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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蔡憶蓉

林志錦卓俊呈黃記鵝肉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趙有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聲請為上訴人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桂香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為上訴人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確認110年11月20日以盧宣伶為召集權人之幸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決議均無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4號事件審理中。惟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吳桂香任期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後,迄今未選任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又無其他可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致系爭事件無法續行,爰聲請選任盧宣伶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幸福大樓規約第6條第4項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期2年;

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吳桂香於110年11月20日經系爭會議選舉當選上訴人第二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並經當選委員職務選任為主任委員,有幸福大樓規約、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是吳桂香主任委員任期已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又上訴人自系爭會議以後,未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則依上規定,自吳桂香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是上訴人自112年12月1日起已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前於112年1月30日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乃因斯時吳桂香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滿,形式上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核與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見本院卷第267頁之本院收狀章)時之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㈡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被上訴人主張:盧宣伶為系爭會議

之召集人,對於系爭會議之過程較為瞭解,宜選任盧宣伶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中部地區執業之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第301至302頁);上訴人則主張:

盧宣伶因系爭事件而承受極大壓力,且不具備法律專業能力,其無意願且不適宜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建議選任張育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第314頁)。本院審酌張育瑋律師固具法律專業能力及相當之實務經驗,其亦表達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惟其事務所設於嘉義市,與上訴人址設不同縣市,將衍生額外交通費用之支出;且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當事人需支付律師酬金,而該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原則上須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上訴人因此表明不同意由張育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且倘上訴人因敗訴而須負擔該筆律師酬金,恐將轉嫁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再審酌盧宣伶無意願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而吳桂香為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並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對於上訴人事務及系爭會議之過程較為瞭解,且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以後所提之書狀,仍列吳桂香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3、79、81、

103、227、229、231、277頁),兩造對於由吳桂香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一節,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4、31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吳桂香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為避免訴訟遲延致有礙兩造程序利益,爰選任吳桂香於系爭事件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