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上 訴 人 劉永權被 上訴 人 郭春銀
李世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郭春銀對被上訴人李世光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郭春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是則,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事實同一,無須得他造之同意,亦得為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郭春銀就被上訴人李世光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竟仍有行使該抵押權之意,致其無法對系爭土地取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郭春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嗣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代位債務人李世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郭春銀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92、93頁),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此項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涉及系爭抵押權是否業已消滅情事,足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從而,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依據上開規定,自不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李世光之被繼承人李春雄(於民國106年4月30日死亡)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違約金普通債權之債權憑證,持以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5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李春雄所遺、李世光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函知伊無拍賣實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85年5月23日即得請求,郭春銀未於該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間行使抵押權,伊自得代位李世光行使時效抗辯權,郭春銀對於李世光之債權請求權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不存在。乃郭春銀竟仍有行使意思,有悖誠信原則,致伊無法對系爭土地取償,係故意以違背公序良俗方法加損害於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命郭春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聲明)之判決。嗣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卻未塗銷,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代位李世光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郭春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求為判決如系爭聲明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李世光之被繼承人李春雄與他人共同簽發、發票日85年5月23日、受款人郭春銀、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惟系爭抵押權已因其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等情,有系爭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頁,本院更二審卷第47至63頁、103、104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票據上之權利,對
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8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該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85年5月23日,受款人為抵押權人郭春銀,足見郭春銀自85年5月23日起即可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其未於3年間行使該本票債權,此項債權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次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李世光之被繼承人李春雄,有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53頁),李春雄業於106年4月30日死亡,且遍觀本案卷證資料,復無郭春銀以其他擔保債權行使系爭抵押權情事,足徵郭春銀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因未於5年間行使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上訴人既為李春雄之債權人,李春雄死亡後,由繼承人李世光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則上訴人本於李世光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行使其時效抗辯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李世光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郭春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上訴人代位行使李世光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郭春銀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郭春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屬可採,則其起訴請求確認㈠郭春銀就李世光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郭春銀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至上訴人對桃園市蘆竹區農會等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併為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