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謝世帆
謝成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被上訴人 詹慶全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證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為不實陳述,並與被上訴人勾結,暴力脅迫、誘導詐騙等違反偽造文書罪、重利罪方式使上訴人簽署借據、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戕害上訴人財產權,其已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以證人○○○於本院為不實陳述,及與被上訴人以不法方式迫使上訴人簽立借據等文件,其已對○○○提起刑事告訴,聲請本件停止訴訟等情,固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等為據。惟依據前揭說明,法院就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應依案件事實與證據,獨立為自由裁量,非謂只須有犯罪嫌疑牽涉其中,法院即有以裁定停止訴訟之義務,而毫無裁量之空間。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事件,兩造間是否成立借款關係、證人○○○證詞之證據力及可信性為何,乃由本院依職權斟酌、取捨證據並認定事實,尚無非俟其所提刑事訴訟解決,本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可言。故上訴人以其對○○○提起刑事告訴為由,聲請停止訴訟,核無必要。
三、復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前雖以本院書記官○○○未通知其閱卷為由,聲請書記官○○○迴避(見本院卷第397至401頁,聲請迴避部分已另分案處理)。查,本件自民國113年3月21日收案後,於同年5月16日、7月11日、8月12日、9月23日行準備程序,並定於113年11月6日擬進行言詞辯論,惟上訴人於同年月1日即具狀聲請本件受命法官迴避(下稱系爭法官迴避事件),惟系爭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5號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後,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54號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367至386頁)。本院遂再定114年6月11日上午10時50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然上訴人復以本院書記官○○○未通知其閱卷為由,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其迴避(見本院卷第397至401頁),惟查上訴人於114年5月14日具狀聲請閱覽卷宗後,因書狀未載欲到院閱卷日期,書記官○○○於114年5月19日以電話連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銘仁,詢問何日到院閱卷,謝銘仁答稱:還在與當事人確認,閱卷日期未確定等語,有書記官○○○報告書及分機明細帳顯示在114年5月19日15時55分由本院撥打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銘仁之通聯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05至409頁),上訴人指稱本院書記官○○○未通知其閱卷,難認有憑。參之上訴人聲請本院法官迴避,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復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另再於114年6月27日以普通法院關於本件返還借款事件無審判權為由,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另以裁定處理)等情,堪認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