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林淳銨
鍾治鈺陳敏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吳孟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鈞律師於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為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原法定代理人○○○因另案背信等罪經判刑確定,依章程規定喪失理事資格,且相對人迄未選任理事及理事長,為使訴訟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於任職期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背
信等犯行,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相對人章程第15條、第16條規定喪失理事資格。又相對人現有理事人數不足理事會最低出席人數,未能重新選任理事長等情,有被上訴人章程、臺中市政府113年7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30187626號函、相對人113年10月28日理事、監事座談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213至217頁),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經徵詢兩造意見,聲請人主張優先選任律師,相對人則聲請
選任○○○或由其原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78、333頁),爰審酌○○○雖經系爭會議推舉為相對人之代理理事長,有系爭會議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14頁),然其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相對人原訴訟代理人係○○○代表相對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5頁),皆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葉鈞律師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具備法律專業能力,且另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該案被上訴人同為本件相對人)亦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本件訴訟爭議事項及證據資料均熟悉,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復經本院詢問,其表示願就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49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葉鈞律師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