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法定代理人 蘇耀文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被 上訴 人 許邀
許照陳阿玉許伯羽許谷竹
許景程許耀仁許勝興許添發許耀忠上 10 人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添安
江宥晟(即許籽荷之承受訴訟人)
江奎壁(即許籽荷之承受訴訟人)
江宜憶(即許籽荷之承受訴訟人)
江宜蓮(即許籽荷之承受訴訟人)
江義竣(即許籽荷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一編號1-7、12欄第⑵小欄之記載(即如附表左欄所示),應更正為如附表右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更正附表: 更正前(左欄) 更正後(右欄) ⑵編號H(387.68㎡;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許邀、陳阿玉、許伯羽、許谷竹、許景程、許照、許耀仁依序依應有部分268分之93、830分之127、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6分之1、6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H(387.68㎡;財團法人 天主教會臺中教區、許邀、陳阿玉、許伯羽、許谷竹、許景程、許照、許耀仁依序依應有部分38768分之13453、38768分之5932、38768分之1616、38768分之1616、38768分之1616、38768分之1616、38768分之6456、38768分之6463分別共有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