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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8號上 訴 人 陳鴻偉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00000000000000被 上訴 人 陳冠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詎上訴人認伊積欠債務且置之不理,竟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爆廢公社」社團(下稱「爆廢公社」社團)及其個人臉書頁面,以帳號「000 0000」張貼「做汽車貸款的欠錢不還,這樣還可以做車貸!!」、「LINE、IG不讀不回,臉書還封鎖躲起來」、「有錢換車BMW,卻躲起來不還錢,沒信用的可以做車貸?」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貼文,並於貼文中附上伊個人照片、公司名片(下稱系爭貼文);復於前揭時間,錄製含有伊個人照片、職業、姓氏等個人資料及傳述伊積欠債務未償情事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並以帳號「○○○00000000」上傳至影音平臺YouTube(下稱YouTube),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觀看(上訴人上開張貼系爭貼文及錄製上傳系爭影片之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且非法使用伊之個人資料,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積欠伊代墊車輛改裝費用,並封鎖聯絡管道,致伊無從聯繫,方以上開方式催討。被上訴人經常四處遞發公司名片、透露個人訊息,伊張貼之照片係自被上訴人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取得,其餘被上訴人資料由其公司名片亦可獲悉。伊無誹謗被上訴人或非法利用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故意,被上訴人未受影響,亦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系爭行為,系爭貼文

與系爭影片之狀態均為公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上訴人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下稱刑案)全卷,核閱卷附系爭貼文、系爭影片擷圖照片、被上訴人名片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18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153至176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查:

⒈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⑴按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行為人指陳僅涉於被害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實,倘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無論是否屬實,皆不得阻卻違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參照)。至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細繹系爭貼文、系爭影片(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刑案一審

卷第155至157頁),可知系爭貼文乃在指陳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拒不清償亦避不見面,並以粗體字特別標註「做汽車貸款的欠錢不還」、「有錢換車BMW,卻躲起來不還錢」、「沒信用的可以做車貸」,且揭示被上訴人拿持印有公司標誌與公司英文簡寫之職稱名牌或公司名片、或記錄日常生活之個人照片共3張,暨公開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片,而該名片固經遮掩公司名稱之第二字與被上訴人姓名之第二字、第三字之左半邊,然仍保留公司標誌、股票代號、公司地址與電話之一部、被上訴人之姓氏、暨其行動電話門號、LINE通訊軟體ID與電子郵件地址之部分資訊;又系爭影片標題記載「雲林區」、「欠錢不還」、「和X汽車貸款員工」、「開BMW」、「沒信用」、「沒誠信」,影片內容通篇指摘被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委由上訴人處理車輛事宜及向上訴人借貸車輛改裝費用,乃被上訴人嗣後出賣舊車並購入BMW廠牌車輛後,竟遲未依約償還款項,更斷絕聯絡管道等情,復於提及「和X汽車貸款公司上班的陳小姐」積欠上訴人債務之同時,展示前開同於系爭貼文內容之被上訴人個人照片3張,客觀上均足使不特定瀏覽者自被上訴人之樣貌、姓氏、職業等資訊辨識其人別,且核係指述被上訴人有能力購買名車供個人逸樂,卻拒不依約清償債務,毫無信用可言,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⑶再者,被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而其有無積欠他人債務、是

否未依約清償等項,核屬兩造間債務糾葛,乃被上訴人個人私生活領域之經濟信用及私人德性問題,無涉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利益,將之揭露亦無助於公共利益之增進,則無論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積欠債務且封鎖聯絡管道等節是否屬實,均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從阻卻違法。又上訴人係特意在「爆廢公社」社團及個人臉書頁面張貼系爭貼文,並非張貼在被上訴人之個人臉書頁面,更特別製作系爭影片上傳至Youtube;參以被上訴人主張「爆廢公社」社團有好幾百萬粉絲,上訴人之臉書朋友亦有好幾千人,系爭影片於111年6月23日當日即有300多人點擊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系爭貼文復明載「麻煩分享出去」(見偵字卷第27頁),顯見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及錄製上傳系爭影片,即意在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並進一步散布該貼文、影片所傳述事項,自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伊代墊車輛改裝費用,並封鎖聯絡管道,致伊無從聯繫,方以上開方式催討。伊無誹謗被上訴人之故意云云,無可憑採。上訴人又抗辯:系爭貼文寫「麻煩分享出去」,是希望被上訴人之友人聯絡其出來面對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然系爭貼文另有揭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27頁),可知上訴人尚得自行與被上訴人友人聯繫,無須透過請求瀏覽者分享該貼文之方式達此目的,所辯前詞,要無可取。

⒉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亦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⑴按隱私權之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

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須具「不法性」,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應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非屬同法第6條第1項所定原則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其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且須符合同法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而其利用除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外,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旨在保護資訊隱私權(即資訊自主權),可見立法者已就此為法益權衡,而劃定資訊隱私權保障之合理標準。是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有合理隱私期待之個人資料,倘不符合個資法之規定,應認具侵害隱私權之不法性。

⑵系爭貼文與系爭影片揭露之被上訴人個人照片、公司名片暨

內容所含被上訴人姓氏、職業,核屬被上訴人之私人生活領域資訊,亦為個資法第2條第1項所定個人資料。次上訴人陳稱:上開照片係自被上訴人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取得,系爭貼文與系爭影片所涉其餘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亦可由其公司名片獲悉乙節,雖未據被上訴人爭執。惟被上訴人上傳照片至其個人臉書頁面,衡情應係容任他人瀏覽該臉書頁面時得予觀看,尚無同意第三人任意下載使用其照片於其他臉書頁面或其他網路平臺之意,且被上訴人非公眾人物,縱令其個人臉書頁面設定為公開而未限制他人閱覽,亦難認已達眾所周知之程度。再被上訴人印製公司名片之目的,乃藉由物理上交付名片本體之方式,拓展其職業上交際與人脈,此一資訊傳播之目的及途徑原則上得由被上訴人自行控制,傳播程度亦屬有限。據此,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就其公開在個人臉書頁面之個人照片,及其自行遞發之公司名片暨所載姓氏、職業等個人資料,仍得合理期待於未經其同意前,不被公開在其他臉書頁面或其他網路平臺,而遭超逾依正常情形可得瀏覽其個人臉書頁面或取得其公司名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悉。又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在系爭貼文、系爭影片中使用其個人資料,為被上訴人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刑案一審卷第206頁)。是上訴人擅自在系爭貼文、系爭影片中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公開該個人資料至「爆廢公社」社團、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及Youtube,自構成對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常四處遞發公司名片、透露個人訊息,伊張貼之照片係自被上訴人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取得,其餘被上訴人資料由其公司名片亦可獲悉,伊所為未影響被上訴人云云,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並非公務機關,其對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應符

合個資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次系爭貼文、系爭影片通篇意旨僅涉兩造間債務糾葛,與公共利益無關,業悉敘如前;而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積欠債務且單方斷絕聯繫,仍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行使權利。乃上訴人竟以系爭行為公開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至「爆廢公社」社團、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及Youtube,更於系爭貼文中記載「麻煩分享出去」,足認上訴人係故意在網際網路上向與兩造債務無關之不特定多數人公開揭露被上訴人個人資料,欲藉網路便捷性及傳播效能使此資訊得以迅速擴散,造成被上訴人遭廣大網民「肉搜」甚或「公審」,迫使被上訴人出面處理,顯未尊重被上訴人之權益,難認與誠實及信用方法相合;縱令上訴人蒐集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係為追償債務,其利用行為亦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目的無正當合理關聯,復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例外情事,自不符合個資法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即具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不法性及故意。上訴人抗辯:伊無非法利用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故意云云,殊非可採。

⑷又資訊隱私權(即資訊自主權)乃屬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即

非隱私權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自不必認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除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外,尚獨立構成資訊自主權之侵害,附此敘明。

⒊另上訴人因系爭行為,業經刑案認其犯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可考(見原審卷第11至21、55至61頁),而與本院之認定無違。是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⒋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事發後仍正常工作、出遊吃喝玩

樂,無任何心智不適狀況,未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非財產上損害係指被害人因人格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不以被害人現實上發生精神異常或罹患心理疾病為要,亦不能因被害人外觀上仍維持正常生活作息或尚有逸樂行為,遽謂無精神上痛苦。上訴人前開辯詞,諉無可採。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以系爭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不當利用其個人資料而侵害其隱私權,致被上訴人之私德事項與個人資料被迫公諸於眾,除使被上訴人遭不特定多數網民評價非議,亦足令被上訴人因恐他人繼續轉載及廣為流傳系爭貼文、系爭影片,終日惶惶不安,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次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年收入約110萬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汽車業務,現自行創業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1、50頁)。又兩造之財產狀況與111年度所得情形,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外放原審證物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係特意在粉絲數分別高達數百萬、數千人之「爆廢公社」社團及個人臉書頁面張貼系爭貼文,亦特別錄製上傳系爭影片至Youtube之加害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18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至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小字第287號事件開庭錄音光碟,旨欲證明其訴請被上訴人清償代墊車輛改裝費用,惟被上訴人於開庭時說謊,致其遭敗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積欠債務乙節,無論是否屬實,均無從阻卻名譽權侵害之違法性,亦不影響上訴人在系爭貼文、系爭影片中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為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