為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等情,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111年11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卷第19、20頁)為據。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甲○○於111年11月16日喝酒回來,跟伊講公司的事情,說他壓力很大,講一講就開始暴怒,因為伊是右臉頰靠近甲○○,甲○○用手臂直接揮打伊的右臉,甲○○邊說沒有要打伊、不用怕,邊用手臂打伊的臉等語(原審卷第56、57頁);核與前揭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16日16時54分,前往澄清中港分院驗傷,經檢查結果,受有右臉頰挫傷等受傷時間、傷勢,大致相符。況甲○○經原審提示前揭診斷書,並詢問是否其所造成時,僅陳稱:伊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52頁),復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行當事人訊問後,對於被上訴人前揭陳述,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58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⒋附表編號3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甲○○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對其為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等情,並提出錄影光碟(原審卷第21頁)為據,且經原審於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錄影光碟,甲○○確有對被上訴人揮舞手臂、謾罵、怒吼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3、54頁)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102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

⒌附表編號4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甲○○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對其為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等情,並提出澄清中港分院112年7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卷第23、24頁)為據。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甲○○於112年7月25日凌晨12點到1點,對伊等母女3人言語家暴1個小時,甲○○凌晨3點多洗好澡出來,伊已經躺在床上睡覺,甲○○叫伊起床,抓伊的腳踝用力往床尾抽,造成伊左腳板受傷、左腰也疼痛,那天伊有報警等語(原審卷第57頁);核與前揭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25日11時26分,前往澄清中港分院驗傷,經檢查結果,受有左腰部疼痛、左膝、左腳疼痛等受傷時間、傷勢,大致相符。況上訴人對於甲○○有為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左膝、左腳疼痛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05頁),甲○○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行當事人訊問後,對於被上訴人前揭陳述,亦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58頁)。另甲○○因附表編號4所示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697號提起公訴,且經被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聲請獲准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1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民事通常保護令、起訴書(本院卷第85至90頁)可參。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⒍因此,甲○○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傷害、謾罵、怒吼等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或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傷害、謾罵、怒吼等行為,依照前揭說明,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他人法律。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至112年7月25日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遭甲○○先後實施附表所示3次傷害、1次謾罵、怒吼之家庭暴力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美髮、飲料店、汽車旅館櫃檯等工作,最近4年經營友鑽租車,110、111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各為1萬餘元、76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3筆;甲○○為大專畢業,生前從事汽車租賃及買賣工作15年,110、111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各為38萬餘元、30萬餘元,名下有汽車2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10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原審限閱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55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3頁)為憑,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瑞 蘭

法 官 林 孟 和法 官 鄭 舜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表:被上訴人主張甲○○所為侵權行為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態樣 1 111年7月7日凌晨5時許,在系爭住所主臥室 甲○○持用過尿布丟擲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左眼眶疼痛,並拉扯被上訴人右手臂,致被上訴人右上肢疼痛及挫傷。 2 111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在系爭住所 甲○○在外飲酒回家,自稱工作壓力大,徒手揮打被上訴人右臉,致被上訴人右臉頰挫傷。 3 112年2月9日,在系爭住所主臥室 甲○○在外飲酒回家,因故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對被上訴人揮舞手臂、謾罵、怒吼,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 4 112年7月25日,在系爭住所 甲○○於該日凌晨0時至1時許,持續對被上訴人施加言語暴力;嗣被上訴人就寢後,甲○○於該日凌晨3時許,洗完澡、於全身未著衣褲之情形下,無端要求被上訴人起床,徒手拉扯被上訴人腳踝,致被上訴人左腳踝受傷、左膝及左腰疼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