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楊朝量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被 上訴 人 鐘珮鈴
謝志武林祥雲許琬苓王俊夫施美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00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22日彰土測字第4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0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楊木煌所有,且經彰化縣政府編定為彰化縣彰化市○○○1段00巷(下稱00巷)。於81年1月27日,訴外人美加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加美公司)在包括附表所示土地興建包括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富貴園社區建案時,已向楊木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系爭建物通行使用,經彰化縣政府建管機關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並據以指定建築線。上訴人雖輾轉自訴外人即其兄楊朝任受贈取得系爭土地,然其居住○○○○地○○○○段0000○0000○號(即門牌00巷6號、7號)建物(下稱上訴人所有00巷6、7號建物)已久,並經常通行00巷即系爭土地,已明知伊得通行系爭土地,自應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拘束,不得妨礙其通行。惟上訴人竟於111年1月24日在伊之系爭建物車庫門口設置如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障礙物,阻擋伊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0所示部分土地,故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得妨害伊通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非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為伊所有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不得為通行使用。
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同意美加美公司於興建建物時使用系爭土地,與通行使用道路同意書不同,且伊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基於債之相對性,該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能拘束伊。又縱被上訴人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然其所有系爭建物已建造完成,並有○○○○○00○1弄(下稱00○1弄)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之借用目的已完成,伊以原審民事答辯狀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為通行使用。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遮雨棚等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伊另案訴請被上訴人排除侵害,業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另案排除侵害事件),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經伊以原審答辯狀終止,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建物所有權人,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4平方公尺,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40元之年息10%計算,每棟建物所有權人(編號2建物為被上訴人謝志武、林祥雲共有),各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伊679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伊得通行系爭土地,且伊無償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為上訴人取得此土地前所明知,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拘束。況上訴人所有00巷6、7號建物亦通行使用00巷即系爭土地聯接彰化市○○○○○,伊通行系爭土地僅係得到反射利益,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0(面積13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將如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障礙物拆除,且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及其承租人、親友、訪客之人車通行,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前述人等人車通行之行為。㈢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聲明如後述上訴聲明反訴㈡⒉所示。而原審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就本訴第1項關於確認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外,其餘本訴、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反訴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見原審卷第364頁、本院卷第118頁),該撤回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駁回其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⒉反訴被上訴人⑴鐘珮鈴、⑵謝志武、林祥雲、⑶許琬苓、⑷王俊夫、⑸施美葉應各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679元。被上訴人則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附表所示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見原審卷第65至99頁)。
二、美加美公司於81年6月12日興建包含附表所示建物在內之案名富貴園社區時,係規劃人車分道,即前門僅供人行使用階梯,汽、機車則須經由通行系爭土地與彰化市○○○○○相通(見原證8、9、12即原審卷第107至109、111至115、121頁)。
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41、245頁)。
四、系爭土地為○○○○○00巷,兩側均為住家,向北可連接至○○○○○(見原審卷第101頁)。
五、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起,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040元(見原審卷第33頁)。
六、兩造對於他造於原審及本院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
七、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雲英(其原為本案原告,然於112年7月18日原審審理中具狀撤回起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其等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29、345至357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美加美公司於81年間申請興建之富貴園社區建案,原設計前方為步行階梯,汽機車則經由後方00巷即系爭土地通行,且美加美公司於81年間取得楊木煌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以系爭土地供作富貴園社區建案之通行道路使用,並經彰化縣政府建管機關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據以指定為建築線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卷第117頁)、包含系爭建物之富貴園社區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書、81年2月28日彰工字第2730號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9年12月16日彰市工務字第1090052281號函(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調取之(81)彰工管(建)字第16201卷建造執照及(82)彰工管(使)字第40652號使用執照卷宗內容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二、又依富貴園社區建案建造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第11條第1款規定「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左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㈠土地登記簿謄本。㈡地籍圖謄本。㈢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參以上訴人不爭執楊木煌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美加美公司興建富貴園社區建案(見本院卷第194頁),及系爭土地依上開富貴園社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內容,係作為6公尺現有道路乙節,業據彰化縣政府函覆無訛,有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2日府建管字第111046307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9頁),益徵系爭土地應係為供富貴園社區建案承購戶通行使用,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並非現有巷道,非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通行使用,僅係供建商建築時使用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三、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美加美公司於81年間興建富貴園社區建案時,斯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父親楊木煌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認楊木煌同意與購買該批建案之人間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又系爭土地嗣後由楊木煌依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木川(上訴人之叔)、楊朝任(上訴人之兄),復於104年4月22日贈與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95頁、本院卷第257頁),佐以上訴人所有00巷6、7號建物係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位在系爭土地之西側(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原審卷第157、000、227頁),且上訴人與其父親楊木煌均於78年7月7日遷入00巷5號房屋居住(見原審卷第161、187頁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早於富貴園社區建案興建前業經編定為○○○○○00巷(見原審卷第165頁彰化縣政府函文)等情,顯見至少在81年富貴園社區興建時(見原審卷第83頁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即已存在有道路供人車通行連接至○○○○○,則上訴人既於00年0月間入住○○○地○○○00巷0號建物,理當詳細了解系爭土地之位置、現況、周圍之環境情形,對於該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人車通行乙事,應知之甚詳,仍願自其兄受讓系爭土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原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仍對兩造發生拘束力,以維法律秩序安定性,是上訴人自應受上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不得於系爭土地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上訴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土地縱為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1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足見法定空地可供作為通路使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266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裁判意旨亦採肯定見解)。上訴人辯稱不得以法定空地作為道路使用,並非可採。又美加美公司於興建之初,係規畫人車分道,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前門雖面臨00○1弄,然因該處採階梯設計之緣故,僅能供行人行走之用(詳不爭執事項二及原審卷第109頁照片所示),所有汽、機車均須藉由系爭土地,方得與彰化市○○○○○聯絡,已如前述,足見00○1弄無法滿足並發揮供人車通行之正常效用,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車庫唯一對外通道,若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一旦發生火災、地震等緊急時,被上訴人將無法利用自家車庫出入,妨礙其等緊急逃生及避難之需,其損害及淺在危害甚鉅(見原審卷第19、25、381頁),自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再者,楊木煌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註欄既記載「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見系爭土地應係為供富貴園建案全體承購戶通行使用,而非僅止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單一目的,本件依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通行需求,仍有繼續性使用之必要,復審酌富貴社區建案之原始規劃設計目的及當前使用狀況,自難逕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借用目的已完成。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僅係供建商建築時使用,現富貴園社區建案已建造完成,該使用目的已完成,故以原審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該債權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99頁),洵屬無據,自難憑採。再者,系爭土地既經建管機關認定為「現有巷道」,並據以指定為建築線,且供社區住戶即被上訴人通行長達30年之久,可見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並未造成系爭土地新的負擔,且本院另案排除侵害事件,亦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5至35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否認其有通行權並設置障礙物,方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是上訴人辯稱其起訴違反誠信原則,亦無可採。
五、又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通行其所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姑不論上訴人父親楊木煌前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無自訴外人李天星受有200萬元之對價,依本院前開說明可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應受其父楊木煌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自難認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通行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上訴人請求傳喚李天星、蔡錫智及楊淑燕欲證明李天星出具之原證11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19頁)無實質證明力,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0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障礙物拆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及其承租人、親友、訪客之人車通行,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前述人等人車通行之行為及就此部分准供擔保為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0所示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本訴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拆除障礙物、不得妨礙通行部分准兩造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及建物編號 被上訴人即所有人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備註 1 鐘珮鈴 彰化縣彰化市○○○段○○○小段(下稱同段)000-249、000-258 彰化縣○○市○○○段 ○○○○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1段00○1弄(下稱同弄)5號 2 謝志武、林祥雲 同段000-000 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同弄7號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3 許琬苓 同段000-000 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同弄9號 4 王俊夫 同段000-000 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同弄11號 5 施美葉 同段000-000 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同弄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