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楊耀斌兼法定代理人 楊耀雲上 訴 人 楊耀崇視同 上訴 人 洪建龍
張美玉李鴻清(李陳鳳櫻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德(李陳鳳櫻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賢(李陳鳳櫻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瑶(李陳鳳櫻之承受訴訟人)
李佩玲(李陳鳳櫻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洪燕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其上訴不合法,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5頁至第449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