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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謝世帆

謝成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被上訴人 詹慶全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刑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重利罪方式,戕害上訴人財產權及人性尊嚴,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逕向普通法院提起本訴,係以公法遁入私法手段遂行私慾,本案具有公益性,應由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規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並依民法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3萬元本息。是被上訴人乃以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未涉及人民之公法上權利義務,實與公法關係無涉,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從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洵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