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 謝明志
謝全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楓茹律師視同上訴人❶李慶專
❷李書宏❸李國榮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靜穎
❹李嘉修
❺王烱明❻王烱彰(原名王東和)
❼王哲彥❽王哲承❾王哲昱
❿李平順(即李有利之承受訴訟人)
⓫李英宗(即李有利之承受訴訟人)❹至⓫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慶裕訴訟代理人 陳素婉受 告知 人 莊美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25項及第26項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
之編號A所示取得面積分歸上訴人保持共有;兩造間應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㈡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三
之編號B4至B14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兩造間應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則上訴人謝明志、謝全田(下稱姓名,合稱謝明志等2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李慶專以次11人,下各稱姓名),應視同上訴。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觀諸前揭法文,須繼承人始得聲明承受其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視同上訴人李有利(下稱姓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陳秀春、李貴鳳、李佳玉(下稱李陳秀春等3人)、李平順、李英宗(下稱李平順等2人),渠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35頁),嗣上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將李有利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45,由李平順等2人按應有部分各10/90辦理繼承登記,李陳秀春等3人具狀撤回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47至453頁),兩造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9至40、55至7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李慶裕(下稱姓名)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無不分割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求為命:㈠兩造共有0000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七(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05年11月4日彰土測字第27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七)原物分割與兩造之判決。㈡兩造共有0000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八(即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05年11月4日彰土測字第27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八)原物分割與兩造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附圖七、八之原物分割,就0000土地之分割方案,改同意謝明志等2人所提附表二(即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2日彰土測字第18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附圖)之編號A(下略稱甲案附圖-A)所示取得面積分歸上訴人保持共有,及兩造間應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就0000土地之分割方案,亦改同意李嘉修、王烱明、王烱彰、王哲彥、王哲承、王哲昱、李平順、李英宗(下稱李嘉修以次8人)所提出附表三(即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2日彰土測字第18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附圖)之編號B4至B14(下略稱乙案附圖-B4等)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及兩造間應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要旨:㈠謝明志等2人:原判決就0000土地所採取附圖七所示分割方案
,將導致伊等所共有門牌號碼為芬園鄉縣○村○○路0段000號(面積共計58.8平方公尺,下稱000號房屋)部分建物遭拆除,損及伊等建物利益,顯有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困難,故本件應採甲案附圖-A所示,由伊等2人共有取得0000土地,可維持現狀,避免拆屋致無處居住之損害。系爭土地原由五家族各自劃分範圍管理使用,謝全田之父謝石旺購買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時,業經當時共有人在場指界,由謝石旺業管臨彰南路部分,並先於62年間,在0000土地上興建000號房屋,復於66年4月20日,以0000土地(重測及分割徵收前為同段000之0土地)部分土地興建房屋為由,申請0000土地之地目變更,考量其餘共有人未對上開地目變更之事實有所貢獻及協助,伊等無庸補償其餘共有人,於法未有牴觸,且符合法律程序正義及社會公理。復基於前開經過,伊等就0000土地分割所提出甲案附圖-A1等所示,與李慶專以次11人提出乙案附圖-B4等所示分割差異,在於伊等取得甲案附圖-A1所示分配土地面積較小。另伊等雖對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威名事務所)所函覆囑託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記載分割後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補償方案金額,沒有意見,及伊等確有補償能力,然伊等認為就系爭土地無庸各依附表四、五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慶專以次11人:伊等雖同意0000土地依甲案附圖-A分割,
但謝明志等2人應依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伊等就0000土地之地目變更經過已不復記憶或不知悉,否認謝明志等2人所陳述該部分地目變更經過及兩造之前手有達成協議等事實。縱謝明志等2人所稱關於變更地目申請相關事宜及費用,均係謝石旺處理及負擔乙節,僅屬謝石旺或其繼承人可否請求返還墊付款之法律關係,非謝明志等2人可據此取得0000土地全部所有權,而任意剝奪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權能。又關於0000土地部分,乙案附圖之B4、B10、B11、B14部分土地之取得者均有意願繼續保持共有,而B10規劃為留設私設道路,除臨接約3公尺寬之農路,亦供作毗鄰之李嘉修等8人通行使用,足認0000土地依乙案附圖-B4等所示,及兩造間應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係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況李嘉修及李平順等2人願意就附表五之補償金額補償並有補償能力。至謝明志等2人陳述以0000土地少分的部分做為替代0000土地多分方式,惟1139及0000土地之地目不同,0000土地為建地,使用及消費價值較高,其等所述應採甲案附圖-A1等所示,及無庸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不足憑採等語。
三、原審判決將0000土地分割如附圖七,併按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0000土地分割如附圖八,併按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謝明志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25、26項所示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兩造共有0000土地,應分割如甲案附圖-A所示,且無庸補償其他共有人。⑵兩造共有0000土地,應分割如甲案附圖-A1等所示,且無庸補償其他共有人。李慶專以次11人上訴聲明及李慶裕答辯聲明均為: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231頁、卷二第8、11、182頁、卷三第304至30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⒊0000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
物,分割作業應參照內政部規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辦理。⒋0000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定義之耕地,其分割作業應依農發條例第16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等規定辦理。依據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0000土地可分割成13筆土地。
⒌1139、0000土地非同屬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分割合併」,不得合併為同一宗土地予以分割。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圖七、000號房屋照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為證(見本院限閱卷第3至32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卷二第41、451、453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0000土地應採何種方案較為妥適?0000土地分割後,有無補
償之必要?⒉0000土地應採何種方案較為妥適?0000土地分割後,有無補
償之必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另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認0000土地應採甲案附圖-A所示,及兩造間應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為適當分割方法:
⒈依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⒈至⒊所示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4年7月2
8日彰稅房字第1146022272號函所附00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登記表暨平面圖(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6頁),謝明志等2人為坐落0000土地上之000號房屋之共有人,且由謝明志等2人居住使用中,堪認0000土地為謝明志等2人長期居住使用中,000號房屋對謝明志等2人仍具有居住用途之生活及經濟利益,自應將000號房屋是否保留列入考量事項。
⒉又兩造就0000土地採甲案附圖-A所示分割,均無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309頁),則依兩造意願,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使0000土地均歸屬謝明志等2人所有,可讓000號房屋完整保存,並提升0000土地及000號房屋之整體經濟效益,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簡潔化,日後不易滋生紛擾,較符合公平及現狀。
⒊另本院既認0000土地採取甲案附圖-A所示,揆諸上開說明,
自有以金錢補償李慶專以次11人及李慶裕之必要。0000土地之經濟價值經本院囑託威名事務所鑑定,該所函覆系爭鑑定報告載明係依據102年12月2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20367113號令修訂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中之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做為勘估標的之估價方法(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頁),估定0000土地分割前調整總價為678萬0,591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6頁),堪認0000土地分割之補償依據以678萬0,591元計算,應屬妥適公平。則依此標準並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謝明志等2人應補償李慶專以次11人及李慶裕之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⒋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參照)。謝明志等2人另陳稱:0000土地之地目變更經過及兩造之前手就地目變更有達成協議等語,並有彰化地政114年4月17日彰地二字第1140002835號函-0000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相關資料、85年分割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3至337頁),雖可推知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就0000土地之使用收益有具體之分管協議,而由謝石旺等人就0000土地之特定部分有所利用,惟參照上開說明,縱使分割前0000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前開分管協議亦因0000土地之分割而發生終止效力。謝明志等2人再無以分管協議作為拒絕金錢補償之依據甚明。
⒌承上所述,本院既認0000土地應採甲案附圖-A所示,及附表
四所示為適當分割方法,則謝明志等2人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詢:「乙案附圖所示編號B3土地下方是否設置有供電予000號房屋使用之電力輸送管線及地下分接線路槽洞?並請檢附上開房屋之外電供電線路圖供參。」,即無必要。又謝明志等2人聲請傳訊證人○○○,以證明分割前0000土地之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協議存在,惟縱有該分管協議,該分管協議亦因土地分割而終止其效力,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亦無再行無調查之必要。
㈢本院認0000土地應採乙案附圖-B4等所示,及兩造間應互為補
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為較適當分割方法:⒈0000土地為農業用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⒋項所示),以面
臨約15公尺寬之○○路0段及4公尺寬之○○路0段000巷做為通行之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復參見0000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亦無農舍套繪管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6至307頁),審酌甲案附圖-A1等及乙案附圖-B4等所示分割方案,雖就0000土地均為原物分割,然因上開二分割方案所示兩造各自分配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面寬、縱深、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分得之土地價值自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自應補償未受分配,或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平,且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鑑估土地之價格,以為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依據。
⒉本院因甲案附圖-A1等及乙案附圖-B4等所示分割方法,乃囑
託威名事務所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格,較其應有部分價值之溢價、減損情形為進行專業意見分析而為之評估,復參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審酌乙案附圖-B4等所示,業經李慶專以次11人及李慶裕同意,換算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合計共39/45,遠超過甲案附圖-A1等所示,僅有謝明志等2人同意之比例6/45甚多;又採甲案附圖-A1等所示,共有人間僅有謝明志等2人減少222.6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價值各新臺幣【下同】46萬24,400元),然如依乙案附圖-B4等所示,分割後減少土地面積之共有人分別為謝明志等2人(共減少32.98平方公尺;價值各6萬8,304元)、李慶專、李書宏、李國榮、李慶裕(各減少13.74平方公尺;價值各8萬9,095元),而王烱明、王烱彰、王哲彥、王哲承、王哲昱等人取得面積雖有增加9.09平方公尺,價值卻依序減少5萬8,973元、5萬8,972元、1萬9,657元、1萬9,657元、1萬9,657元,顯見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乙案附圖之增減差額較為接近,未如甲案附圖-A1等所示僅有謝明志等2人減少面積及需有較高額之補償金額,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及外放資料第8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是基於上開審酌事項,及謝明志等2人、李嘉修、李平順等2人於本院亦均陳稱:倘採乙案附圖-B4等所示分割,伊等有補償意願且補償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216頁、卷三第127至1
31、161至163頁),認0000土地應採乙案附圖-B4等所示,且因謝明志等2人、李嘉修、李平順等2人係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即李慶專、李書宏、李國榮、李嘉修、王烱明、王烱彰、王哲彥、王哲承、王哲昱、李慶裕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方屬公平。謝明志等2人所稱無庸補償之抗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李慶裕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及兩造之各自意願、系爭土地及190房屋之各自性質、臨路、地形情形、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就0000土地應依甲案附圖-A所示,且各共有人間並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另就0000土地應依乙案附圖-B4等所示,及各共有人間依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當為較合理、公平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與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並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判決主文第25項及第26項關於分割方法,既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即屬無從維持。是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另就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李慶專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設定抵押權予莊美愛,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本院限閱卷第6、25頁),而莊美愛經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關於0000土地之抵押權,移存於附表四所示李慶專之補償金額上;又就0000土地之抵押權,移存於乙案附圖-B8所示土地及附表五所示李慶專之補償金額上,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表一:共有人持份比例(見本院限閱卷第3至26頁)編號 共有人 0000土地比例 0000土地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慶裕 1/18 1/18 1/18 2 李慶專 1/18 1/18 1/18 3 謝明志 3/45 3/45 3/45 4 謝全田 3/45 3/45 3/45 5 李國榮 1/18 1/18 1/18 6 李書宏 1/18 1/18 1/18 7 王烱明 1/15 1/15 1/18 8 王烱彰 1/15 1/15 1/15 9 王哲彥 1/45 1/45 1/45 10 王哲承 1/45 1/45 1/45 11 王哲昱 1/45 1/45 1/45 12 李嘉修 10/45 10/45 10/45 13 李平順 10/90 10/90 10/90 14 李英宗 10/90 10/90 10/90附表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8月12日彰土測字第18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稱甲案附圖,見本院卷二第69頁)坐落○○縣○○鄉○○○段地號土地 地號 編號 取得面積(㎡) 取得人 權利範圍 1139 A 256.76 謝明志、謝全田 各1/2 合計 1141 A1 361.89 謝明志、謝全田 各1/2 A2 257.80 李國榮 1/1 A3 257.80 李書宏 1/1 A4 257.80 李慶裕 1/1 A5 257.80 李慶專 1/1 A6 1031.20 李嘉修 1/1 A7 1031.20 李平順、李英宗 各1/2 A8 309.40 王哲彥、王哲承、王哲昱 各1/3 A9 309.40 王炯彰 1/1 A10 309.40 王炯明 1/1 合計 4,383.69附表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8月12日彰土測字第18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稱乙案附圖,見本院卷二第71頁)坐落○○縣○○鄉○○○段地號土地 地號 符號 取得面積(㎡) 取得人 權利範圍 1139 B1 96.79 謝明志、謝全田 各1/2 B2 51.36 王烱明、王烱彰、王哲彥、王哲承、王哲昱 王烱明1/3、王烱彰1/3、王哲彥、王哲承、王哲昱各1/9 B3 108.61 李嘉修、李平順、李英宗 李嘉修1/2、李嘉修各1/4 合計 1141 B4 551.52 謝明志、謝全田 各1/2 B5 229.80 李國榮 1/1 B6 229.80 李書宏 1/1 B7 229.80 李慶裕 1/1 B8 229.80 李慶專 1/1 B9 919.18 李嘉修 1/1 B10 247.35 李嘉修、王烱明、王烱彰、王哲彥、王哲承、王哲昱、李平順、李英宗 李嘉修10/29、王烱明3/29、王烱彰3/29、王哲彥1/29、王哲承1/29、王哲昱1/29、李平順5/29、李英宗5/29 B11 919.18 李平順、李英宗 各1/2 B12 275.75 王炯彰 1/1 B13 275.75 王炯明 1/1 B14 275.76 王哲彥、王哲承、王哲昱 各1/3 合計 4,383.69附表四(關於0000土地):金額(新臺幣,李平順及李英宗、王炯明及王炯彰應受補償金額於增減0.5元範圍內有所調整,見系爭估價報告第86頁)
應給付人 /金額(元) 受補償人 /金額(元) 謝全田 謝明志 合計 李國榮 188,350元 188,350元 376,700元 李書宏 188,350元 188,350元 376,700元 李慶裕 188,350元 188,350元 376,700元 李慶專 188,350元 188,350元 376,700元 李嘉修 753,399元 753,399元 1,506,798元 李平順 376,700元 376,699元 753,399元 李英宗 376,699元 376,700元 753,399元 王炯明 226,020元 226,019元 452,039元 王炯彰 226,019元 226,020元 452,039元 王哲彥 75,340元 75,340元 150,680元 王哲承 75,340元 75,340元 150,680元 王哲昱 75,340元 75,340元 150,680元 合計 2,938,257元 2,938,257元 5,876,514元附表五(關於0000土地):金額(新臺幣,王炯明及王炯彰、王哲彥等3人應受補償金額於增減1元範圍內有所調整,並參考系爭鑑定報告第89頁予以彙整)
應給付人 /金額(元) 受補償人 /金額(元) 謝全田 謝明志 李嘉修 李平順 李英宗 合計 李國榮 11,411元 11,411元 33,136元 16,568元 16,568元 89,094元 李書宏 11,411元 11,411元 33,136元 16,568元 16,568元 89,094元 李慶裕 11,411元 11,411元 33,136元 16,568元 16,568元 89,094元 李慶專 11,411元 11,411元 33,136元 16,568元 16,568元 89,094元 王炯明 7,553元 7,553元 21,933元 10,967元 10,966元 58,972元 王炯彰 7,553元 7,553元 21,933元 10,966元 10,967元 58,972元 王哲彥 2,518元 2,518元 7,311元 3,656元 3,655元 19,658元 王哲承 2,518元 2,518元 7,311元 3,655元 3,656元 19,658元 王哲昱 2,518元 2,518元 7,311元 3,656元 3,655元 19,658元 合計 68,304元 68,304元 198,343元 99,172元 99,171元 533,2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