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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李惠龍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上訴人 李素月

李惠澤李素美李素梅陳卉宜陳主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複 代理人 饒心雅律師被 上訴人 李國偉(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李國偉(其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歿,其於原審承受訴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一原則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亦有適用,合先敘明。

二、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訴是否追加,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同此意旨)。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原如附表一欄所示,迭經調整,最後聲明如附表一欄所示。其中:㈠上訴人以其父○○○生前欠伊債務未清,於其繼承後債權債務發生混同而消滅,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其固有財產負清償之責,並為欄編號2之聲明,此部分與其原審聲明係以其母○○○○就○○○尚餘未償之債務或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債務已為併存債務承擔,對○○○○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訴請渠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二者聲明不同,基礎事實亦有別,核屬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惟上訴人主張均係以○○○向其借款為基礎事實,兩者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追加附表一欄編號2所示聲明時,原同以訴外人○○○之子女即被上訴人陳卉宜、陳主翰(下稱陳卉宜等2人)為追加被告,嗣先後撤回對陳卉宜等2人此部分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85、389、453頁),被上訴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㈡就原審聲明,於上訴時原列為先位聲明如附表一欄編號2所示,嗣改列為備位聲明如附表一欄編號2所示,除減縮利息起算日外,另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請求李國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下稱李惠澤等6人)與伊同為訴外

人○○○、○○○○之子女。○○○為投資股票,自75年1月至76年7月間陸續以口頭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46萬3,066元(各次借款時間、金額如附件所示)。另於76年7月9日向伊借款161萬7,172元,雙方未約定清償期限(上開借貸債務合稱系爭債務)。○○○生前就系爭債務與○○○○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經伊同意後,○○○○並陸續以股票、黃金、現金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抵償,尚欠598萬8,000元。

㈡○○○於00年0月00日歿,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繼承其遺產而

應連帶就系爭債務負責。惟系爭債務因伊繼承而生混同消滅效力,其餘繼承人對伊即負有清償之義務,故伊得先位依民法第28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下稱李素月等4人)各給付85萬5,428元本息(5,988,000元÷7,元以下捨去)、李國偉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85萬5,428元本息。

㈢如認伊先位請求無理由,因○○○○就系爭債務與○○○成立併存債

務承擔契約,其於000年00月00日歿,李素月等4人為其繼承人、李國偉則為再轉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李國偉並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各給付85萬5,428元本息;陳卉宜等2人為其代位繼承人,亦應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各給付42萬7,714元本息。縱認○○○○未於○○○生前與之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其於○○○死後亦有就各繼承人內部應分擔部分與伊訂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原審就上訴人如附表一欄編號3所示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如附表一欄所示。

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上訴人(下稱陳卉宜等6人)則以:○○○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而負擔系爭債務,○○○○亦無為併存債務承擔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李國偉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00年0月00日歿)、○○○○(000年00月00日歿)為配偶關

係,上訴人及李惠澤等6人為其等子女。○○○繼承人為○○○○、上訴人及李惠澤等6人;○○○○繼承人為上訴人及李惠澤等6人;○○○於000年0月00日歿,其繼承人為李國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8頁之不爭執事項⒈⒉⒋),堪信為真正。又○○○於105年1月7日歿,陳卉宜等2人雖對之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57、395頁),不影響其等本於固有之繼承權而為○○○○之代位繼承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至○○○配偶○○○雖未對之拋棄繼承,惟陳卉宜等2人亦對○○○為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255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與○○○間存在系爭債務,其依民法第281條第1

、2項規定,先位請求李素月等4人、李國偉給付如附表一欄編號2所示本息(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下稱爭點】⒈、⒊),為無理由:

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者,自應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因投資股票而於75、76年間陸續向其借款,○○○應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為陳卉宜等6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主張與○○○以口頭合意成立消費借貸,由其概括同意

將延吉診所營收款貸與○○○,並由○○○或○○○○於附件所示時間,取走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固據提出延吉診所帳冊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至586頁,下稱系爭帳冊)。惟系爭帳冊無法證明上訴人曾與○○○就各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再由陳卉宜等6人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4號)一審已陳稱延吉診所營收所得均由○○○○領取(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系爭帳冊所載款項均係由○○○○而非○○○所收取(見原審卷一第450頁),足認○○○未曾親自收取附件所示之款項。又依上訴人所述,○○○向其借款、投資股市之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顯非夫妻間日常生活中可互為代理之事務範圍。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係得○○○之授權而代為取款或借款,復未證明○○○曾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或知悉○○○○於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抑或實際曾授與代理權給○○○○後復行撤回,自不能僅憑○○○與○○○○為夫妻,及○○○○曾至診所拿錢,即謂○○○有授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形,本院無從認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給○○○。次查,依系爭帳冊記載,不乏有以附件所示營收支付上訴人款項及其配偶○○○薪水、年終獎金等款項(見原審卷二第18、24、80、98、144、158、

190、334、340、414頁),則○○○豈有向其借款後再給付上訴人夫妻薪資或款項之理?遑論,依系爭帳冊所載,○○○○以附件所示款項支應經營醫院支出之費用(如原審卷二第36頁「支出○○○護士執照6,000」、第56頁「修理急診室水管工費600元」、第118頁「支護士執照7,200」、第220頁「支付救護車…費5,950元」、第226頁「支付○先生(開刀)10,000元)、第420頁「護士節支付5,000元」,足見附件所示之款項當非上訴人所稱之借款,是上訴人主張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應歸還出售土地價款161萬7,172元

,○○○向其借用,由李素美於76年7月9日取走支票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明細表、領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61、463頁),然依該明細表僅載明關於土地出售款項之分配,上訴人可得161萬7,172元,而李素美簽名出具之領據僅載有其收受同額之支票,至多僅能證明李素美取得支票一事,不足證明上訴人與○○○於何時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由上訴人以交付上開支票給李素美之方式給付借款,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據○○○○於○○○死後,先以日文書寫載有「他(按:

○○○)生前因為股票賠錢,向惠龍(按:上訴人)拿了2,500萬元」等語之日記(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5頁,下稱系爭日記),復於98年9月間書立載明○○○生前因股票賠錢,向上訴人拿了2,500萬元之遺言書(見原審卷一第87頁,下稱系爭遺言書,其真正性有爭議,詳後述),再於98年9月21日出具之聲明書(經法院公證人於同日公證,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下稱系爭聲明書)為證。惟查,系爭日記並未記載何人書寫,且其書寫方式,係將「新(按:指國曆)1月26日」、「舊(按:指農曆)12月8日」刻意置首,與其餘書寫內容明顯分開,似係書寫上開內容之時間。但比對其上所載「新1月26日」、「舊12月8日」、「星期五」,上開日期應為00年0月00日,但用以書寫系爭日記內容之日曆紙各為同年5月24日、7月18日,顯見其內容非於同年1月26日所書寫,而係事後另行製作,則此一文件是否確為日記、究由何人於何時書寫,均非無疑,本院已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遺言書確為○○○○所寫,然觀其內容

所載「○○○擔任現職時,曾前往銀行,將兒子存摺帳戶裡的錢全部提領出來,並將提領出來的2,500萬元全部投入股市,但不到1年的時間便全部賠光…導致他的心臟疾病惡化,經由救護車從豐原醫院轉送至臺中榮總醫院進行手術。在加護病房待了10天。出院後便回到家中休養,結果不到1週的時間便離世了。」而○○○於80年1月2日屆齡退休(見原審卷一第409至410頁),於00年0月00日過世,兩者時隔16年餘。則○○○若於80年離職前取款以投資股票,並在不到1年的時間全數虧損,導致其疾病惡化而至醫院手術、在加護病房住院10日後,返家不到1週即死亡,其死亡時間顯不可能為00年0月00日,足徵系爭遺言書所載內容前後明顯矛盾,殊難採信。況系爭遺言書係記載○○○自行提領上訴人帳戶的全部款項,將提領所得2,500萬元全部投入股市等情,亦顯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之成立原因係口頭成立借貸後,由其概括同意至診所陸續取款全然不同,更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至上訴人主張○○○以自己或○○○○之帳戶操作股票而向其借款

云云。然系爭日記係記載○○○因投資股票賠錢而向上訴人拿了2,500萬元,而系爭遺言書卻記載○○○為投資股票而領取上訴人銀行帳戶之2,500萬元,系爭聲明書則係記載○○○於76年間向上訴人陸續借款2,133萬元,三者就○○○係為投資股票或彌補虧損而借款、係一次性借款或分次陸續借款,內容互有分歧。若上開文件均係○○○○依事實而為記載,顯無矛盾不一之可能,故其內容難認為真。上訴人雖另提出李素月親自書寫載有「卓蘭賣屋買潭子土地 2,500萬投入股票全虧空」之字據(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下稱系爭字據),但本院函詢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最早開戶日期為77年12月1日,但該公司並無先於81年前之電子化交易資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之證券帳戶最早開戶日期既在上訴人所稱系爭債務成立後1年餘,實難認○○○於75至76年間有因投資股票而須向上訴人借貸之必要,益徵系爭日記、系爭遺言書所載○○○因投資股票(甚或虧損)而向上訴人拿取2,500萬元並非事實,更無從認定系爭字據記載內容係指○○○投資股票虧損一事,自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為真。上訴人另主張○○○○於77年12月10日開戶,並提供給○○○投資股票使用云云,縱然屬實,惟○○○○開戶時間較○○○為晚,更難證明○○○曾於75、76年間向上訴人借貸以投資股票。

⒎上訴人雖以系爭聲明書記載○○○積欠2,133萬元,與系爭帳

冊第1頁記載2,133萬8,392.8元大體相符,足見系爭聲明書記載為真正云云。查系爭帳冊第1頁為李素月所寫,固據其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然該頁內容係記載○○○、上訴人金融帳戶存款及公債合計金額,並非○○○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更足徵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不實。

⒏上訴人復提出○○○書立字據(原審卷一第457至458頁,下稱

系爭字據)主張○○○承認○○○向上訴人借款2,400萬元云云,惟觀諸上開字據㈠至㈣係上訴人書寫,其中㈣記載「父親(按:○○○)生前自李惠龍處借2,600萬(後塗改為2,400萬),父親過世往生前將部分款項歸還,尚不足1,682萬3,517.8元」,而○○○則在其後記載㈤「以上㈠~㈣項,皆屬實無誤…」,並於其後簽名。然系爭字據所載○○○生前借貸金額、○○○生前清償金額(非○○○死後由○○○○清償)等節,與上訴人主張及前開文件均不相同,仍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於何時與○○○已達成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⒐上訴人另提出李素月於98年7月9日之書信(見本院卷一第1

15至121、139頁,下稱系爭書信)主張上訴人、李素月等4人、○○○於同月6日在○○○○住處討論○○○積欠其2,400萬元債務,李素月亦坦承○○○夫妻已經還上訴人那麼多了云云。惟李素月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生前未向上訴人借款,是○○○過世後,上訴人才跟○○○○說○○○有向其借款。98年7月6日當天上訴人對○○○○大吼大叫,說○○○積欠其2,500萬元、2,600萬元,伊質疑上訴人每次所述金額都不相同,上訴人就生氣離開。因上訴人要求○○○○將黃金、存款、股票都給上訴人,才會讓○○○○住進延吉診所。伊才會寫「爸媽也已經還你那麼多」,順著上訴人的心意,上訴人才會同意讓○○○○住進延吉診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且系爭書信係記載「您(按:上訴人)所說的2,400萬,我說沒那麼多,只是我覺得為什麼您逐年都在膨脹這個數字,而且爸媽也已經還您那麼多了」,亦在質疑上訴人所提金額前後不一。佐以上訴人陳述內容及其提出之系爭聲明書、系爭遺言書、系爭日記所載金額及積欠原因均有出入,業如前述,堪認李素月上開陳述屬實。則李素月於98年7月6日當場質疑上訴人就○○○欠款金額所述前後不一,並無承認○○○確有積欠系爭債務之情,本院亦難認上訴人所述屬實。

⒑至○○○○先後交付存款、黃金、股票給上訴人,固有系爭聲

明書及李素月前開陳述為憑(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業經另案判決敗訴確定)。惟上訴人提出系爭日記、系爭遺言書、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多有不符事實之處,且上訴人自承○○○○係於系爭聲明書經98年9月21日公證後之同年10月遷至上訴人住所居住(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另參酌系爭書信另提及「…媽媽已經八十好幾,讓她好好安享她的晚年…或許她(按:○○○○)認為與您同住是她唯一的幸福」,則陳卉宜等6人辯稱○○○○係希望與上訴人同住,始出具系爭聲明書並給付上開財物,尚非全然無稽,本院即無從憑此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

⒒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自76年起向其借款至少2,133萬元,扣除○○○○清償之1,534萬2,000元,尚餘598萬8,000元未償(見原審卷一第12至13頁),嗣改稱○○○生前向其借款2,500萬元,扣除系爭土地尚餘2,13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68頁),再改稱○○○係向其借款2,600萬元,扣除已償金額剩餘1,682萬3,496元(見原審卷一第448頁),復改稱於75至76年間借款金額為2,608萬0,238元(即系爭債務,見原審卷一第525頁),其主張借貸及償還金額前後矛盾不一,已難採信。且綜合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亦無從證明○○○確有於75至76年間向其借貸並積欠系爭債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準此,上訴人主張○○○因借貸而積欠其系爭債務云云,要無可採。故上訴人先位主張○○○積欠之系爭債務因其繼承而依民法第344條規定混同而消滅,進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李素月等4人及李國偉給付如附表一欄編號2所示金額本息,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就系爭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其備位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欄編號3所示本息,為無理由(爭點⒉、⒋、⒌):

⒈上訴人主張○○○○與○○○就系爭債務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亦為

陳卉宜等6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主張○○○生前與○○○○就系爭債務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

約,固據其提出系爭遺言書為證,惟系爭遺言書經另案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就該遺言書文末「本人」欄之「○○○○」簽名,及其上所載「○○」、「惠龍」等字跡為筆跡鑑定,據覆: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有該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47004號函、113年10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07491號函可憑(見另案一審卷第387頁、另案二審卷二第111頁),本院已難認系爭遺言書確為○○○○所書。

⒊系爭遺言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又系爭遺言書係以日文書寫,與此有關部分係記載「この土地を李惠龍に登記する考へて他に聞いたら只良い返事したそれで李惠龍に登記したら私も安心です李惠龍に登記する決心をした」,上訴人將之翻譯為:經詢問上訴人後,上訴人表示可以接受;被上訴人則翻譯為:經詢問其他人後,只得到同意的回答(見原審卷一第87頁、本院卷一第231頁)。自系爭遺言書使用日文漢字之「他」而非「彼」,且上訴人於另案自承其提出之譯文只寫「他」,並未特定某人等語(見另案二審卷二第48頁),上訴人提出之譯文正確性已有可疑。再佐以上訴人係主張○○○○先寫好系爭遺言書後,始於98年9月間將系爭遺言書交給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云云,足徵上訴人就系爭遺言書此部分解讀有誤。況系爭遺言書僅提及○○○生前有意處分系爭土地,籌措在股市賠掉的錢,並無提及○○○有償還款項給上訴人之意。僅○○○○因生病身體變差,對此感到良心不安,遂打算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實無○○○○表明欲承擔○○○積欠上訴人債務而以其他財產清償之意,亦無從證明○○○生前與○○○○就系爭債務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曲解上開文字記載之意,主張○○○○於○○○生前即與之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並於○○○死亡將系爭遺言書交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云云,要無可取。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日記,所載內容亦與事實不符,本院自無從以此認定○○○○有與○○○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之意。

⒋上訴人復主張縱認○○○○於○○○生前未與之成立併存債務承擔

契約,依系爭遺言書、系爭聲明書亦可認定○○○○於○○○死後,就○○○各繼承人按其等應繼分比例應對上訴人應清償之債務與上訴人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惟系爭遺言書、系爭聲明書均無提及○○○之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擔○○○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債務,遑論承擔債務之意,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⒌況○○○並未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

訴人以○○○○就系爭債務為併存債務承擔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欄編號3所示金額本息,即屬無據。

㈣系爭遺言書既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請求將之

送請其他單位鑑定(見本院卷二第310頁),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積欠系爭債務,亦未能證明○○○○就系爭債務為併存債務承擔,故其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李素月等4人及李國偉給付如附表一欄編號2所示金額本息(追加部分),備位依債務承擔、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欄編號3所示金額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即減縮後之備位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 一審聲明 原審卷三第113頁 上訴聲明 本院卷一第5至6頁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最終聲明 本院卷二 第331至332、334頁 1 -- 原判決廢棄。 原判決廢棄。 2 【將原審聲明改為先位聲明如下,另追加備位之訴】 ⑴李素月等4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5萬5,428元,及陳卉宜等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42萬7,714元,並就李素月等4人、陳卉宜自起訴狀送達至最後一人翌日起,另就陳主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李國偉應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85萬5,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將追加之訴改列先位聲明】 ⑴李素美等4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5萬5,428元,及均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李國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85萬5,428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李素月等4人及李國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85萬5,428元,及陳卉宜等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42萬7,714元,並就李素月等4人、李國偉、陳卉宜自起訴狀送達至最後一人翌日起,另就陳主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改列先位聲明】 ⑴李素月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85萬5,428元,及陳卉宜等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42萬7,714元,並就李素月等4人、陳卉宜自起訴狀送達至最後一人翌日起,另就陳主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李國偉應於被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85萬5,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改列備位聲明】 ⑴李素美等4人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85萬5,428元,及陳卉宜、陳主翰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上訴人42萬7,7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李國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85萬5,4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編號 當事人 1 李惠澤、○○○、李素美、李素月、李素梅、○○○ 2 李惠澤、李素美、李素月、李素梅 3 李惠澤、李素美、李素月、李素梅、陳卉宜等2人 4 ○○○○、上訴人、李惠澤、○○○、李素美、李素月、李素梅、○○○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